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模式下“过劳死”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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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模式下“过劳死”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陈睿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  640001

摘要“内卷”时代已经到来,劳动者被动的通过承担过量工作、加班完成更多工作任务向用人单位证明自身经济价值。社会上“过劳死”的现象频发,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这一现象的规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到底以何种方式救济“过劳死”后的损害赔偿,在明晰“过劳死”相关概念以及法律属性的基础上,通过对侵权责任模式下、工伤模式下“过劳死”损害赔偿制度的论证与比较选择更符合我国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过劳死  工伤保险  侵权责任  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用生命加班”是社会公众对过劳致死原因的表述,面对该现象的频发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反而显得苍白无力。至今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无以过劳死为直接诉讼请求为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基本无法完全为“过劳死”现象提供救济。到底以何种途径来规制“过劳死”劳动者及其家属遭受损害后的赔偿本文认为需要深究,选择最合适的路径以确保能够保障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能够得到落实。

二、“过劳死”相关概念的界定

我国目前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速度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处于落后的状态,所以“过劳死”的现象在社会法视野出现的时间较晚,对于其概念、法律属性、规制办法等研究的时间较晚,因而关于“过劳死”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研究,甚至目前在我国其概念都缺乏一个统一的说法。

(一)“过劳死”概念的界定

“过劳死”一词是由日本学者最先提出,在国际上定义为超长时间工作,工作任务量负载过度,劳动者承受的压力加大,身体能量消耗过度的非健康状态,当身体感到疲乏劳累且超出所承担的最大负荷时,会将体内隐藏的疾病诱发出来且迅速恶化,最终抢救无效后死亡。[2]本文认为“过劳死”是一个混杂的概念,不仅有法律属性还包含着医学以及社会属性,因此本文对“过劳死”的理解为:在法律视域下,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公司章程规定的加班时间不合理、放任劳动者无限度的加班、指令劳动者完成超过工作负荷的工作任务等,劳动者为完成职务活动,被迫使自己长期处于疲劳状态,最终劳动者身体机能下降出现疾病,最终导致劳动者死亡的现象。

(二)“过劳死”的法律属性

到底以何种法律途径来规制“过劳死”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遭受损害后的赔偿机制,接下来本文将对过劳死法律属性的其中两个观点简单展开讨论。

第一,是侵权责任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可以借用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对过劳死进行赔偿,他们认为用人单位严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大构成要件为:用人单位存在侵害行为、劳动者有过劳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用人单位的侵害行为与劳动者过劳或死亡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有主观过错。用侵权责任来规制劳动者“过劳死”的问题可以解决个案之间的差异,提供较为宽泛的救济途径。

第二,为视同工伤说。支持该观点的人主张通过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伤范围运用工伤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来进行救济,劳动者的损害由国家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分担劳动者的风险,切实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视同工伤”两种情况,但似乎只有视同工伤可以救济,视同工伤工伤规定仅关注双工标准与时限标准,而排除了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不论是否是工作原因都能被认定为工伤,对于“过劳死”认定来说是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工伤模式下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出现“过劳死”的字眼,更没有对其如何认定的标准,不论是将其纳入到工伤之中进行保护还是借用侵权责任法来救济,都仅仅停留在学术的讨论中。

(一)“过劳死”损害赔偿适用工伤模式的构成要件及合理性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看,过劳死若要借鉴工伤制度获得损害赔偿应该具备下四个要件:主体必须是劳动者,主观是劳动者是为了履行工作内容而进行的职务活动,客观是劳动者在劳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程序是劳动者要在规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基于本文对“过劳死”的理解,劳动者主观上正是为了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工伤与过劳死的要件构成相比除了程序性的要件外基本“神似”。从这一角度来看,“过劳死”的损害赔偿当然应该适用工伤制度的赔偿制度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过劳死”适用工伤模式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

若直接适用工伤保险制度必然会涉及到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视同工伤”,但正如上文所述“双工标准、时限标准”存在局限性。尤其是在认定过劳死时其局限性尤其明显,由于“过劳死”往往是突然发生,死亡地点不一定会精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可能劳动者是在休息时间甚至睡梦中死亡,如此又该如何。并且所谓的“工作岗位”这一概念可以扩展外延到何种地步尚不明确,目前通说认为工作岗位仅指劳动者处于能够为公司创造经济价值的场所范围稍显狭窄。

在视同工伤中,时限标准看似清晰明了,但仅单纯从死亡时限考量,就是割裂了认定中最重要的因果关系认定。有人认为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时限标准,根本上在于预防司法裁判中对工伤死亡保险赔偿的无节制的放大。

[3]当法律仅仅关注发病地点、抢救时间时,就会出现一个极不公平的现象:从未加班只是因自身疾病倒在工作岗位上,并且于48小时内死亡最终毫无争议的轻松被认定为工伤;而虽然长期加班,但只要不抢救时间超过时限标准,便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如何救济此类劳动者成为问题,甚至这样的规定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挑战。

四、侵权责任模式下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过劳死案件中,劳动者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的过度劳累状态,用人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商业利润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剥削劳动者,无形之中就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

(一)“过劳死”适用侵权责任模式下的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

第一,用人单位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就是用人单位为追求商业利润,制订了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公司章程,强迫或放任劳动者长期加班或给予其过量、高强度的工作任务,直接或变相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第二,损害结果,本文认为过劳死的损害结果既包括了死亡结果,也需要考虑过劳的事实;第三,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这里的强制包括直接性和间接性的即通过设置末位淘汰、绩效考核等,使得加班从外观上表现为自愿、主动;第四,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对个人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责任成立是判断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一步,在判定责任成立后才有必要考虑侵权损害赔偿。[4]

(二)侵权责任模式下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

部分“过劳死”的案件从主观要件就已经被排除了,一些用人单位合理规避了其不合法的侵权事实,在诉讼中也常常以加班行为是劳动者的自愿行为抗辩内容;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来看,过劳死的发生过程较长,又有多重因素共同影响,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另外我国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常常会出现举证不能的现实问题,故存在理论可行,司法实践不可行的尴尬境地。

五、构建工伤模式下的“过劳死”损害赔偿制度

(一)两种模式之比较选择

过劳死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制,到底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适用民事侵权责任,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各不相同。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在劳动者死亡后其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举证问题,“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意味着其近亲属需要收集证据,但一些直接证据如考勤记录表等都直接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试问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违法的用工行为,又会有哪个用人单位会主动交出。可见借用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来对过劳死提供救济缺乏可操作性。

再从工伤的角度来看。由于社会发展、用人单位天生的逐利性等多重因素综合导致过劳死的发生,这些因素短时间内无法消解。用人单位当然无法规避过错,但本文认为由其承担全责未免显失公平,“过劳死”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具有法律、医学、社会等多重属性,不是单纯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故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来规制,采用工伤模式,既达到了惩戒用人单位的目的,也为企业分担平衡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险法,以社会保险的形式,在工伤受害人、用人单位和社会之间重新分配利益,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法律价值。[5]

通过上述的分析,本文认为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通过基于过劳死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来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构建“过劳死”在工伤中的认定制度

适用工伤模式的“过劳死”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确定认定标准。相较于我国,日本在过劳死的认定标准方面体系化强,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日本厚生劳动省对《也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6]

第一,构建过劳死的认定标准。首先前提就是认识何谓“过劳”,这时就要涉及到工作时间。在“过劳死”发生时,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之间的比较就成为了认定劳动者是否超负荷劳动的标准之一,但我国法律法规缺失对于工作时间的规范化确定,日本关于工作时间的界定[7]可以为我国参考。其次就是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范围,并保证义务的可行性。当劳动者因过劳死亡时,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范围来进一步界定其过错程度,从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构建“过劳死”的认定程序。认定程序包括向谁提出申请、由谁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等程序。针对认定程序,本文仅限于对“过劳死”认定机构展开讨论。 日本在过劳死或过劳自杀死的工伤认定方面有着成熟的立法体例,本文认为若能合理增加工伤认定机构的专业知识人员如律师、医学工作者及社会学专家等,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过劳死的认定要求。

结  语

如何规制“过劳死”的法律规范几乎是空白的,“过劳死”的社会争议和频发性与我国的立法空白形成了巨大的反差,构建“过劳死”损害赔偿制度刻不容缓。本文通过讨论和对比工伤保险下对“过劳死”的损害赔偿制度和民事侵权模式下的损害赔偿制度,倾向于将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作为规制“过劳死”的主要依据,既能保障劳动者切实获得损害赔偿又能分担社会风险使个体、企业、社会三者衡平,更有利于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2]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02):60-69.

[3]张肖雨. “过劳死”法律适用的困境与解决[D].哈尔滨理工大学,2020.

[4]田思路,贾秀芬.日本“过劳死”和“过劳自杀”的认定基准与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19):102-108.

[5]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02):60-69.

[6]日本厚生劳动省对《也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主要修改内容:在此次修改过程中,主要是细化了过劳死的工伤认定标准;并进一步指出了工作超负荷不仅仅是指劳动者发病近期的工作情况,还需考虑个人长期疲劳的积累。在认定工作是否过重时,应具体地、客观地、综合地考量劳动时间、工作环境、工作样式、精神状态等因素。

[7]日本关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内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令下完成具体工作所花费的时间,倘若劳动者在发病前的一个月中加班超过100小时,或者发病前的2个月至6个月每个月的平均都在80个小时以上,并因为此种原因造成死亡后果的,这样就可以认定为过劳死。

作者简介:陈睿(1999年7月)女,汉族,陕西蒲城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