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
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是关乎每一位老百姓的大问题,我国成立以来,土地的征收规则经历了一个困难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趋于完善,但还有许多的漏洞,每一个漏洞和缺陷都关乎了一个家庭的命运。因此,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章和结合实际所学,我将征地补偿制度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与归纳。
一、征地补偿前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征地补偿对象
对于胎儿是否成为征地补偿的对象问题,谭启平教授认为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的对象。根据我国《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原则,可以看出,对于胎儿有利的利益予以保护,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胎儿权利从始到终视为不存在。也就是说,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涉及到胎儿利益的问题,主要以补偿费问题为主,要保障对胎儿有利的权利。谭启平教授还指出,为了保障被征地的居民生活有保障,更应该在补偿安置的时候对胎儿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给予更好的保障。赵庆大认为和城镇职工或者是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因政策规定无法实现男方所在地落户的情况,并且居住地并未迁离、享有地权的人,应该确保其与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该主体所生子女为农村户口,属于地权主体者,则应该与其母亲实现等额分配。
对于赘婿是否为征地补偿对象的问题,蔡洪岩认为如果赘婿及其子女的户口在此地并长久居住,而且已经不享有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权利时,为了保护赘婿及其子女的利益,应该确保其为征地补偿的对象,并且受到和本地居民完全相同的待遇。
孙世巍认为妇女在离婚或者是丧偶之后仍然选择在居住地生活,并且其户籍在当地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原居住地村保留妇女原有地权的情况下,必须享有与同村居民同等权利,可以获取等额分配的土地收益。如果妇女离婚或者是丧偶的情况,不选择在原居住地生活,新居住地权未能及时落实的情况下,原居住地所在村必须要将其地权加以保留,同时也应该让其与同村居民享受到同等权利,可以获取等额分配收益。
(二)征地补偿标准
冯宪芬教授、蒋鑫如和武文杰认为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各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定价过程中,忽略了土地在市场中的价值。政府的补偿标准虽然覆盖了农民的失地补偿费用、地上种植物损毁费用以及后期安置费用,但是对于土地的预期利益补偿不到位,导致安置费用偏低,达不到预期的安置效果。大多数农民以世代务农为主,文化程度的低下和思想的落后使他们很难融入新的工作环境,征地过程中对于农民的安置补偿不可能完全覆盖其损失,但目前的补偿标准相对于被剥夺土地的农民损失来说,确实较低。
廖霞林副教授认为新《土地管理法》对公平补偿却未有进一步的明确的定性、说明或是解释。补偿原则直接指导补偿标准,对补偿原则理解的不同自然而然会传导到对补偿标准的适用上。对比一些采用公平补偿原则的国家,对公平补偿或多或少有其他法条规定相印证。而我国立法对此尚未具体化。因此,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公平补偿的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保护
洪博教授认为土地补偿知情权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行政机关向被征地农民告知征地事项,对征地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作出真实有效的解答。因为村民的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完全,所以需要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委托村委进行解答。第二个方面是行政机关要及时的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调整,力求符合征地政策的同时考虑到村民的现实问题。但是,这两个方面在现实征地过程中并没有达到落实,而是只流于表面功夫,比如行政机关工作繁忙,对于征地问题的解答草草了事,大量的专业术语没有考虑到农民的实际文化情况。村委本身是农村自治组织,但由于受乡镇政府的管理,往往难以为村民谋取利益,导致村民的知情权难以保证。
(二)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管问题
马艳玲认为农村土地征收费用管理问题主要包括执法不力,监督制度不健全,执法体制缺陷。我国处于工业化向中期转变时期,我国开展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出台系列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监管政策措施。由于部分地方政府未认识到国家宏观形势变化,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监管不重视,导致出现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农民的征收补偿不到位
谷中原、尹婷教授认为从承包户手里征收耕地后,征地补偿费一般直接拨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农户不能直接获得征地补偿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并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严禁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但一些地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违反专款专用的财务管理原则,没有将征地补偿费用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而是用来支付业务招待费、村干部工资、办公用房建设费,甚至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营利,拖欠被征农户征地补偿款的现象时常发生。
三、征地补偿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理对象和受理条件不明确
邹文清教授认为在补偿纠纷中,起诉对象是模糊的。村民在不满征地补偿方案,在征地补偿纠纷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大多为修改征地补偿方案。而在法院的司法过程中,往往认为矛盾和争议点在补偿标准和补偿过低问题上,并且法院无权修改征地补偿方案,因此导致村民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二)被征收人救济难
李庆丰、熊燕、彭丽娜认为在征地纠纷解决过程中,农民首先想到的就是寻求行政救济,比如信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但是在寻求行政救济的过程中,政府作为征地补偿政策的制定方,再成为行政救济的裁判者,不能保证被征地人的利益,甚至连公平公正都做不到。
冯宪芬、蒋鑫如、武文杰认为,在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的衔接上也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被征地人在寻求行政救济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其次,被征地人寻求完行政救济但是对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征地补偿问题,很多法院有复议前置的要求,此时如果行政机关对被征地人的复议请求不予理睬,意味着被征地人不能进行下一步的司法程序。并且,征地补偿文件,往往被归类为抽象性法律文件,在我国抽象性法律文件作为行政机关的抽象法律行为,当事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将抽象性的法律文件变成具体行政行为时才可以提起诉讼,但当时被征地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