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对案件的审理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按照直接言辞原则,鉴定意见须经庭审质证,方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而鉴定人到庭则是鉴定意见能否得到有效质证的基础。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利益。但是目前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仍存在流于形式等问题,故应从规范鉴定人主体资格等方面完善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促进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
鉴定意见在有些刑事案件中对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鉴定意见的专业化程度比较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易不了解,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话,可遏制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帮助当事人解答心中的疑惑,梳理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困惑,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应诉能力,增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服程度并感受到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一定程度上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活动是主观与客观、物证与人证、技术与经验、证真与证伪、事前与事后的统一[[1]]。法官一般情况下缺乏对案件鉴定意见中专门性事实问题的判断知识与技能,鉴定意见的采信向来是法官所面临的一个疑难问题。鉴定人到庭就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利于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并合理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高低,进而确保鉴定意见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可靠性和科学性,保证鉴定质量,促进程序公正。
(三)有利于推进庭审实质化
鉴定意见是法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根据。法官是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最终决定者,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说明鉴定的理论根据、技术方法和结论等,对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心证产生较大影响,法官便可通过质证环节审查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是否科学可靠,一定程度上也能提高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中立性,遏制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弄虚作假,使得鉴定意见的质证活动得以在法庭上落实,真正意义上做到一证一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和体系化建设。
二、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人出庭条件过于笼统
鉴定人在刑庭中出庭要满足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两个条件。“有异议”和“有必要”这两个条件在刑诉法中是“且”的关系,而民诉法中是“或”的关系。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两个出庭条件均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把握不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不仅当事人要提异议,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更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这就可能变相导致了鉴定人出庭率比较低[[2]]。
(二)鉴定人权利保障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参照证人出庭标准而定。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但鉴定人出庭的成本负担是司法实务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刑诉法明确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必要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3]]。当今异地委托鉴定情形增加,为避免“人情案”跨区域鉴定缺口扩大,反映出刑诉中鉴定人权利保障不足,易导致鉴定人出庭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三)鉴定人出庭形式化现象严重
由于鉴定活动属于诉讼活动,鉴定人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度,其鉴定活动和鉴定意见才能合法。但实践中社会机构鉴定主体的准入门槛比较低且没有统一技术标准,故存在虚假鉴定等司法鉴定乱象,导致鉴定质量水平不一。此外,理想的质证效果还取决于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质证是否有效。故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一方邀请的专家辅助人可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以提高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性,但司法实务中二者同时出庭的情况并不多见。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必也出庭。这就不得不思考实务中鉴定人是否与专家辅助人同等对待的问题,且刑诉法对质证程序规则也未明确规定,使得鉴定人出庭流于形式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无法做到实处。
三、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鉴定人出庭条件
“有必要出庭”情形的模糊表述造成实践做法不一。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尽可能保证鉴定人做到“应出尽出”。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法院认为其有必要的情况下还须参加庭审并接受质证,但从有关鉴定人庭审质证时间的调查研究来看,大都在三到十分钟时间内结束,鉴定人却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故立法应对“有必要出庭”的情形具体化,法官在决定是否鉴定人出庭时应考虑的因素有:(1)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有无根据;(2)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3)案件涉及定罪量刑轻重程度;(4)鉴定人出庭的路途;(5)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此外,在案情适宜的条件下,以远程视频的方式降低异地鉴定的出庭难度,按照证人出庭的方式和标准参照适用
[[4]]。
(二)完善鉴定人权利保障
首先,鉴定人出庭费用无经济补偿,影响其积极性。法庭在核对鉴定人信息时应体现对鉴定人的尊重。其次,刑诉法对鉴定人事前的人身保护予以了明确规定,但加强鉴定人出庭的事中和事后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也很有必要,如其住址等私密信息不向被告人公开,防止给鉴定人带来安全隐患。再次,应当解决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问题。逐步由国家承担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但经济补偿的范围应限于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法律应对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提供一个可参照的标准,并允许各地在具体案件中酌情调整。最后,应对实施危及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包括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加强鉴定人庭审质证审查
我国刑事鉴定机构可分为侦查机关内的侦查部门和社会鉴定机构两类。但是法院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多是社会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庭较少,其原因主要在于以往刑事诉讼形成的“侦查笔录中心”构造[[5]]。此外,社会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比较低,尚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为了赚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容易在刑事案件中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形。因此,可提高对社会鉴定机构的惩戒与制裁标准,统一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和加大实质审查,并可在各省市司法鉴定协会中进行年度报告的分析且对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不定期抽查,进而规范鉴定人的主体资格和鉴定流程。同时,为了提高鉴定人的中立性,刑诉法规定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交叉询问制度。需明确庭审中的发问顺序和质证规则,以节约庭审时间,确保质证水平和效果。这既能减轻鉴定人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又能节约司法资源,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结语
出庭作证是刑诉法中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条件太笼统、形式化严重等实际问题,仅从明确鉴定人出庭条件、加强鉴定人权利保障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建议,尚不能有效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存在问题。对该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很长时间,相信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将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和水平,改善其出庭作证的现状和司法效果,从而推进我国庭审的实质化,切实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何圆圆(1999年3月)女,汉族,山东济宁人,本科,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1]] 霍宪丹.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进一步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探索与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7(06):1-9.
[[2]] 吴若阳.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7(01):21-25.
[[3]] 陈邦达.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证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6):171-181.
[[4]] 赵丹,包建明.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9(03):62-68.
[[5]] 叶青,徐明敏.以审判为中心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