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30
/ 2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

王璨

(临沂大学  法学院,山东  临沂  276000)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取决于深刻反思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倒置,并积极回应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而导致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大相径庭、法院错误或者违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标准。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两个要件事实应当适用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责任;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临沂大学2023年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重点项目“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编号:202310452)。

202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第70条专门设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条款,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领域。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仅仅规定了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对其他程序问题未作规定,并且202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2022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十三、公益诉讼”都没有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为了法院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深入研究证明责任。其实际意义在于,助力于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构筑新理论。

一、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故意四个构成要件。然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通过检视实践中的案件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大相径庭

首先,侵权行为方面,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其应当对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如果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有的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时,而将该要件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分配被告承担。也有的法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或距离证据的远近认为,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原告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次,因果关系方面,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的处理行为与个人信息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案件由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较多并且处理行为的隐蔽性,所以有的法院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

(二)法院错误或者违反适用证明标准

通过检视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发现,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甚至,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要件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对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有的法院采用一般的证明标准,而有的法院采用特殊的证明标准。

(三)法院错误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2002年旧《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饲养动物、医疗行为等八种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倒置,直到2020年新《民事证据规定》废除。虽然现行《民事证据规定》废除了八种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倒置,但是《民法典》仍对八种侵权行为明确规定了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侵权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同的法院分别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以及主观故意三个要件事实,适用了证明责任倒置。

二、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存在的问题成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确实为保护个人信息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不同,其主要源于以下原因。

(一)立法上缺少证明规则

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具体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民诉法解释》“十三、公益诉讼”都没有规定证明责任。那么,可推测出实践中有的法院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了私意诉讼一般的证明规则,而有的法院则没有适用,导致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在适用证明责任上存在不统一的问题,也是产生该问题的根本原因。

(二)未厘清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

《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其预先设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风险,则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证明该要件事实并促使法官形成真的心证,而对方当事人为动摇法官对此形成伪的心证,则积极地提出相关证据的理论逻辑。可知,证明责任是立法上明确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导致的证明责任,反而应当是证明责任为“因”,提供证据责任为“果”。所以,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是《民诉法解释》第91条一般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通常情况下如上所述由立法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倒置并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说主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仍须要对多个要件事实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如果该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仍须要承担证明责任。因而,这也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有的法院错误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证明责任的对策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不利后果。这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存在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而非常有必要明确证明责任问题。

因果关系要件事实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有些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错过四个要件事实,都可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本文认为,仅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可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因在于,由于信息处理者较多,导致原告难以证明是哪些处理者的行为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信息处理者容易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由于侵权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存在显著优势,其对自身事实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便利,所以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侵权人,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二)降低证明标准

在侵权行为方面,有学者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在举证能力上实力差距大,原告不容易获得证据,所以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应当采用证明责任倒置。在损害结果方面,有学者认为,由于个人信息处理的隐秘性,以及个人信息传播、复制的迅速化,应当允许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初步证明某种侵害公共利益的结果产生或可能产生。上述学者的观点存在一定合理性,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确实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然而本文认为,基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该诉讼的主体仍然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这两个要件事实,并适用证明责任,但可以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分为一般证明标准与特殊证明标准,后者包括排除合理怀疑、优势盖然性、真伪不明以及关联性,后三者低于一般的证明标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以及提起诉讼的主体收集证据的难以程度和距离远近,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这两个要件事实应当采用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达到真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成:《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模式选择》《中国社会科学》20196期,第124-146页。

[2]杨雅妮:《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与顺位》,《中州学刊》2024年第1期,第63-71页。

[3]杨雅妮:《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18页。

[4]傅贤国:《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之起诉主体——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70条之不足及完善》,《河北法学》2023年第2期,第47-63页。

[5]李晓倩:《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个人信息保护法70条的解释论为中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20-29页。

[6]庞晓:《合同纠纷诉讼中违约金酌减的证明责任》,《证据科学》2021年第1期,第77页。

[7]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21页。

[8]薛天涵:《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展开》,《法律适用》20218期,第163页。

[9]王硕:《个人信息保护不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中国消费者报》2014-06-13001)。

[10]刘海安:《个人信息泄露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评庞某某与东航、趣拿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第187-188页。

[11]蒋玮、金文浩、张雪:《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程序充实与强化》,《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9期,第57页。

[12]田海鑫:《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理念及实施研究》,《时代法学》2022年第5期,第89页。

[1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2019年版,第246页。

[14]田海鑫:《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理念及实施研究》,《时代法学》2022年第5期,第8页。

作者简介:王璨,出生年月2001年9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淄博市

2023年度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重点项目“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编号:202310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