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省济南市 250014
摘要: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重要的基本权利,也是抽象的人权概念的具化权利表达之一。近年来,公民的受教育权收到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受教育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就应拥有的权利之一,也是国际人权公约中所重点提及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与教育权的关系是什么,何为受教育权,应当如何落实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教育权的规定,仍是十分值得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受教育权,宪法,宪法司法化
1.受教育权的理论探析
1.1何为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在中国是指公民有获得文化科学知识和不断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平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由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的形式主要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自学等多种形式。内容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学龄前教育等。
每个公民都必须按照法律要求,接受教育,并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1]也明文规定了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2法条解读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一法条不仅将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还将其规定为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通常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宪法作此规定笔者做如下理解:首先,虽然我们普遍认同教育是为每一个人所需要的,但教育并不是从诞生之初就为每一个公民所追求和期待,即使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提升的情况下,仍然会有一部分人不认可,不理解教育的价值与意义。
1.3受教育权性质分析
宪法中所规定的的受教育权属性主要体现在社会属性和自由属性上,这也是当今法学界的通说。其中,受教育权的社会属性比较明显,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教育权的作用与意义也要通过社会生活才能体现出来。
受教育权的自由属性可以从此方面理解,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自身即带有自由属性。它意味着公民可以在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框架内自由自在的行使接受教育的权力,国家对此也负有一定的促进和保障义务,不可以用公权力去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也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目的去创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
2.国内公民受教育权情况分析
随着经济,科技发展,以及前期国家对教育事业的大量投入已呈现出良好的的反馈,我国公民的平均教育水平已经取得了长足的提升,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各个民族,各个行政区域教育水平参差不齐,优质教育资源的配置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等,这些问题亟待解决,如何解决因为这些问题所引发的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情形,让每个公民的平等权力得到实现,这值得个人,社会,国家等多主体,多层次,多领域共同持续关注。
2.1没有完善的司法保障
公民的受教育权收到侵犯后,最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便是诉讼,但我国目前的受教育权诉讼制度善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宪法诉讼制度,因此公民只能选择其他诉讼。而受教育权立法较少,无法律依据变无法裁判,我国宪法也未司法化,齐玉苓案曾被成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该批复也已经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家虽然出台大量法律政策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一些法律政策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上演了许多轰动社会的案件。如重庆市09年高考何川洋一案,何川洋通过伪造其少数民族身份非法获取高考加分,重庆市相关部门相关以此为导火线,又陆续查出30多名高考报名条件存在造假的同学。我国的少数民族高考加分政策是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的教育优惠政策,也是教育公平的体现,对于促进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具有积极的作用。有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的基础分数上可以加分”的这么一条特殊规定,故而让许多别有用心之人心怀不轨,何川洋高考伪造少数民族土家族的身份被曝光后,北京大学也取消了其录取资格。
在学校中,老师对公民受教育权侵害之现象仍屡见不鲜。国家所负有的的教育国民之义务往往经法律授权后,以学校为单位,学校以行政主体的资格具体履行,因此,国家与公民的受教育关经常表现为学校与学生及其父母的关系。
笔者认为学校,老师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上有着比常人更大的义务,学校教育也是我国公民接受教育的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 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 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 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也有如下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随着人民对公民受教育权认识的不断提高,国家,政府也积极有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已经得到了极大保障,司法实践也给了公民在如何保障保护自己受教育权这个问题上的极大启发与思考。
3.基于宪法的公民受教育权保护
3.1立法层面
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规定这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和主要原则,宪法也是其他一遍法律的立法基础,是其他一般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目前,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方面的规定已经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了多层次的具体化,如法律具体化,也使其成为了一种可以直接操作的规范。但我国的教育部门法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教育部门法律法规不仅仅要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内涵进一步丰富完善,在规范中明确指出其一定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以及特殊冲突情况下的问题解决方式,更要完善相关监督体系,对我国教育事业以及教育侵权行为的监督做到明确责任主体,监督方式,监督程序,惩戒措施,完善细节。
其次,积极落实我国批准,缔结,加入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和《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实际行动保障其中受教育权的内容规定在我国顺利落实。
再次,梳理我国教育制度规定,做到立改废释并举,使我国教育相关法律符合现阶段我国基本情况。
高考移民,异地高考,就近入学,择校等诸多社会现象的发生,不仅涉及了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也表明目前我国部分社会群体对当前受教育权实现与保障状况的不满。,由于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思路上的分歧,这些社会现象仍在发生,公民的受教育权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在此,笔者建议要定期审核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增加教育法律部门内部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连续性,协调性。之间的一旦发现其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要做到尽快处理,并规定相应的补偿措施,从立法方面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保障。
3.2 开辟受教育权案件司法审判特殊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余岑案作出批复: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存在越权之嫌,截止目前,该批复已被废止,但由此我们可以在坚持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及我国其他现有做法的基础上,即宪法不司法化基础,宪法解释权统归全人常基础上开辟新的司法审判渠道,将受教育权案件受理权限限定在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并设定特别的审判模式。在需要引用宪法条款作出审判依据的情况下,由最高法向全人常提出申请。
建立完善的受教育权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首先应扩大有权提请法律法规合宪性审查的机关范围,由原来的的国务院、中央军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常扩充至各级人民政府(最低为市级),通过事前审查与事后结合的方式公民的受教育权宪法保障提供支持。
通过加强宪法宣传工作,引导公民学法,懂法,用法,爱法,培育公民受教育权权利意识。
参考文献:
【1】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北京: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 社,2004.
【2】梁玉璟.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D].暨 南 大 学,2010 - 05 - 19.
【3】陈征.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宪法界限[M]. 北京:清华 大学出版社,2015. 26—30
【4】徐向东. 理解自由意志[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2—23.
【5】杨旭.受教育权之宪法浅析[J].法制与经济,2012 ( 11) : 66 - 67.
【6】张言民.论公民受教育及其法律保障[J].安徽: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5.
【7】周兴国. 教育与强制—教育自由的界限[M]. 福州:福建 教育出版社,2012. 8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