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预审制度在绝大多数国家均有完善的规定,然而在中国却呈现“整体缺失”状态,这种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刑事诉讼活动实现效率和公正价值的瓶颈。参考各国规定,以司法审查职能范围为标准, “预审”可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预审仅指预审程序最基本的起诉审查职能,即预审权力主体对起诉请求开展审查并决定是否交付审判。广义的预审则涵盖预审权力主体所有的司法审查行为,包括对涉及被追诉人重大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审查与批准。国内有些学者在比较国内外预审制度时,对预审概念的理解较为模糊,因立法上把其他程序冠以“预审”措辞,而把中外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混为一谈,甚至造成中国现行法是否存在预审制度整体缺失问题的无谓争议。
关键词:预审制度、司法审查、审前程序
刑事预审制度概述
一、预审程序的概念
“概念是利用一个独立的词来给出语言上的界说,它主要是一个标明界限或使一种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问题”,③“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 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④因此,如何准确界定预审概念是研究
预审程序的起点。
世界上仅个别法治国家未规定预审程序,根据两大法系各国关于预审的阐述, 英美法系以美国与英国为代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表述为:“预审是指预 审主体审查并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指控被追诉人的刑事听证程序。”⑤英国《朗 文法律词典》更详细的表述为:“如果刑事法院的法官认为起诉书表明案件相当 复杂或者案件的审判时间可能相当长,以至于案件的实体利益可能需要通过在陪 审团宣誓之前举行听证来保护,并且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可能对陪审团的裁决具有 实质性的事项,或者有助于陪审团理解这些事项,或者加快陪审团程序的进程,他可以命令进行预审。该命令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法官自己的 动议签发。”⑥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预审法 官负责领导侦查案件,批准拘留、逮捕等诉讼行为,以及裁定是否将案件交付审 判;刑事审查庭则负责案件的第二级预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不再规定预审 程序,取而代之的程序为“中间程序”,即预审法官在检察院启动中间程序后审查公诉行为并裁定是否交付审判。
因为习惯、传统、经济差异,列国的预审涵义会有些特定区别,但综合比较列国关于预审的理论和实践,也可探知预审这个概念具有普适的涵义。以司法审 查职能为界,狭义的预审仅指预审程序最基本的起诉审查职能,即预审权力主体 对起诉请求开展审查并决定是否交付审判。广义的预审则涵盖预审权力主体所有的司法审查行为,包括对涉及被追诉人重大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 施的审查与批准,即使这些审查与批准行为并不当然发生在预审阶段,但因具备程序裁判权的性质,也可看做预审权力的附属职能。
③[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杜,1996 年版,第14页。
④[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86 页。
⑤[美]布赖恩加纳:《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十版)》,Thomson West出版社, 2014 年版。 ⑥[英]科尔森等:《朗文法律词典(第7 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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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审程序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因为中国立法中关于预审程序的规定和各国描述不是同一类程序,中国学者在研究外国预审制度时有时也会注意避免使用“预审”这个措辞,可能会采用意 思相近的词汇,其实这些词汇与真正意义上的预审程序都有或多或少的区别,为了准确的理清预审概念,应对这些近似概念做适当的梳理和区分。
审前程序,即移送审判前的全部程序,为非常宽泛的概念,这个名词在英美 法系地区学者的学术研究中有较多使用。与审前程序(Procedure Prior To Trial)相 对应的概念是审理程序(Procedure During Trial)、审后程序(Procedure After Trial), 三者联合组成三个阶段的诉讼。从三个阶段的分类可以很明显的看出,预审程序 为审前程序所涵盖,是审前程序的一个阶段。但审前程序同时涵盖的程序还有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因此本文所研究的问题也不宜使用这么一个宽泛的概念。
庭前审查程序,法律所对应的为《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 庭审判。”⑨从中可以看出庭前审查和预审三点差异,其一,其基本作用为判断能 否开庭, 不同于预审的起诉审查作用,当然, 从最高法解释⑩可以看出,庭前审查 的内容还涉及管辖、被告人信息、证据材料等问题,但庭前审查能行使最大的权 利也只是退回人民检察院,均不涉及预审最基本的裁判权;其二,庭前审查是法 院的单方行为,且只审查控方证据,而预审程序不管是言辞预审还是书面预审,
其实都有控辩两方参与的余地;其三,庭前审查程序是所有的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而预审程序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或多或少的有适用范围的限制,这里庭前审查的范围是否应该包含自诉,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 次日起计算。”11可以看出法院受理之后的庭前审查算进审限,表示庭前审查为审判的环节,不具备预审独立于起诉与审判的地位。
公诉审查程序,国内学者将之定义为“刑事案件经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提 起公诉后,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对起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起诉是否合 法,是否有必要开庭审判”。13可见, 此为与预审最相近的概念,然而公诉审查仅 把范围限定为检察院的公诉,因此并不能等同于预审程序。第一,预审程序对起诉的审查还可包含自诉案件,很多国家都有对自诉可进行预审的规定,例如泰国 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必须进行预审,审查判定起诉人是否有控告被追诉人的充分证据;如果证据充分,则预审的独任法官将把被追 诉人提交审判。”14第二,有些国家的预审权可包含对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审 查与批准,而这些活动并不在公诉审查的范畴内。例如在法国,关涉被指控者重 大人身与财产权益的活动必须由预审法官审查决定;于美国,对于侵害公民的强 制处分同样需要令状。综上,虽然不可否认预审程序的主要功能就是公诉审查,但两者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程序,预审程序和公诉审查程序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⑧王怀旭主编:《预审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第1页。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1条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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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预审制度是连接审前和审判之枢纽,对维护刑诉公正,提升刑诉效率存 在重大作用。预审程序在大陆或英美法系国度均有或多或少规定,然而于中国,真正意义上的预审程序长期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诉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 现。最近几年,理论与实践界愈加重视预审缺失问题,因此于中国构建预审的呼吁愈发高昂。在中国构建预审程序,不仅得参考外国经验,且得联系中国情况因地制宜。预审程序能极大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或者程序正义理念的实现这点毋庸置疑。然而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今,提高诉讼效率才是预审程序之 所以存在的生命源泉。很多国家的预审程序因多方面原因实际效果不佳,反而降 低了诉讼效率,因此预审程序的存在受到了质疑。不管从理论上如何论证公正价值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公正价值都会向效率价值低头,为避免此类情况出现,英国已经废除了言辞预审,日本完全废除预审程序。可见提高效率是中国建构预审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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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布赖恩加纳: 《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十版) 》,Thomson West出版社,2014 年版。
[11][英]科尔森等:《朗文法律词典(第7 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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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怀旭主编:《预审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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