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三重境界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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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三重境界 

李学仙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  66659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成为总则编原则中的一大亮点,回应了当下社会人民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这一基本原则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优秀中国文化的重要传承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平衡问题中,司法机关也承担着至关重要的责任。绿色原则这一立法选择将对其他规范产生不小影响,特别是在民法典落地实施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背景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将从助力环境教育、提供价值指引、指导规范机制的三重境界来体现,同时要注意避免进入三个误区。

关键词:绿色原则;地位;三重境界;误区

引言

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意味着为民事活动规定了普遍限制,反映了生态文明时代立法者对保护环境资源的普遍要求,确立了民事活动的一般环境保护义务,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具体规范完整性的差异,有关绿色原则的适用在司法上可分为三个层次,作为民事原则,为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了很好的法律适用指引。

1.绿色原则地位概述

1.1绿色原则之体系定位

民法典绿色原则是响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号召的重要体现,对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意味着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理念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中,反映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回应社会关切的鲜明标志,也是体现中国生态文明的应有态度。我国宪法中已有关于保护环境的相关条文,绿色原则正是贯彻宪法精神的全面体现。

另一方面,在司法中确立绿色原则可以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空白,例如关于保护私人环境的义务。具体规则规定了其对私人实体的影响,更具体地说,限制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影响。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各个分编中均有所体现,在继承中发展,在守正中创新,对于通过诉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引入社会参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有重大意义。

1.2绿色原则之效果辐射

从条文编纂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应主要在环境法、生态法中体现,不应在民法中体现,民事行为大多与绿色原则无关。但多数学者认为,我们国家特别重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党的各大决策中都强调了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理念。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机关,理应负担起国家的重任,满足人民的期待。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努力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促进人类生态文明建设,以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之美好愿景。

从条文的指引角度看,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通过行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起到了引导、鼓励的作用。民事主体应遵循该条款规定,在各类民事活动中履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合同方面,现实生活中,我们每天都在订立合同。买一颗白菜,是买卖合同,坐公交车,是运输合同。绿色原则渗透进合同履行中,呈现了一些“绿色”法定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债权债务终止后负有旧物回收等义务。也就是说,生态环保成为合同正当履行所需承担的基本义务,当事人不能扯着合同自由的大旗,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事情。物权方面,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废物、排放污染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通风、采光和日照相关标准,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等规定,进一步将环保约束扩展到生活层面,把人的行为限制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

2.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三重境界

法律规范是司法判决的核心,只有在具体规范不易获得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是必要的和功能性的,根据规范的完整性,应用绿色原则在诉讼中,可分为三类。在每一种情况下,绿色原则体现了不同的价值观,起着不同的作用,表现出不同的境界。

2.1法律规则明确时助力环境教育

近年来我国公民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公众意识有了显著提高,但环境保护还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伦理,以及没有认识到履行环保义务有关的民事活动的概念。客观上,各种形式的宣传工作是必要的,恰当处理不同领域涉及不同行为的具体案件,其教育作用和社会影响不言而喻。另一方面,传统的民法规范本身很少能体现环境保护的价值,即使大多数案件都是按照现行法律解决的,这些规则往往与环境无关,这无助于环境保护教育。而绿色原则的应用对环境保护的教育具有积极意义。

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物权纠纷中相邻问题的解决和侵权纠纷中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这三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均被得到广泛的适用。虽然它的功能只是补充性的,但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某一特定规则的适用基本上解决了问题,但法院仍从环保的角度作进一步的分析。例如黑龙江省肇源县王某诉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是关于邻居之间清理猪粪的清障案,法院分析并论证了邻里规则的适用,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生活,进而引用了绿色原则,“每个公民都有义务自觉地遵守和保护环境”,被告的行为“不仅干扰了原告的生活,而且影响了环境”,应当予以禁止。第二,具体规则的适用并不能解决问题,绿色原则的适用也很关键。虽然法院不能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被告对环境侵权的责任,但它援引了绿色原则。提醒养猪的被告有责任控制完善养殖设备和设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防止异味及废物外泄,并尽量减少污染的发生。审理过程中,法官针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释法析理,使其明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最终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将对猪舍进行改造。通过本案,充分体现了绿色原则的教育作用。

2.2法律规则模糊时提供价值指引

在法律规则模糊时,法律原则可以提供价值指引。例如,绿色原则可以在不确定性概念的识别和应用中起到重要作用,区分“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其标准虽因多方努力仍然模糊不清。考虑到不同的因素,法院通常在确定管理理论和实践方面采取谨慎的态度。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往往作出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裁决。例如,在四川金河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港口临河投资有限公司勘探合作专项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对该合同作出裁定,该合同明显违反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规定的开采禁令,作为拒绝合同有效性的基本理由,该合同基本上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如果民事法律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对环境保护作出特别规定,法院如此谨慎,可以理解。但是,当立法者明确表示民法典本身也重视环境价值时,并强调了保护环境的义务,可以认为它应该认定为违反环境法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即严重违反环保义务)。因此,法院可以在没有其他协助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合同无效,损害环境和公共利益的采矿权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概念反映在法院判例上。

绿色原则也可作为新类型案件的重要参考。例如“刘某诉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系上海市首例因业主大会禁止业主在私人车位安装充电桩引发的业主诉请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该案涉及科技进步带来的新生活领域和法律空白点,法院判决从清洁能源汽车的生态效益和安装充电桩供其使用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论证,并认为原告有权在其停车场安装与其汽车相匹配的充气桩。该案的处理上适用了绿色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有较大的新颖性。本案中,投诉人对楼宇的新用途,与其他业主的安全利益有冲突,在以往类似的情况下,法庭较容易支持大多数业主。但在本案中,法院积极支持原告,这与绿色原则强调的环境保护价值密不可分。原告使用清洁能源汽车,虽然这是其私人权利,但具有一定的公共价值,而且在收益评估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因此,在其他业主未能充分证明存在安全威胁的情况下,法院会给予支持。当该案不能完全排除电桩泄漏的风险时,在缺乏绿色原则的情况下,仅从保护原告人身财产的角度来看,该判决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显然不够,而实际的案件处理可能会走另一条路。

2.3法律规则缺失时指导规范创制

普遍认为,只有在没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能作为决策的基础,只有在弥补法理空白的大原则下,并考虑到环境案的特殊性,适用绿色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谨慎评估法律漏洞的存在。根据现行条例,是否会造成不必要的环境影响,是在绿色原则下寻找法律漏洞的主要途径,但必须指出,民法不是为了保护环境,工业文明时代几乎所有的民事行为都有一定的环境保护影响。因此,在评估法律漏洞的存在时,必须特别注意适当的科学基础,考虑共通的生态环境和可能的替代行为等因素。一般来说,它很可能适用于严重违反环境规范的情况,如严重的环境事故或严重的环境纠纷,虽然笔者尚未发现可能与此有关的具体案例,从理论上讲,这并不罕见,需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第二,制定适用于案件的具体规则。规则模糊或缺失时,即规则的字面含义模糊而难以确定,导致不同的理解,此时法官需要借助绿色原则探寻立法者的意图,选择一种合乎个案公正处理的较好解释,弥合法律规则的歧义性和模糊性。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和总结案件的显著特点,并根据绿色原则的目标和规范性要求,制定具体的裁决规则,并将其应用于案件分析和争端解决,使绿色原则原则具有具体性、规范性和可复制性。

第三,注重解决实体问题。原则可作为弥补空白的一种方式,应用绿色原则的实质意义是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生态文明时代生态正义领域的突破与创新,超越了传统民事审判的作用,但守护环境效益主要取决于立法和执法,民间和司法调解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仅仅在于以弥补法例上的漏洞和反面的执法做法,并研究完善其后的法例经验。但是法官没有权力直接建立与环保有关的社会秩序,只能提供指导与参考。因此,相关法官注重集中处理案件,累积材料和经验是很有必要的。改善未来相关立法的必要条件,从根本上弥补立法空白,不要有过多的心理负担,处理具体案例并提供案例指引是对绿色原则制度化最重要的贡献。

第四,充分的论证说理。法律论据不仅要充分解释绿色原则本身,也要充分解释绿色原则的前提,即我们必须证明应用绿色原则,不但符合大众的意愿,而且在科学上是合理和必要的,而不是基于个人的喜好和法官的意愿。法官在具体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时,应当将绿色原则的内涵与具体个案联结起来,将其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以及作为裁判依据的绿色原则解释的思维过程对外展示,详细说明将绿色原则与个案结合的原因及逻辑关联,以达到让人信服的程度。

3.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误区

作为一种不典型的司法工具,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存在困难。传统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各种问题,如一般道德标准的替代、概念的混合、对象评价的错误。与其他原则或规范混淆,是在执行其准则时必须绕开和防止的雷区。绿色原则适用有三种常见的误解:

3.1误用于公法性判断

绿色原则是以公民主体的民事活动为前提的公民原则,它不能用来评估公法及其后果。民法义务并不是公法责任的规范依据,不是国家行为的直接原因,也不能直接产生行政权力。在评估公法时使用绿色原则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又将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混为一谈,不利于建立生态公法与私法的多层次体系;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与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规定有前呼后应的效果,但应注意公私区分。

3.2误用于判决直接依据

绿色原则只是作为一项附属条款履行“补充”职能,其“从属”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一方面,绿色原则只应出现在论证部分,而不是作为作出决定的正式依据,也不是作为法律论证的替代。当没有更具体的“绿色条款”时,我们会考虑是否应用绿色原则。如果“绿色条款”真的适用,便无须应用绿色原则,否则便会造成原则与规范的重叠。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如果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法官不得置规则不顾而直接使用原则,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因此,只有在“规则不能”的情况下,法官才有权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民法典各分编中的“绿色条款“本身可以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不需要客观应用绿色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前提的情况下,环境的内容必须是明显和直接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绿色原则的出现并不影响民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3.3误用于直接环境公益救济

义务相对着责任。如果绿色原则为民事主体规定了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那么“民事责任”对于相关环境问题,似乎可以成功处置。在毁林犯罪案中,法院确定民法典第九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支付环境恢复费用”方面,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创造性地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除修复责任外,还规定了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者统一的道路上进行了探索,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确立的标志。

当然,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理论上和制度上的统一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根据责任条款,法院将更有理由追究违反环境义务者的责任,并为绿色原则的成功实施提供支持。但是,无论是环境损害赔偿,还是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诉讼,虽然概念上的措辞包含“赔偿”和“民事”,其实质是“公共责任”和“公共制度”,它是根据公法原则和概念运作的,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目前,民法典中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是典型的纯民事条款,因为它们是公法民事责任的出发点,只能通过公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因此,这两条都以“违反国家规定”开头,这是适用责任的必要条件。就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产品责任而言,绿色原则充其量只是一个额外的理由支持论点,而不是责任的直接理由。

总结

民法总则中确立绿色原则是加强对资源、生态价值和生态文明保护的信号,也是一种绿色环保理念的宣示,它也应该有更广泛的实际意义。绿色原则最终不是法官个人的标准或裁判依据,因此,它必须被用来提供“额外”的地位。在列举法律规定时,原则作为对重要规范解释的补充,对规则有争议的解释和法官的酌处权应加以限制。如果对法律或惯例有权威性的理解或统一的理解,法官不能以保护环境作为破坏稳定和创新的理由。此外,要确保环境保护的趋势是适当的,不会损害基本利益。如何做到这一点,笔者也期望学界有更多的分析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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