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实务中的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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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实务中的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刘玉苹

  ( 西安市公证处   陕西省西安市   710003 )

【内容摘要】本文从一则继承公证案例出发,阐述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概念和发生条件,对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厘清后,就公证案例中的继承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本位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

一、问题的提出

被继承人李某于20221221日去世,其死后遗留的财产为某银行定期存单存款。现被继承人李某的配偶王某,及两个女儿李一、李二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李某上述遗产的继承公证。经笔者审查,李某的父亲李某某于2013411日已先于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李某的母亲白某于2023312日死亡。李某和和其母亲白某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李某某和白某二人系原配夫妻,李某某死亡后白某未再登记结婚,且白某的父母均已先于白某死亡。二人育有六个子女:李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该案例就涉及到了《民法典》规定中的三种继承情形,除了本位继承、还涉及到了转继承和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转继承、代位继承相对于本位继承,又称为“继承的继承”“间接继承”。本位继承即我国《民法典》1127条继承的相关规定,因继承关系清楚直接,笔者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就该案例中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进行讨论和思考。首先我们要明确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概念及条件,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

二、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1、转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明确了转继承的概念和发生转继承的三个条件。一是转继承发生的时间条件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如果是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或者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分割,在遗产分割之后死亡的,均不发生转继承;二是转继承人拥有继承权。即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合法的,同时转继承人应该也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三是被转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此时才可能适用转继承制度。总之,《民法典》对转继承的立法明确化,不仅界定清楚了转继承的客体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而非之前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且“转继承制度适用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的规定,既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意愿,也有利于继承纠纷的减少。

2、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民法典》颁布后,我国立法对代位继承制度的表述体现在《民法典》第1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结合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代位继承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一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二是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代位继承有顺序限制。根据被代位人的不同身份,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包括被代位人的所有直系晚辈血亲,而且不受辈数的限制。第二种情况,如果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的,则代位继承人只是被代位人的子女,而不是被代位人的直接晚辈血亲,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和亮点之一,该条款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也就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最大限度的避免了私人遗产无人承受,体现我国对私权的尊重;三是被代位人享有继承权;四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一是从本质上来说,代位继承本质是继承权的转移,转继承则是两次继承;二是发生时间不同,这也是而二者的重要区别。转继承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则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三是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四是权利的主体不同,转继承的权利主体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一般无限制,可以转继承后再转继承。而代位继承的权利主体则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受辈分的限制,以亲等近者优先)或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三、案例分析

结合案例,我们首先要确定继承人生前有没有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或者与其配偶有无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对继承人申请公证的遗产订立了遗嘱,则应在确认遗嘱有效的情况下按照遗嘱执行。该公证案例中经笔者询问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与配偶有书面的财产约定。笔者又查询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也无被继承人生前立过公证遗嘱和公证遗嘱保管的登记信息,故该公证案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其次,要确定继承人范围。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22条、第1153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3条、第1124条、第112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李某的父亲先于李某死亡,故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母亲白某、配偶王某、子女李一、李二继承。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某及两个女儿李一、李二作为法定继承人来申请继承公证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本公证案例中因被继承人李某的母亲白某在尚未实际取得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前死亡,故该案例中除了本位继承,还有转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白某应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子女李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继承。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都是转继承人。在该案例还涉及一个问题,转继承中是否适用代位继承的问题,对此学界和公证行业一直有争议,笔者在实践中是赞同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首先我国立法并无明确限制转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而且从《民法典》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及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来看,要考虑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事实。故在该公证案例中因李某先于被转继承人白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8条的规定,李某应转继承白某的遗产份额由李某的子女李一、李二代位继承。

再次是明确所有继承人的意愿。通俗来讲就是继承人要表示放弃继承还是继承。经询问,除了李某配偶对此遗产表示继承外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增加了需要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本案中转继承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均在外地,故他们前往当地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李某的子女李一、李二来到我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在明确所有继承人意愿后,笔者确定最后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王某继承。

四、总结

继承公证是我们公证业务中重要的一环,其中对法律的适用和继承关系的明晰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准确适用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障继承公证活动的公平、公证。

参考文献:

[1] 关于民法典“转继承”条款在公证实务中的运用[J]. 武军.中国公证,2021(09)

[2] 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的法律困境[J]. 徐叔聪.法制博览,2018

[3] 论继承公证中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J]. 张文静.法制与社会,2018

[4] 浅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的法律困境[J]. 黄利梅.法制博览,2015

[5] 转继承的性质之争对继承权公证的影响[J]. 杨斌.中国公证,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