身份证号码:14022619860919707X
摘要:目前校园欺凌广受社会的关注,其中对于学生之间的欺凌,其性质并非是玩笑打闹,对欺凌行为的反击更不是打架斗殴,所以需要从源头对学生欺凌这一件事情进行正确的定性,才能准确地判断欺凌后的反击是否为正当防卫。基于此,文章主要从司法的角度,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对学生欺凌案件中的正当防卫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学生欺凌案件提供有效的参考。
关键词:学生欺凌;正当防卫;案件分析
目前公众对学生欺凌已经形成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主要得益于媒体报道与司法机关关注度的提升。从现有研究来看,主要是从学生欺凌产生原因、社会危害、学校和社会层面建立防控体系等方面进行研究。虽然建立系统全面的防控机制非常重要,但目前面临一个更加现实、紧迫的问题,就是学生在面对他人欺凌时,应该怎样应对?受欺凌的学生应如何在受侵害时进行制止以降低对自身的损害,捍卫自身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权利?实际上,这些问题均涉及到学生欺凌中是否进行正当防卫这一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正当防卫机制进行了司法解释,其中就发布了一起因学生欺凌而引起的正当防卫的指导性案例,目的是促进正当防卫机制能准确适用。但在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各项适用规则到指导性案例,许多情况下只能够提供指引,要想真正地实现案件的公正合理裁判,期间还有较大提升的空间。基于此,本文以学生欺凌这一特殊类型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对这一类案件中的正当防卫适用情形进行系统性地分析,希望能对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学生欺凌案件有所帮助。
一、学生欺凌案件中正当防卫的适用情形
依据《未成年保护法》第130条规定得知,学生欺凌指的是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对另一方通过蓄意或恶意的肢体、语言等手段进行欺压、侮辱,导致另一方身心遭受侵害的行为。
(一)学生欺凌主体及正当防卫
在学生欺凌行为中,主要涉及欺凌者、受欺凌者和旁观者这三个主体。
欺凌者也称为霸凌者,在理论上,欺凌者实施的挑衅行为或刺激他人对自己施加侵害的行为,称作自招侵害,这与防卫挑拨不同。在自招侵害中,自招者在对他人实施侵害时并没有预期,主观上不追求或放任他人攻击的发生,如欺凌者在对他人有身体攻击或言语侮辱时,受欺凌者以严重的暴力进行回击,欺凌者所受的侵害便明显超出了其预想。而在防卫挑拨中,挑拨者是基于积极的加害意图上故意招引他人先侵害自己,之后再以防卫为由侵害对方。所以说即便是欺凌者实施的欺凌对受欺凌者报复行为的发生存在动因,也不能否定欺凌者所拥有的防卫权利。
受欺凌者指的是学生欺凌事件中受到身体攻击、言语侮辱的一方,受欺凌者为了制止欺凌行为所进行的防卫是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目前公众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通常在情感上会更加倾向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受欺凌者。这同时也是在提醒司法者在面对这一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受欺凌方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保持理性中立的态度,结合具体的情形做出正确的判定。
旁观者是学生欺凌事件在不可忽视的角色,其目睹了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过程。大多数学生在面对学生欺凌行为时,通常是选择袖手旁观,有的学生会加入到欺凌者行列中进行欺凌,主要表现为群殴或打群架,当然也有一些勇敢的学生会选择挺身而出反抗欺凌行为。不同于受欺凌者的自我防卫,旁观者的反击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欺凌的同伴,性质上属于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在道德上是高尚的,值得推崇的。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旁观者的反击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及防卫限度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在“赵宇见义勇为案”中,虽然最终对于赵宇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在这之前其经历过故意伤害到过失伤人等几番波折。
(二)学生欺凌行为及正当防卫
从学生欺凌行为类型来看,主要有暴力欺凌、侮辱型欺凌、性欺凌这三种。
暴力欺凌在学生欺凌事件中较常见,也是最典型的不法侵害形式,对于遭受暴力欺凌的一方,可进行自我防卫,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若欺凌者的欺凌行为还未达到暴力程度,受欺凌者是否具有防卫权,可能会存在争议。
侮辱型欺凌的伤害主要表现在心理上,如针对某位同学的身体缺陷、衣着打扮等,起侮辱性的绰号,或是用污言秽语谩骂攻击,目的是让受欺凌者在心理上感到耻辱。这样的行为也属于不法侵害的范畴,但因为这种侵害更多是在口头上的辱骂,在防卫紧迫性上不足,难以构成正当防卫。而相对于言语上的欺凌,身体上的欺凌更具有侮辱性,这样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导致受欺凌者有明显的外伤,但会给受欺凌者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这样的侮辱行为与言语欺凌不同,会侵害受欺凌者的人格权,因此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
性欺凌属于一个广泛的概念,包含但不限于猥亵、强奸等侵犯性自由的不法侵害行为,如逼迫某位学生脱掉衣服并拍摄视频或图片,也属于性欺凌。在性欺凌中,欺凌者主要目的是为了彰显自己优越的地位,以及让受欺凌者感到耻辱。但无论欺凌者是出于何种目的,也无论其实施的猥亵还是强奸行为,受欺凌者都能够进行正当防卫。
二、学生欺凌案件中正当防卫的实例探讨
为探讨学生欺凌案件中正当防卫的适用问题,文中以陈某故意伤害案为例,针对该案中涉及的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问题加以区分。
陈某,15岁,其因在学校食堂排队打早餐时被同校学生李某踩了一脚,二人为此发生了口角和抓打,金某等同学见状帮李某一起殴打陈某,后将陈某拉至班级楼梯进行多次殴打。放学后,李某等人将陈某强行拉至没有监控的小区内进行殴打,在李某等人殴打陈某过程中,陈某拿出卡子刀捅在了李某的胸部,李某也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在陈某的左背部,陈某又用刀捅在李某胸部后趁机逃跑。李某拿刀与同伴追逐陈某过程中扑倒在地。金某等人将李某送至医院,李某抢救无效死亡。在经过法院鉴定后,陈某的伤属于轻伤一级,在一审中,认定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用刀刺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中,被害人属于主动挑拨事端的一方,有明显的过错,故而在法院最终判决中,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定陈某为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8年。这一案例就涉及到了学生欺凌和正当防卫的问题,且存在许多争议,如如何区分打架斗殴与学生欺凌、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
实际上,相互斗殴的情形并不适用正当防卫。陈某案属于学生欺凌演变为暴力伤害的典型,但学校、教育部门及法院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通常会认为无论反击行为为何目的,还手便属于斗殴。这样定性的错误认知,与以往对斗殴及学生欺凌现象认识不足有一定的关系。从行为外观上看,本案中陈某与李某二人的行为就如同打架斗殴,虽然陈某在校园中曾受李某欺凌,但因为是陈某率先拔刀进行刺杀,是主动升级为严重侵害的一方,这样先拔刀的行为,增加了该案定性的难度,也由此让法院基本否定了陈某的防卫地位。
防卫与侵害二者存在相斥的关系,只有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时,才有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但在《刑法》第20条规定中,并未对不法侵害有明确的限定,这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法侵害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将不法侵害解释为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侵害,也有的判决书提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争执、打斗,程度轻微、危害性不大的,达不到正当防卫紧迫性要求的,不可实施正当防卫。从这些审判思路可得知,只有在发生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时,才能够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于侵害程度较轻的暴力行为及非暴力侵害行为,则没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如果法院不能准确把握不法侵害强度标准,就会容易将不法侵害行为限定为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进而使得正当防卫适用空间缩小,被害方所实施的反击行为也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正如在陈某故意伤害案中,放学后李某与同伴将陈某强行拖至小区中殴打,但一审中并未承认案件中强行拖拽的不法侵害,也未承认李某等人殴打陈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忽视了陈某反击防卫的必要,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学生欺凌案件中造成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防卫行为,通常会认定为防卫过当。这一判断逻辑体现在《刑法》第20条条款的理解是:出现死伤结果只能适用第3款规定,其他条款都无法证成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正当防卫适用空间压缩的问题,原因除了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相关条款有理解偏差外,还与法律外的相关因素有关。如果出现一方死亡或重伤,法院在司法程序的最后一环会有较大的压力,尤其是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其亲属也会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在这样的情形下,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司法天平不得不向被害人一方倾斜。对于司法部门来说,应当及时防止“谁死伤谁有理”“谁闹谁有理”的错误做法,以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
参考文献:
[1]徐华骄.司法实践中影响正当防卫适用的主要原因及对策建议[J].法制博览,2022(31):103-105.
[2]邵守刚.论学生欺凌案件中的正当防卫[J].少年儿童研究,2022(06):57-66+74.
[3]赵运锋,吕科言.论正当防卫语境下的互殴认定[J].政法学刊,2022,39(01):4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