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界限——以处分行为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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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界限——以处分行为为视角

马林

(北方民族大学,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在法律界,鉴别盗窃与诈骗之间的细微差别始终是备受争议的焦点。尽管学术界已就这两种罪行的区别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理论框架,但现实中司法判决往往面对一些复杂情形,其中欺诈与窃盗行为交错,使得用传统观点来界定它们变得尤为棘手,为罪行的归类研究带来了难题。本文旨在深入解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基本特性,并对两者的判别标准,特别是处分行为的确定性——作一阐释,最终通过实例分析强调了识别处分行为在区分这两种罪行中的显著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处分行为;区分

一、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特点分析

(一)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类型

在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基本且重要的两个罪名。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侵犯个人或团体财产的事件层出不穷,特别是盗窃与诈骗案件。学界关于如何界定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界限的议论已较为深刻。这两种罪行在构成要件上有其相通之处,但各自又显现出不同的违法属性。按照中国刑法,破坏财产犯罪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侵占财产的犯罪,另一类是毁坏或损害财产价值的犯罪。非法占有罪进一步被细分为四类,包括抢夺、抢劫等公然掠夺型罪行;诈骗等以欺骗为手段的诈取型罪行;盗窃等秘密行窃的窃取型罪行;以及侵占、职务侵占等占为己有型罪行。尽管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旨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且它们通过犯罪行为改变了物品的所有权,二者在获取财务手段上却有所不同。例如,盗窃行为未涉及受害者的直接参与,属于单向的他损罪行;诈骗则不同,它涉及一定程度的自损,受害者的意志被卷入犯罪过程。二者的作案手法亦有区别,盗窃通常偷偷摸摸,而诈骗则基于虚构事实或隐藏真相。因此,尽管盗窃和诈骗皆属财产犯罪,它们在表象和实质上仍然有着显著的不同。

(二)盗窃罪的概念和核心特征

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涉及以非法占有为目标的偷取行为,尤其是当盗窃的财物数量较大,或者当事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时。该条文不仅清晰地界定了盗窃罪的法律定义,还确立了盗窃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和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特征。其中,犯罪客观方面构成了盗窃罪的典型特征,主要包括秘密窃取、针对性以及违背被害人意志这三个核心特征。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一个明显标志,这意味着盗窃行为必须通过一种不会让被害人立即察觉的方式来完成,以至于被害人在一段时间内对财物失去控制。例如,在一个拥挤的公共场合进行的扒窃,盗窃者利用周围的混乱而不被被害人注意到,这符合秘密窃取的特质。针对性则突出了盗窃的秘密性必须仅对被害人而言,周围人即使知情,只要没有插手,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在前述公共场所的扒窃案例中,即使周围人知晓盗窃发生,但因为恐惧等原因未能报告,盗窃行为仍满足针对性的要求。最后,违背意志的特点强调了盗窃行为与被害人的意愿相违悖,被害人如果意识到财物被盗会尽力防止,这进一步印证了盗窃行为的非法性。中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体现出了对财产安全的重视,并对盗窃行为的各个方面,从客观特征到主观恶意,都进行了明确和具体的划分。这些详细的定义和举例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识别和处罚盗窃犯罪,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

(三)诈骗罪的概念和核心特征

诈骗罪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财产犯罪形态,其侵害的是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利。究其核心,诈骗罪体现的是行为人依托欺骗的手段,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知而主动转移财产给予行为人。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其罪行的完成并不强制依靠外力介导,而是诱导出受害方的错误自愿性行为。诈骗罪的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侵占行为,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这种侵占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获取,而是需借助于精心设计欺骗的情景,利用受害者的信任或者信息不对称,使之落入设置的陷阱。行为人通常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制造出一种伪装的现实,使受害者产生误判。例如,在网络诈骗案例中,诈骗者可能通过假装成某公司的客服,告诉受害人他们赢得了虚构的奖金,为了领取奖金需先支付一笔所谓的税费。这种事实的虚构和真相的隐瞒,并不需要行为人与受害人有直接的面对面接触,经常是利用电子通讯手段实现的,因此这种手段的隐蔽性和迷惑性是极高的。

诈骗罪的完成标志在于被害人基于对行为人编织的虚假事实的信任而采取行动。这种被欺骗性地认识到的行为,使得受害人在表面上看似自愿地将财产权转移给了行为人。然而,就其实质而言,这种自愿是有瑕疵的。因为如果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受害人不会放弃他们的财产。诈骗的这一特征反映了其欺骗性的本质,也就是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的情景,导致受害人产生或加强错误认识的过程。

进一步而言,诈骗罪的特点在于它侧重于自愿性的转移行为。受害者可能认为他们是在自己的意志下作出的决策,但实际上,这背后是被操纵的错误判断。这种自愿性的具现,加之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了诈骗罪的法律要件,即通过误导手段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不正当行为。因此,正确认定诈骗罪,不仅要分析行为人的目的和手段,而且要准确理解被害人自愿性财产转移背后的错误认识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应当关注被害人财产的转移是否是由其自愿的结果。而如何区分自愿,这就要涉及到两罪的一个核心区别——处分。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的核心——处分行为

(一)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处分行为说的采纳

根据我国的司法学界与理论界在对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主要手段说和处分行为说。其中,主要手段说是最高人民法院第 27 号指导案例所提倡的观点,该学说认为,通过犯罪的主要手段是窃取还是骗取来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盗窃与诈骗之间的法律界限,尤其是在判定关键性手段方面,尚缺明确标准,尽管定义了关键性手段为起决定作用的行为,对于何为“起决定性作用”这一概念,仍未有确凿论断,并亟待进一步的具体化。主要手段说在案情较为简单时,可以通过区分欺骗行为和窃取行为这两种行为方式来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但在现代社会,盗窃案件与诈骗案件的案情有时候很复杂,某些争议案件往往既具备窃取行为也具备欺骗行为。例如在“借用型”案件中,行为人编造理由借用财物,然后趁其不备携带财物逃走的行为就同时具备欺骗行为和盗窃行为。在这类案件中,区分哪种行为是主要手段显然太过主观,难以形成统一的定论。此外,欺骗行为虽然是诈骗罪必要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是其他财产犯罪也可能涉及到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不是诈骗罪独有的犯罪方式,通过区分犯罪主要手段是否是欺骗行为并不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虽然关于诈骗罪存在处分行为必要说和处分行为不必要说,学术界对于处分行为是否为诈骗罪认定的必要条件也是争议不断,但是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诈骗罪的认定中必须包含处分行为,即坚持处分行为必要说。处分行为之所以在诈骗罪的认定中是必要的,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一是在诈骗罪(既遂)的逻辑结构中,处分行为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是诈骗罪不同于盗窃罪的重要原因。盗窃罪的逻辑结构较为简单,在详细分析过程中,对于已完成的盗窃行为,其路径可以描述为下:行为人秘密实施窃行——该行为扰乱了原本的财物保管关系——继而行为人占有了财物。反观诈骗行为,其流程则显得更为错综复杂。据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六版)》中所述,完成的诈骗罪呈现一过程链: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导致受害者持有误判或维持原本的错误判断——根据这些判断,受害者自主且错误地管理其资产——此错置打破了资产的既有保管状态——结果,行为人本身或他人得以获得财物。可以观察到,处分行为在此框架中充当了错误判断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关键桥梁,既是由错误判断导致的后果,又是造成财产损失的起因。相比之下,盗窃罪中财产损失的直接起因是行为人进行的秘密盗窃行为。此外,处分行为也是诈骗罪中最核心的特征——自愿性的外在表现,自愿性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诈骗罪和盗窃罪属于不同的不法类型,盗窃罪是完全的他损犯罪,盗窃行为由行为人自己实施完成的,没有被害人的意志参与其中,财物的转移也是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但诈骗罪并不是完全的他损,而是带有自损的成分。在诈骗的处分行为中,受害者在放弃其财产的同时,并不觉察到意愿的违背,他们对于财产的交付行为有明确的知情和自愿的态度,不会积极阻止行为人带走资产。当然这种处分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知,而这个处分行为则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物犯罪类型本质的区别。因此,自觉或自愿处分财产是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也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要素。

(二)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认定

1.处分不能简单理解为交付

在诈骗罪的法理探究过程中,围绕财物移转的核心必备条件,学界产生了一定分歧,尤其是在解释"处分"与"交付"这两个关键法律概念时尤为显著。通常情况下,"处分"被理解为一个涵盖更为广泛的行为概念,而大多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它胜过"交付"的狭隘解释,因为"处分"不仅仅包含了交付行为,还拓展到了其他各种形式的财物处理方式,如互换、赠与,甚至是抛弃。考虑到学术界的这种倾向,可以分析一起典型的案例:甲因不慎而丢弃了一张具有重大价值的中奖彩票。乙通过欺骗手段使甲坚信彩票已无价值,进而领走了彩票。在这个场景中,无论从"处分"还是"交付"的视角来考察甲的行为,它们都达到了将财物移交给不法分子的实际效果,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若以"交付"来界定此案例,将难以囊括甲对彩票的抛弃行为,因为"交付"的含义通常不涉及无意图的放弃行为。相较之下,"处分"作为一个概念,则自然包含了甲的这一不经意行为。

鉴于此,学者们主张利用"处分"来界定诈骗罪中的财物移转行为是有益的,它更完整地符合了诈骗罪行的特征,并且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和防范理念相契合。财物的"处分"不仅仅涵盖了明确的交易意图,还包括了受害者可能的无意间财物处理行为,使得法律的适用范围更为准确和广泛,而不是限定于一种狭义的、预设的交易行为。显然,将"处分"理解为诈骗罪财物移转的必备条件,更贴合实务操作,有助于规避解释上的局限性,以实现更有效的法律救济和犯罪预防。

2.处分行为要基于认识错误做出

在研究诈骗罪的法律逻辑结构时,对于认识错误的分析是至关重要的。认识错误不仅是欺骗行为和被害人财产处分之间的纽带,同时它是一种法律上认定诈骗构成的核心要素。更确切地说,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直接引起的,进而导致了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如果这种认识错误不存在,即便行为人有欺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法律要件通常不成立。举例来说,比如一个街头行乞者向过往行人讲述了一个虚构的故事以获取钱财。若其中的一位施财者虽然知道这个故事并非事实,但出于对行乞者的同情,依然选择给予帮助,该施财者并没有落入认识错误的陷阱。因而,虽然行乞者采取了虚假陈述的行为,但因为缺少导致财产处分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点在于认识错误不仅必须是由欺骗行为诱发的,且其和处分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领域可以广泛,不限于财产的价值或其存在性,也可以是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事实认识的错误。因此,如果仅有欺骗行为而被害人并没有陷入误解,那么正常情况下不会构成诈骗罪。另外,对于诈骗未遂的认定,还通常要求行为人旨在取得大额财产,意味着诈骗的动机和目的对于犯罪的构成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些要点共同构成了对诈骗罪定性的基础,也是法律实践中加以区分诈骗行为和其他类型犯罪的关键标准。

3.处分实际的支配力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处分行为

刑法对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在于对被害人行为的性质评价和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与支配性。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的处分行为,即因受骗而自愿放弃财物的控制与支配权。而盗窃罪,则主要是行为人未经许可,采取秘密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区分的关键,正如上文所述,取决于被害人是否有基于错误的认识的处分行为,而该处分行为的核心即是财物的控制与支配权的自愿放弃。

考察具体案例,如“借用手机案”,可以明显看到被害人乙并没有主动意图放弃对手机的控制与支配权,他的手机是在甲借口信号问题并逐步远离的过程中失去的。由此可见,乙对手机的支配力并没有实际放弃,他的处分行为并不存在,因此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在此,行为人甲尽管运用诡计伪造事实,但这并没有导致乙发生错误的认识进而自愿放弃对财物的支配,这就成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决定性因素。

另一方面,根据现行刑法理念,实际支配力的取得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条件。在处分行为中,被害人必须是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影响下,基于错误的认识,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支配。如果被害人仍保持对财物的控制,未形成对行为人的实际支配权移转,则即使行为人运用欺骗,也未完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理解深刻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权益的精确保护,确保了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罪与罚的相适应。

三、处分行为的具体应用

(一)调换西服标签案件之分析

两个大学生甲和乙,在逛街过程中看中了一名牌西服,但是迫于囊中羞涩,且西服价格昂贵(标签价4500元),两人无钱购买。某日早晨,两位顾客重返某服装商店,在注意到有一名对商品标价尚不熟悉的新员工后,便萌生了歪念。其中一人负责分散新员工的注意力,假意挑选西服并请求介绍;另一人则悄无声息地更换了西服的价格标签,将一套标价4500元的西服标签与一套价值1100元的标签调换。随后,二人选定了被错标为1100元的西服(实质上是价值4500元的西服),各自购买了两套。因而,两人以每件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本标价为4500元的西服,以4000元的总价买下了原总值18000元的商品。

在这个调换西服标签的案件,从处分行为的视角可以认定案件的性质。首先,本案中被骗者即西服营业员以 1100 元将原价 4500 元的西服卖给甲乙二人,是因为甲乙二人秘密调换西服标签,使营业员对西服价格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卖给甲乙二人的西服价格为 1100 元。再者,西服营业员对西服标签是有认识的,即便是该认识是错误的,并且他也认识到自己是将西服卖给甲乙二人,而不是对西服的转移没有任何认识。另外,西服营业员处分西服的行为完全符合在对西服价格有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的主观意愿,其主动转移了对西服的支配力,符合诈骗罪意义上的处分行为。综观此案,“西服标签调换案”中,店员的行径完全适配诈骗罪所描述的处分行为特征。由于本案情符合诈骗的行为模式,故应确认为诈骗罪行为,而非盗窃罪。

(二)“仙姑案”之分析

在中国广西,有这样一个案例的发生:李某偶遇一位自称“九姑”的女士钟某,俩人一拍即合。经过简短的寒暄,钟某宣称自己通晓看相术,并忧心忡忡地告知李某,他的儿子即将遭遇不幸。愈发焦虑的李某,在半信半疑中也未多加思索,便急匆匆回家取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布袋交给钟某,期望通过其所谓的法术来保佑儿子平安。钟某表演了一番仪式,并嘱咐李某须等到夜晚方能打开布袋以确保功效。遵从指导,李某等到夜晚一看,布袋中的积蓄竟变成了普通肥皂,这时他才恍然大悟,原来自己已经上当。

该案例可以说是一个盗窃与诈骗交错盘根错节的事例。若从处分行为的角度审视,我们可以断定这一事件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作此断言,原因有三:首先,确认处分行为有无,需判断被害人的财产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进一步看所述转移是否源自于被害人认识上的错误;最后,审视被害人是否有意愿进行所有权转移。在此情形下,李某在全程亲证之下交出了金钱,未离其视线,所以社会通常认识认为李某仍对财产保有实际控制。其次,李某交出现金的唯一动机是期待钟某实施“法术”,而并非意图将财产转让给钟某。因此,由于李某既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图,也无意将财产处分,再加之金钱始终未超出李某控制范围,钟某采用的换包手段更是典型的盗窃行为,这些因素综合表明,本案中处分行为并不存在,既然缺乏该要素,自然不能满足诈骗罪的构成条件。虽然钟某有欺骗的举动,但此案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由上述分析可见,在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时,评判的重心落在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上,在解读交织错杂的案件时,准确把握和理解处分行为对于正确定性尤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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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林(1996年8月)男,回族,云南玉溪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不区分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