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摘要:近几年,由于经济形势的影响,实体产业遭受了重大的冲击,不少健身房没能在这场浩劫中坚持下来而倒闭,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原健身房倒闭,将原有会员转到新健身房之性质如何界定?新原健身房达成协议后的费用性质是什么···性质界定是解决具体问题的关键,健身服务合同主体转让的定性应当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关问题应当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则与框架下进行分析。
关键词:健身服务合同 债务移转 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
一、健身房行业现状及分析
1.健身房问题概述
物质精神丰富的21世纪,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健身的大潮中,健身行业因此蓬勃发展,吸纳了很多会员。但是因为一些原因,不少健身房不得不停业倒闭,但健身房会员的会员卡期限并未到期,原会员的权益如何保护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和诉讼。
2.健身房解决方案
大部分健身房由于无力经营倒闭后,一般不会将入会费用全部退款,反而会采用将会员转到其他健身房的解决方式来为会员继续提供健身服务。具体的操作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原健身房的会员们其他健身房;二是原健身房与新健身房订立协议,由新健身房为原健身房会员提供后续的健身服务。实践中,第一种方式比较少见,因为健身服务机构主要还是以小型私营企业为主,能够同时开设几个并存的健身房的大型公司或者企业是比较少的;第二种方式是比较普遍的,因此后文探讨的内容主要是以第二种方式为基础展开的。在此种情形下,原健身房与新健身房协商好后缴纳一定费用,即将会员转会,新健身房只负责为会员提供剩余期限的健身服务和私教课程,任何退费及赔偿的事宜还是需要与原健身房沟通,新健身房概不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会引发很多问题:一是水电费用的问题,当新健身房接手会员后,有些健身房会要求会员支付水电费用,这使得会员多支付了一笔额外的费用。二是赠予期限的问题,赠予期限是不少健身房的促销手段之一,通常表现为“办一年会员赠送六个月会员”等宣传形式,但是在新健身房接手会员以后,大部分健身房会声明原健身房免费赠予的期限作废,只包括当时会员办理会员卡时支付费用所购买的实际期限,但很多会员正是觉得有赠送期限更优惠所以才办理会员卡。三是会员在原健身房期限进入到新健身房后会有一定程度的缩短,比如新身房在接收会员的通知上写明“会员卡超过一年期限的按一年计算”。四是不同健身房的规格和级别是不一样的,新健身房不一定会比原健身房规模更大,甚至有些时候完全不如原健身房。比如有些会员本来就是为了健身房的游泳池才办理会员,但转到新健身房以后可能出现没有游泳池的状况,这就导致会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以上问题的解决和定性,都要以原健身房倒闭以后将会员转移到新健身房这一行为的性质定性为基础展开分析。只有明确了健身服务合同主体转让这一行为的性质,才能在相关的规则下去探究前述的问题。
二、性质定性
1.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承担制度是两个不同的制度,根据民法体系来看,前者存在于合同的履行规则的部分,后者存在于合同的转让变更部分。但两者存在一个共同点,即二者都存在第三人向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为外观。虽然两者在理论上根据定义可以较好区分,但是在实践中区分标准不一,甚至很难完全划清。而原健身房将会员转入新健身房并且由新健身房提供健身服务的方式,就是由第三人向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表现,因此判断这一情形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至关重要。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的规定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
(1)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意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以此区别于履行辅助人制度,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由债务人指定的替代债务人完成给付的人。履行辅助人的确定由债务人进行委任或指定即可,不需要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因此,履行辅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意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要根据债务人的名义,并且遵循债务人的要求和意思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同时,债务承担中,新加入的第三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健身房事件中,根据一般社会的常识可知,新健身房为会员提供健身服务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的,而不是以原健身房的名义开展的,大多数时候,原健身房已经倒闭了,所以以原健身房名义提供健身服务显然是不现实的。
(2)第三人对于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具有合法利益。带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实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一个突破,换句话说,它不是“常态”,而是“变态”,如果适用时不加以限制,就会使得合同相对性原理被架空,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对第三人代为履行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合法利益”必须是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特殊利益。此种利益的享有应当是合法的、正当的、合理的。通常要求第三人对清偿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要求第三人享有一种特殊利益。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履行的合法利益是指第三人
因债务人不履行而遭受利益上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享有合法利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第三人没有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就不能代为履行。因此,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只有第三人在具有合法利益时才能够代为履行,且债权人不能拒绝。合法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需要根据实践情况和发展归纳总结出典型形态,否则完全交由法官判断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在实践中,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权益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代为清偿主债务,这一涤除权规则原来被规定于原《物权法》第 191 条之中;二是转租中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租金,以避免承租人不交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三是母公司为子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子公司的债务问题可能会对母公司的信用评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母公司可代子公司清偿债务。四是其他合法利益。健身房事件中,合法利益不同于上述前三种类型化的合法利益认定,只能是就事论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健身房通过协议将会员转给新健身房,新健身房因此履行健身服务的义务。实践中,原健身房倒闭后,新健身房并不会因为原健身房不提供健身服务而遭受什么利益上的损失。即便是双方签订协议后,将新健身房根据协议为会员提供服务这一行为看作是代替原健身房履行债务避免自己损失的行为未免有些过于牵强。
(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即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代为履行债务的协议,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健身房事件中,会员到新健身房进行健身这一行为是否可以算作请求呢?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应当被看作是请求新健身房提供健身服务的行为,到新健身房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会员要求新健身房履行义务。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债务人或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基于该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该协议既可以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也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且经债权人同意,还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达成。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和意思履行义务,同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的一方,债权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健身房事件中健身服务合同主体转让性质应当是债务承担,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2.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本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在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即使是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二是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将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新加入了一个人承担债务,但就算加入的第三人是一个无家可亏的乞丐,债务人可以用来偿还的资产也比第三人加入之前可以用来偿还的资产要多。因此,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债权人来说百利而无一害,所以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相反,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于有新的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所以债权人就有必要审核第三人的财产情况以避免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才能代替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区分债务转让、变更的因素,除了债权是否同意这一点外,更重要的是要辨别原债务人是否还存在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需要“债权人同意”这一要素,但是债权人同意并不一定产生免责债务承担,能够产生出免责债务承担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意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摆脱原债关系,反之如果没有债务人退出的明确约定,即便存在债权人同意,也只能产生出债务加入的效果。
在健身房事件中,根据实践来看,原健身房会通知会员转会的事项,会员根据通知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实际上是给会员一个选择的机会,即是选择加入新健身房继续进行健身还是选择退款或者赔偿。从需要会员同意来看,行为性质似乎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但是判断其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从问题的本质来看,即原债务人是否还存在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结合实践来看,新健身房只负责根据健身服务合同的要求为会员提供健身服务,而关于合同赔偿或者会员退费等问题还需要向原健身房请求。因此,原健身房依旧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只不过因为倒闭没办法继续提供健身服务。
3.并存的债务承担与概括承受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特点在于使合同当事人所有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它不同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后者仅仅是单纯地转移债权或债务,第三人仅成为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合同人的解除权和撤销权并不因此转移。在概括转移中,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依附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移于承受人。
在健身房事件中,原健身房负责退款和赔偿问题,新健身房负责提供健身服务和私教课程。可以看出,原健身房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新健身房是并存于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新健身房并没有完全的承担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健身房将会员转入新健身房的行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概括承受。
4.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健身服务合同主体转让的行为性质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此基础上,笔者试对前述水电费等问题进行分析与探究:
原健身房与新健身房协议中转让费用的性质。新健身房以另一个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为会员提供健身服务和私教课程,必然会耗费新健身房内的场所和资源。所以新健身房肯定不会费力不讨好,只牺牲馆内资源和费用,但是却没有任何收益。因此,原健身房给予新健身房这笔费用,应当是新健身房履行义务的“好处费”。“好处费”应当包含成本以及小部分的利益。
转让以后的水电费用。健身服务合同中,所支付的费用就应当已经包含健身房为顾客提供服务时所需要的成本费用,包括水电费以及清洁费用等费用。因此,在新健身房加入以后,这部分费用理应包含在以前已经交过的费用之中,新健身房没有理由再要求会员交付这部分费用。如果实在无力承担这部分费用,则应该与原健身房协商,由原健身房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这部分费用是不合理的。
赠予期限。赠予期限是会员办理会员卡时赠送的时间,是与健身服务合同并存的赠予合同。但是此赠予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予合同,这里的生效条件是指顾客办理会员卡并预先缴纳一定费用。因此,条件生效后赠予财产权利转移,所以赠予人健身房也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新健身房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这一规则仍然适用,所以新健身房没有理由不承认赠予期限。
原健身房会员期限被缩短。在会员进入新健身房后,原有的期限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缩短。健身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即它不是一时或者一次就能履行完毕的。健身服务合同这种特殊的性质就决定了合同的履行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债务人应当持续的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不能因为有第三人的加入而被被缩短,否则应当由债务人提供赔偿。
健身房级别降低,导致会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体验感下降。原健身房可能有一些优势吸引了消费者,但转会以后,新健身房并不具备这样的优势,甚至可能完全不如原健身房,比如没有游泳池或者场地太小。这就会导致会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体验感下降,此时合同的变更归结于原健身房即债务人单方的行为,因而导致债权人损害的,应当由债务人给予赔偿或补偿。另外,会员因辅助健身房履行债务导致费用增加的,健身房应当支付必要费用。
三、相关建议
中国健身产业发展起步相对较晚,近年来国家经济发展变化快,各种新模式新业态层出不穷,面对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国法律规制与相关的监管举措均有所落后,对相关行业的法律规制常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议以供参考:
1.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职能建设
我国健身行业协会可能是限于初建,并没能发挥出良好的作用,不能团结、规范行业秩序,也不能担当商户,政府,消费者的中间人,行业监管实际上处于缺位状态。若能有效开发行业协会职能,不仅有利于提升行业规范性,引导行业发展,还可作为桥梁作用,成为消费者,商家,政府都可以信任的平台,引导商家健康经营,便利政府监管工作,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得到公正的帮助。
2.设置资金安全保障制度
健身服务合同的纠纷大量集中在预付费制度导致的资金安全问题上,若是能建立可靠的资金安全保障机制,无疑可以针对性的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使消费者面临的威胁得到有效的缓解。消费者资金安全受到威胁是现实情况,若不能迫使商家壮士断腕,提高规范性与安全性,改善行业口碑,此行业将受这类丑闻影响难以发展,阻碍全行业发展利益,而且提存部分保证金并不当然导致商家经营困难,使其稍有约束,不至于令资金安全一直“走钢丝”,同样是对商家经营安全的保障,另外,资金安全保障制度的建立也将搭建起一个行业监管平台,便利了后续针对性监管政策执行。因此,资金安全保障制度的建立仍有其必要性,相信这将是一剂有针对性的猛药,快速使健身市场走出困局。
3.设立信息披露制度
健身市场的乱象中,许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都伴随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若消费者能够随时掌握企业经营的关键信息,消费者将有能力判断健身房经营安全状况,有能力对健身消费行为的安全性有合理的评估,避免大多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四、结论
经济形势严峻的时代,不少实体行业遭受重击,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健身服务合同主体转让的性质,应当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关问题的分析应当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框架和规则下进行。对于健身行业的规制,应当结合行业特点以及合同性质进行,动用行业监管,将政府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才能最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