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 浙江省 杭州市311121
摘要 随着虚拟财产的种类不断增多,范围不断扩大,关于虚拟财产继承上的纠纷也日益频繁。亟需在立法司法上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做出有别于一般财产的特别解释,建立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并明确用户、服务供应商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相关内容。
关键词 虚拟财产 民法典 继承制度
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或“数字财产”等词汇频繁出现在报纸和其他媒体上。随着电脑、手机等联网电子设备的普及,家属现在面临着如何处理被继承人生前使用的互联网服务以及生前留下的各种数字化数据的问题。简而言之,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字遗产的处理方式正日益成为一个重要项目。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民法典》第127条正式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肯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然而,《民法典》并未就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完全性规范,也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1]。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学界仍是众说纷纭,大致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四类。
因为数字遗产处置可能带来新的商机,法律实践中针对这些问题的服务也越来越普遍。
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新型财产类别,相关遗产处置以及继承制度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网络虚拟财产内涵
网络虚拟财产,即用户的互联网账户和数据,以及存储在个人电脑和U盘等存储介质上的数字资产。前者往往是存储在服务商与个人协议约定的账户中,而不存在固定有形的介质,后者则是在有形电子设备上存储的本地数据。如今云服务器种类以及数量不断扩大,前者这种通过云存储的网络虚拟财产呈指数型增长。这种网络虚拟财产比本地存储的虚拟财产传播范围广,也更加难以检索寻找。
目前对虚拟财产的属性论较为有力的是“物权说”与“债权说”,不同学说基础上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也有所差异。将虚拟财产视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则用户对虚拟财产拥有对世排他的物权,因此更有利于保护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而在“债权说”的观点中,对虚拟财产的救济也可以基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来自于网络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附随义务,侵权责任编中公共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法中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虚拟财产(数字遗产)继承中产生的问题
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最初是逝者家属无法检索逝者使用的计算机上记录的数据,因为计算机上设置的密码不详。就这种情况而言,数据记录在他们面前的电脑内部的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上,数据本身的位置是清晰的,因此通过专业公司解锁电脑等措施就可以有效地解决问题。如果要放弃继承相关虚拟财产并防止数据泄露给他人,只需对触手可及的存储设备和介质进行简单的物理销毁即可。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互联网相关服务的多样化,目前的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已无法通过上述方法来解决。逝者使用云存储服务并在那里留下的数据一定记录在位于世界某处的存储设备上,但其位置却不为公众所知。因此,如果不通过提供云存储服务的特定运营商,就无法访问逝者拥有账户的特定云存储服务的数据。
尤其是免费云存储服务的普及,使得遗属搜索数据变得极为困难。如果逝者使用的服务是付费的,家属可以通过支付服务费时的账单而发现服务合同的存在。但是,如果服务是免费的,就不可能找到这样的查询线索。此外,云存储服务的提供商很多,并且还存在着同一用户持有多个账号,且每个账号都使用不同服务的情况。家属往往凭一己之力,无法对所有的虚拟财产进行完整调查。这些虚拟财产往往在用户去世后无人妥善管理,或者在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云存储服务平台删除。
虚拟财产继承的困境不仅仅存在于上述的云存储服务,社交网站、博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数字数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如今,面向个人用户的各种免费服务由多家提供商提供,虚拟财产通过众多不同的服务器散落在互联网上。因此,过去只需在逝者的电脑上解决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现在成为了仅靠家属难以解决的困境,因为虚拟财产的记录已经遍布互联网。
三、各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定的比较研究
(一)德国
在德国,博客文章、推特帖子是典型的个人 “数字遗产”,同时具有财产价值的电子书、音乐文件、电子货币、游戏账户分数、航空里程等也是如此。 2017 年,一份以几个州的总检察长名义提交的报告从四个部分研究了数字数据的法律问题:法律价值、数据合同等新合同的处理、数字化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影响以及数字文物的未来、 该报告通过研究 1922 年《德国民法典》(BGB)的一般规定(全面继承的规定)、继承法方法、数据保护法以及消费者保护方法,对这一问题的理论考虑进行了研究。
(二)法国
法国于2016年10月7日通过了《数字共和国法》,该法案将某些权利延伸至个人数据的保护,甚至在其死亡后。该法第63条规定,数据控制者必须告知数据主体其个人数据的存储期限(如果无法告知,则应告知用于确定该期限的标准)。该法还规定,提供商有义务明确告知用户,他们有权决定死后如何处理其个人数据,用户还可以选择在死后将这些数据转移给第三方,以此作为对这一权利的有效保障。
(三)美国
2014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了《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FADAA),这是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标准。然而最终只有特拉华州制定了该法。究其反对原因,在于逝者隐私有可能被以不希望的方式侵入,提出保证账户安全的企业的责任问题以及通信和信息有可能被执行人暴露,继而侵犯个人隐私。随后在2015年颁布了《经修订的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RUFADAA),自2016年起,该法在各州相继制定,并达成一定共识。修订后的RUFADAA大幅削减了数字遗产的访问权限。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尊重逝者生前决定的机制,可避免继承人之间就虚拟财产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四、我国民法典下的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构建
虚拟财产因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殊性,在继承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有必要及早加以规范。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面临的困境,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建立一套虚拟财产的继承制度:
(一)首先确立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范围及具体继承方式
从上述产生的困境可以看出根源问题还在《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定空白上。虚拟财产在各个方面有别于实体财产,故在继承过程中不能完全依照实体财产关于继承的规定,有做出修订或是法律解释的必要,在第1122条中囊括更多的新型财产,并在后续的法条中予以特殊的规定,使其适应于以虚拟财产为首的一系列新型财产。如今已有不少国家,例如美国、英国,在法律上承认了虚拟财产的继承权。[2]特别是美国,在2010 年美国俄克拉何马州就通过了将虚拟财产纳入遗嘱执行范围的法律,将虚拟财产写入了继承法。除立法外,还可通过法律解释,对“其他合法财产”等开放性条款作扩大解释,把虚拟财产以及其他新型财产概括入其中,来实现对现实案例的指导操作。同时,继承法在将新型财产纳入继承范围之后,还需在关于继承方式、继承顺序和价值评估等相关条文中做出针对虚拟财产的特殊规定。
此外,我国至今虽已有诸多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案例,但缺少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指导性案例对地方法院的判例做出一个统一的指导性规范。对于某些具有代表性的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出指导性建议,以指导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即有利于判决的同一性,又为之后的法律解释或立法提供了良好的依据和基础。
(二)重点解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继承人的义务规范
与实体财产不同,虚拟财产多数不需要实名登记,而有实名登记的也有冒名登记虚假身份等情况的存在。是以,如何证明虚拟财产持有人的身份?如何证明继承人是合法继承的权利主体?因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这些程序上的证明就陷入困境。除身份证明这一疑难问题之外,举证在虚拟财产继承中也同样存在困难。[3]继承人举证过程中的证据来源多为网络上的信息数据,即电磁记录,电磁记录与实体证据相比更易销毁,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多以保护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数据。继承人作为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一般人,难以对数据进行查询与收集,致使由继承人承担的举证环节难以实施。因此,需要合理规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继承人三方间的义务与责任分配,以解决与虚拟财产继承有关的一系列问题。
1.网络用户的义务
为提高继承效率,减少继承成本与纠纷,应鼓励用户本人设定遗嘱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并指定被继承人的人选。在生前对个人的网络虚拟遗产进行划分,以便之后对虚拟财产做出继承或是删除的不同处理,能有效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同时又尊重了本人的意愿。
2.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实际控制虚拟财产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主要有安全保障义务与附随义务两方面。[4]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对用户数据安全的保护,设立一定的安全措施以防止用户的虚拟财产受到侵害;以及在用户死亡后,对其含有完整人格利益的虚拟财产予以删除,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在附随义务角度,提供商应积极配合继承人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协助继承人进行被继承人身份的证明与取证。并对继承申请有审核的义务,为严格保护用户的隐私,对继承关系的真实性和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审查。
3.继承人的义务
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在继承过程中,程序上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由继承人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继承关系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在继承发生后,继承人应负有对涉及隐私及部分精神利益的虚拟财产保密的义务;此外,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若不由继承人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察觉用户的死亡事实,导致其长时间保存该虚拟遗产的数据造成存储资源的浪费,故继承人应尽快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继承的申请,完成对虚拟财产的继承。
(三)其他诸如无人继承虚拟遗产的归属处理等规范
《民法典》第1160条有关于无人继承的遗产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逝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在对于虚拟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归属问题建议按上述四大类来处理:虚拟货币类虚拟财产因其经济价值较为直接,例如比特币可直接和现实货币进行转换,故在无人继承情况下归属于国家存在其合理性;游戏装备类的虚拟财产,虽有经济价值,但转变为实体价值存在困难,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难以处理,可以考虑由公证机关公开拍卖并扣除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账号类文件类的虚拟财产,其主要价值为精神价值,且会涉及人格利益,将其归国家所有有所不妥,故对后两类虚拟财产,处理方式应更倾向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其予以删除或销毁,保护用户的隐私,节约继承程序上的成本。
五、结论
我国数字经济内涵广泛,包括数据价值化、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与数字化治理[5]。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新型财产,属于数据价值化中的重要生产要素,是一种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中间权利。因其有着与实体财产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同时包含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故在作为遗产继承时,需要有别于实体财产继承规定的特殊制度。对于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讨论,要依照其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分别处理。其中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应规范与之相应的继承方式、继承顺序及价值评估方式等内容。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构建相配套的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以期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同时亦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推动虚拟财产继承的顺利实现。在全球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对虚拟财产等一系列数字资产的保护也需跟上数字技术升级的步伐,反向推动技术进一步发展,保障数字经济未来的战略实施。
[1] 李珊珊,黄忠:“《民法典》下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可继承性辨识”,《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36(01)期
[2] 崔美玉:“浅谈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法学研究》2019年8月刊
[3] 郑丽绚:“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理性反思与对策构建”,《中国管理信息化》2019年22期
[4] 顾逸:“构建中国虚拟继承财产制度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
[5] “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2年)”,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