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单位省市:广东深圳
单位邮编:518100
【摘要】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体现了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转为均衡保护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倾向,是法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结果。
【关键词】期间 保证期间 立法沿革
引言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重要内容或条款,[1]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厘清保证期间的性质及立法沿革,对于司法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民法典》第 692 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在学界和司法界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认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一样,属于固定期间,即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则会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债权归于消灭。[2]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1号】第7条明确表述“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但另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民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期间制度,从保证期间效力的规定,可以得出相对确定的解释结论。[3]具体而言,《民法典》第693条将《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中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修改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表述更精准,更符合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保证债务)在实体上归于消灭的通说理论与主流裁判意见。[4]也是从保证期间效力的角度,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因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不妨称其为失权期间。[5]
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从保证期间的效力角度将其称为“失权期间”,亦不失为一种合理创新。一方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已毋庸赘言。另一方面,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在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已明确,这也是保证期间在性质上被视为除斥期间的重要理由。但除斥期间还具有以下特征区别于保证期间:1.在立法精神上,除斥期间乃在维持继续存在的原秩序,如《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消灭之规定,权利人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原有的法律关系继续存在。保证期间则不同,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原有的保证合同关系归于消灭;2.除斥期间的适用客体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保证期间的适用客体则为请求权。[6]因此,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仍存在根本性区别。
二、保证期间规则的立法沿革
我国保证合同制度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从保证合同制度的立法沿革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
1、《民法通则》(1987年)与《经济合同法》(1982年)阶段
关于保证担保的立法,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2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经济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内容。《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四种担保形式,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即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次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涉及担保的有12个条款,围绕前述四种担保形式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民法通则》第89条做了进一步解释。可以说,《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奠定了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基础。[7]就保证期间而言,《民通意见》第108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包含“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内容;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可见,当时的立法及司法,尚未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进行区分。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法律解释性文件弥补了立法的不足,成为这一时期法院审理保证纠纷的重要依据,为担保法制定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8]纵观该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内容突破了原有的法律规定,现今看来很具有前瞻性。例如,该规定第7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虽未明确提出“一般保证”的概念,但该条在实质上规定了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第10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11条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给予了一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第27条“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看似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作了区分;但在第28、29条又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可见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仍缺乏清晰的界定。
2、《担保法》(1995年)阶段
《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担保制度方面的基础性法律。《担保法》共96条,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种典型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有权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固定期间,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法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债权人逾期行使权利将导致保证人免除责任。其中第25条第2款“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属于表述不当所导致的概念混乱。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是对《担保法》的一种弥补,厘清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与诉讼时效区分。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条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适用情形作了细化,并增设了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究其原因,有观点分析,《担保法》颁布前后,社会经济活动十分活跃,各种担保公司层出不穷,三角债问题异常突出,担保纠纷大量涌现,成为经济审判中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 所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现了加大对债权人保护力度、加重担保责任的立法倾向。[9]
3、《民法典》(2020年)阶段
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在担保制度方面整合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编(合同编)的第二分编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制度。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该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是“关于保证合同”的解释,共12条,与第一部分“关于一般规定”中涉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构成了有关保证合同解释的全部内容。[10]
就保证期间规则而言,《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有以下变化:(1)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为不变期间。《担保法》第 25 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该款来看,保证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该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概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实质上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作为一个司法解释文件,其效力层级低于《担保法》,这给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麻烦。《民法典》第 692 条第 1 款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在实质上是对《担保法》第 25 条第2款的修改,为审判实务提供了明确指引,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2)统一规定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民法典》第 692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法释(2020)28号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规定,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2 条第 2 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的重大修改。这一修改通过合理设定保证人的责任期间,以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在实质上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和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体现了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转为均衡保护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倾向,也符合《民法典》在保证方式推定[11]上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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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2]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J]. 政治与法律,2020,12.[2].
[3] 高圣平: 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J].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5.[80].
[4] 参见上注,高圣平文.
[5] 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第183页.
[6]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411页.
[7] 刘贵祥: 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律适用,2021,1.[10].
[8] 参见上注,刘贵祥文.
[9] 参见前注,刘贵祥文.
[10]
杨永清:《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2021.2.[76].
[11] 《民法典》第 686 条第 2 款确立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推定规则,是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推定问题的颠覆性修改.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否则应根据法释(2020)28号第25条规定的标准(是否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保证方式进行认。.
[12]参见前注,刘贵祥文. 从法理上看,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确立。从比较法上看,在罗马法中,保证人的责任主要限于连带责任,以后逐渐承认保证人可享有“顺序利益”,各国普遍采纳了“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的规则,即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保证人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者保证人抛弃“顺序利益”,否则当事人所设立的保证均为一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