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的认定与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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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的认定与适用

张哲

烟台大学        264000

摘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布实施之后,此前多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罚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有了新的规制—高空抛物罪。法无解释不可用,高空抛物罪的设立存在着诸多的疑问,诸如在刑法体系安排中为何将高空抛物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项下变更到了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这一法益变更处于何种考虑;司法实务中如何对高空抛物罪进行认定,以及如何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进行区分。这些都需要对高空抛物罪进行立法上的分析追根溯源、构成要件上的更符合现实需求的解释以及司法适用上的明晰。

关键词:高空抛物罪;法益;立法分析;司法适用

一、法益分析

(一)法益的廓清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中,将高空抛物罪描述为“危及公共安全”,这表明高空抛物罪在立法之初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考虑的。但是,在修正案正式颁布之后,却将高空抛物罪规制到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其法益也从原来的危害公共安全转变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部分学者认为,这是违背立法者目的的设置。高空抛物罪设置的初衷就是维护人民群众头顶的安全,其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存在出入。这就造成了现阶段对于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的争执。以两位学者观点为例:

林维教授认为,立法者意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与公共安全的不特定危险性有较大差距,因此在法定刑设计上做了巨大让步。由于这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多地现为对不特定单一个体的安全性的侵害,缺乏结果扩张意义上的不特定性的具体危险,因此不适宜作为独立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按照其行为的内在定型性而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更为合适。[1]姜涛教授认为,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的特点是会导致集体恐惧,而导致集体恐惧的原因是行为所涉及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涉及的对象是多数人,则是加重处罚的情节。[2]

从上述学者观点可见,无论是肯定这一立法设计的还是否定这一立法设的论述,均是从“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这些抽象难以准确描述的概念出发。从而导致法益范围过于抽象,致使刑罚处罚范围过宽,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为此,本文对于高空抛物罪法益的廓清将结合立法目的和法律条文,以集体法益转换成个人法益为出发点在公共秩序这一大前提下确定本罪的具体法益。

通常来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依据社会管理职能,通过制定或认可各种社会生活规则而确立的有序的、稳定的、连续的社会运行状态。作为社会管理秩序下位概念的公共秩序,是指公共生活的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下的有序、稳定、连续的社会状态。[3]从法益分类上来看公共秩序法益属于集体法益的一种。以集体法益向个人法益的还原为出发点。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刑法保护集体法益就是在保护个人法益,也可以说与个人法益相联系的集体法益具有实质性的联系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维持了公共场所当中禁止高空抛掷物品这一公民需要遵守的准则,就是对于公共空间下个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基于此本文认为对于高空抛物罪法益的把握应当理解为公共秩序下高层空间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侵犯的保护。

二、构成要素释明

(一)建筑物或其他高空

从词义上来看,其实行行为是从高处抛掷物品致使处于低处的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所以,对于建筑物而言并不是任何从其中抛掷出来物品的行为都可以被规制为高空抛物罪。笔者认为,此处构成要素出现建筑物是因为在实务当中,高空抛物罪多发于从住宅楼、写字楼等建筑物中抛掷物来的物品。该构成要素并不是在于建筑物,其最终还应当落脚于“高空”而不是看抛掷物是否从建筑物中而来。从汉语解释角度来看,高空指的是据地面较高的空间。但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不单单是需要是据地面一定高度的空间,还应该考虑此高空所处的环境因素。同时据地面一定的高度是否是需要一个确定值的问题也需要进行考虑。

(二)抛掷物品

以侵犯的法益为导向,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至少必须是能够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危险的物品。诸如有些学者认为的,从高空抛掷衣服、羽毛等物品,由于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也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结合前述对高空抛物罪法益的确定,这种观点是不能够成立的。除此之外对“物品”的认定也与“高空”密不可分,同样一件物体,处于不同的空中位置,对他人身体、财产安全的侵害以及侵害程度也是不同的。例如同样是一块西瓜皮,从二层楼上抛下就不能认定为“物品”;如从二十层楼上抛下,就可能致人伤亡,应认定为“物品”的范畴。为此,对于高空抛物罪中所抛掷的物品,笔者对其进行了一个概括性认定,即必须是在利用一定高低差下可以对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产生危险的。

(三)情节严重

立法机关是为了限制高空抛物罪打击范围的过度扩大,增加了这一刑法理论中所谓的“综合评价要件”。[4]在对“情节严重”的认识方面大多学者都是认为其作为一个“综合性要件”是为了防止高空抛物罪打击范围过大,出于调控和平衡处罚的目的作为定罪要件予以设定进去。而且在认定的具体内容上也都大相径庭。主要从如下几种考虑因素:抛掷次数、物品性质、场所人流量、危害后果等。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参照以上几种因素,但是因为高空抛物罪本身设立尚属较晚,其可进行参考的司法判例还较少,我们还是需要对司法判例进行进一步的总结。

对于“情节严重”是指行为的严重还是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笔者认为,应将其进行整体评价,如果仅仅是行为很严重但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那么该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刑法规制都存在疑问。如果仅仅是造成了可能产生情节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是就其行为本身却缺乏危险性,在不考虑多次实施或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前提下,也是存在是否需要进行刑法规制的问题。所以,对于“情节严重”需要进行整体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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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维.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反思与教义适用[J].法学,2021(03).

[2] 姜涛.高空抛物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21(05).

[3] 刘蓝璟,刘卫华.高空抛物罪的基本问题[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01).

[4] 周杰.“高空抛物罪”立法评析与适用难题研究[J].北方法学,2021,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