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理工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51)
摘 要:2013年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认缴制,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时不完全出资,增强了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力度,但对于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一直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探究。本文首先从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原理入手,对有关法理进行解析,突出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其次,通过分析我国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引出该制度存在立法缺失、适用条件的模糊和股东责任类型不明确等问题。最后,对现存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主要从立法、公司信息公示制度,以及股东出资催缴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与构建,使该制度在市场经济下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保护
在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订中,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是该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同时允许股东自由设置出资期限。该修订一方面使股东享有更多的自治权,为公司的设立适当放开了限制;但另一方面在公司自治和债权人保护这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却被打破,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此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制度被提出,然而这一制度的提出,却出现了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仅在破产阶段可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在非破产阶段,当公司不清偿其债务时,就可令股东加速履行其出资义务。还有学者持折中的态度,认为应在一定条件下适当开放出资加速。因此需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对有关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使之在司法实践中能行之有效。
公司的设立和存续都需要足够的资金进行维持,股东出资是公司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下简称非破产加速到期),则是指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相应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缴付出资清偿债务。在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破产法》中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能否可以加速到期则是立法上的空白。这种局面的存在,与非破产加速到期自身的特点有关,一方面非破产加速到期后公司仍是存续状态,而不是直接走向破产,对平衡法益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非破产加速到期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这也是争议性较大的一点。
3.1立法现状
首先,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在第六条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且企业并未破产时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作出的权威性意见。第一种情形是“执行不能”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执行不能”较为难以认定,执行程序中的证据收集较为困难,因此很难认定其是否处于执行不能的程序。其二,若不能证明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则股东享有抗辩权,以此出资加速到期就不能实现。第二种情形是有关“恶意延期”的,“恶意延期”的重点在于股东的恶意,其表现为公司处在非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仍通过决议推迟出资期限,可以视为恶意。与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相比,二次审议稿做了部分调整,主要表现在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置条件,并且增加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同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有所放宽。即只要是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提出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虽然该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较为完善,但是在具体的程序启动、执行和救济方面,还需要进行探究和完善。
3.2适用困境
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在目前法律中明确支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有两条,其一是《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其二是《破产法》第35条。这两个法律条文是在破产、清算阶段适用,此时股东还未缴纳的出资都应当作破产、清算的财产提前缴纳。另外在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和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2022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都不是法律规定。第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模糊。在《九民纪要》和两次《修订草案》中都有涉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置条件,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允许出资加速到期。但是立法者并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因此如何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是一大难题。第三,股东责任类型不明确。对于股东责任类型,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有以下几种,即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补充清偿责任。但是对于最终应该适用哪种责任,还未形成定论。
4.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立法上的完善
应当完善其适用条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公司处于非破产、正常存续的状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出资未届期。如此才能使立法更加完善。
4.2明确责任类型
股东责任类型在笔者看来应是属于补充责任,其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连带责任相区别,在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是以其认缴的范围承担有限责任。具体来说,二者适用的前提不同,法人人格否认是股东滥用其独立地位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存在过错;而非破产加速到期中股东并不存在过错,其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为了公司正常运作的考虑,将其未出资部分进行加速,因此不应让股东负担超过其本身义务的连带责任。
4.3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首先,扩大公示范围。需从公司公示的内容着手,合理扩大公示的范围。适当突出公司的资产信息,如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利润收益等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基础下,进行适当的公开,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着积极作用。
其次,改进公示方式。一方面可以将年度报告改为季度报告,缩短公示的周期性,更便于债权人知晓;另一方面,若公司资本出现重大变化,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如公司减资,这种情形可以进行特殊标注,向债权人表明公司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
最后,强化公示责任。一方面,立法层面应作出相应规定,例如在《公司法》中规定对于公司公示虚假信息所应承担的责任,使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加大对虚假信息发布者的惩罚力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虚假信息从根源上被切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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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玥(1999.11—),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成华区成都理工大学法律(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