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破产程序中的探索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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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破产程序中的探索实践

徐亚军 王玥[*]

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旨在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随着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破产衍生诉讼也随之不断增长。

另一方面,在不断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人民群众不断提升的法律意识,将大部分矛盾纠纷推向司法途径解决,诉讼体量快速增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深化,有限的司法资源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案件审理时限被动拉长。为此,破产衍生诉讼审理时限与破产案件审理时限之间的矛盾也日渐突出。

早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已经提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改革思路。

纵观破产案件审理的发展进程,将新时代“枫桥经验”融入破产程序,完善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机制,不失为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的有效途径。

二、新时代“枫桥经验”概述

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诸暨枫桥地区在全国农村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过程中,充分发动人民群众的力量,坚持以说理教育的方式,没有打人和捕人就完成了对“四类分子”的教育和改造,把中央和省委的指示落到实处。公安部在视察浙江工作期间了解到该情况,总结形成了“枫桥经验”上报给中央,该经验得到了毛主席的肯定,“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的“枫桥经验”就此形成。[1]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枫桥经验”的内涵也在不断完善。发展至今,新时代“枫桥经验”旨在开展社会治理中实行“五个坚持”,即坚持党建引领,坚持人民主体,坚持“三治融合”,坚持“四防并举”,坚持共建共享。同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先后写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设》和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新时代“枫桥经验”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创新成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经验。

三、破产案件具有实践“枫桥经验”的现实基础——集所有尖锐矛盾于一体

枫桥经验诞生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特殊时期,解决的是“教育、改造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成新人”的人民群众之间的内部矛盾。而破产程序是以资不抵债企业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司法程序。因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额受偿,被迫作出让步;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投资人进入,原权益人退出等一系列事项都会引起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破产案件本身是集所有尖锐矛盾于一体的特殊案件,本质上与“枫桥经验”形成的现实基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一)破产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

员工在企业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与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个人或单位,通过企业的采购获取自身利润,或者通过购买企业的产品实现自身的生产经营或实现自身需求;金融机构通过向企业发放贷款获取利息收益……企业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内部员工,还是外部采购/供应商,乃至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希望企业正常经营,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企业以追求盈利为最终目的。

然而,收益和风险始终并存。企业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也承担着经营风险。所谓的风险,不单单是市场风险、突发情况,还有经营者管理等人为因素。一旦企业爆发风险,资金链出现问题,自身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交付商品、支付货款、偿还银行贷款,甚至拖欠职工工资,直至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这时,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因企业破产,债权无法实现,严重影响自身经营,是最直接受到损害的一批人,必然对破产企业诸多不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是破产案件中最主要也是最突出的矛盾。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主要途径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核查债权并对自己或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知情权等等。

(二)债权人之间因清偿顺位差异产生矛盾

即便同是债权人,之间也会因为清偿顺位的差异产生矛盾。《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对于抵押权债权人的受偿,是在抵押物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根据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抵押权部分未完全受偿的,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首先,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来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必然会引起内心失衡;其次,如果抵押权人未全部受偿,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增大了普通债权部分的分配基数,也会降低清偿率。

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即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职工债权、社保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的顺位进行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正式因为债权清偿有顺位规定,因此在后顺位的债权人与在先顺位的债权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

针对债权人之间的矛盾,破产程序中赋予债权人的权利是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机制对自己和他人的债权进行核查,并提出异议。

(三)投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会就破产企业资产的最终价值产生矛盾

不论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还是重整,都面临投资人或成为资产买受人,或成为破产企业新的权益人参与其中。投资人的参与破产案件的主要方式即为出资。投资人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而在重整程序中,投资人可能取代原股东,成为破产企业的新股东,从而控制债务人,并且获得之后的投资经营收益。债务人原股东必然不甘于丧失对破产企业的一切权益,因此,债务人原股东可能会利用某些方式阻碍投资人的介入。另一方面,对于投资人而言,其投资原则必然是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多资产。因此投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也存在的必然的矛盾。

投资人参与破产案件,主要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成为买受人,或者重整成为重整投资人。相对应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均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重整计划草案》针对需要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必须专门设置出资人组,由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债权人、债务人原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是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享有提出撤销的权利。

(四)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及可能与其他主体产生的矛盾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同时指定的。并且管理人主要围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履行职责,包括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执行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等等,其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又可细化到撤销个别清偿、偏颇清偿、无效行为,追回债务人财产;对其他权利人提出的由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取回的审核及配合履行等;审查债权时同时还需要审核对个别互负债务的债权人提出抵销的审查。

管理人工作贯穿于整个破产案件,又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依法履职。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起到的是枢纽的作用,为顾全大局,需要衡平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各方利益。但是,“被平衡”了利益的主体可能会对管理人心存意见。为此,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主体均有可能与管理人产生矛盾。

管理人履职过程中,为追回债务人财产,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债务人此前的个别清偿、偏颇清偿或无效行为,追回债务人财产;依据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等等;如果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主体认为自身利益被管理人履职侵害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管理人责任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四、衍生诉讼是破产案件中各参与主体矛盾发展的必然后果

衍生诉讼,顾名思义,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围绕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相关主体而引发的诉讼。如前述分析,破产案件是集一系列尖锐矛盾于一体的一项庞大的司法工程,在矛盾愈演愈烈至不可调和时,必将引发诉讼。

(一)衍生诉讼类型分析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其中二级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分13个三级案由,分别是“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上述13个案由分别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截至2022年7月)为:

同时,笔者对上述案由按主动发起主体(不一定是原告)进行分类:

序号

主动发起主体

案由

案件数量(件)

1

管理人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4562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1125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13315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3455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1137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0

破产抵销权纠纷

465

破产撤销权纠纷

3633

2

债权人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51150

别除权纠纷

632

管理人责任纠纷

8767

3

债务人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51150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0

管理人责任纠纷

8767

4

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主体

取回权纠纷

2357

管理人责任纠纷

8767

不难看出,虽然以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权利主体发起的衍生诉讼的种类远多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作为原告发起的诉讼,但是从数量上来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发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却一枝独秀,占到了绝大多数,而其中又以债权人居多。

除前述专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案由之外,因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破产手里之后从事民事活动(包括自营)或者正当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范围很狂,不仅包括合同、侵权纠纷,还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甚至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等,此类纠纷虽然也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因此,破产衍生诉讼只是对诉讼发生时间有所限定,且有特定的案由,但是其本质上仍是最广泛的诉讼概念。

由此可见,破产衍生诉讼主要是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对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不予认可而提起的。

(二)衍生诉讼后果分析

无可厚非,破产衍生诉讼是各权利主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手段。但是,也不能忽视衍生诉讼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影响。特别是在我国司法资源日益面临严峻挑战的今日,破产衍生诉讼已经严重制约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比如,对争议债权尤其是大额破产债权的裁决,影响着债权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对争议财产所有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

衍生诉讼的审理受制于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难题;由此造成的对破产审理进程的拖延与目前倡导的依法高效审理破产案件的理念相悖。因此这一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五、实践中,衍生诉讼审理时限与破产案件审结时限冲突的解决方法以及存在的问题

破产实践中,对于存在衍生诉讼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通常会以“完成主要分配”为由,先行终结破产程序,但是保留债务人主体和管理人职务,直至所有诉讼终结。后续,对于涉及未决诉讼的债权,在分配时予以预留,管理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分配;对于可能追回债务人财产的未决诉讼,管理人根据追回的财产数额进行追加分配。

虽然,对于破产案件来说已经结案,但是实际并没有真正结案。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并非完成主要分配后即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法律对破产人注销登记是有时限要求,并非可以随意处理。因此,目前先行结案保留破产人主体及管理人职务的做法是有瑕疵的。

六、将新时代“枫桥经验”运用于破产程序,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一)新时代“枫桥经验”与破产法的价值契合

“枫桥经验”经理社会管制、社会管理、社会治理三个阶段的历史发展,其内涵不断丰富,但其核心价值追求始终如一,始终尊重人民群众开拓创新精神,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破产法旨在面对企业破产法时,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两者诠释的是相同的价值导向。

(二)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有效方式是化解各方主体之间的矛盾,新时代“枫桥经验”为之提供了经验和参考

新时代“枫桥经验”是在党的领导下人民群众创造和发展起来的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引领风尚、保障发展的一套行之有效并且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和方法。旨在做到“家务矛盾不上交,邻里冲突不出村,各类纠纷不上交”,形成“党政推动,依靠群众,多元化解,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新局面。

把新时代“枫桥经验”融入破产程序,主要体现在,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以管理人作为纽带,将破产案件参与各方之间的矛盾化解在最初状态。比如,债权人对自己或者他人的债权存在异议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充分的解释,并且告知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查询相关资料,确认债权;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应当积极听取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对管理人工作提出的各项意见建议,加强沟通等等。

(三)新时代“枫桥经验”运用于破产程序的具体表现是破产衍生诉讼的诉源治理

诉源治理作为国家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的最新成果,本质上是“枫桥经验”的传承和延申。社会治理现代化既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支柱,又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坚实基础。因此,建立和完善诉源治理机制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诉源治理机制的建构有利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法院实质性化解争议。

破产程序中,通过诉源治理,化解各方主体矛盾,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努力减少衍生诉讼增量,提高破产案件整体审理效率。

七、破产衍生诉讼的诉源治理机制

通说认为,诉源治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源治理是指诉讼之外的纠纷实质化解。广义的诉源治理既包括诉讼之外的纠纷实质化解,也包含诉讼之内的纠纷实质化解。[2]广义的诉源治理一般包括源头预防、非诉解决、法院裁判三个维度。鉴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采取和解、调解等非诉解决的可能并不大,并且如果与债务人利息相关的案件,管理人也无法轻易作出和解,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方能确定。因此,在破产衍生诉讼的诉源治理机制构建中,主要强调的是源头预防以及法院裁判。

(一)源头预防

源头预防是诉源治理最为本质的含义。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很多,诸如信息不对称、利益主体寻租行为、受损害债权人的心理负担等等,都会导致矛盾冲突的产生甚至升级为不稳定因素。因此,源头预防,是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的关隘。

1.管理人尽责履职,做到专业、细致、充分沟通

管理人工作贯穿破产案件始终,从调查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追比应收款等等,围绕破产企业展开一系列工作。因此,管理人的履职态度、履职能力,都可能造成或者消灭各主体之间的矛盾。

以债权人提起最多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例,管理人依法应当审核债权,并对债权作出认定,制作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也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身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审查工作中,管理人的工作相当于“法官”,以“法官思维”认定债权。因此,审查债权人,管理人不能抱有“债权人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想法,便随意审查;或者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让债权人无奈提起诉讼,将判定债权的“皮球”再次提给法院,此举无疑是增加不必要的讼累。

另外,笔者认为,比起专业的债权审查、债务人财产调查,管理人的沟通、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破产案件中显得更为重要。既体现管理人的尽责程度,也决定了能否最大限度的化解各方主体之间的矛盾,至少不激化矛盾。破产案件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不稳定因素,管理人面对着债务人、所有债权人、潜在投资人,如何妥善处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对管理人来说也是极大的考验。以本所办理的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重整案为例,该案涉及200多户购房业主,工程烂尾,购房业主无法收房。在房地产企业刚进入破产时,业主反对情绪强烈,定期上访。为缓和矛盾,得到业主的支持和信任,管理人首先在破产企业现场设置办公场所,全天候接待业主,接受债权申报和咨询;其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先行召开了一次全体业主大会,将管理人工作开展情况、工作计划一一与债权人进行了沟通,同时还开设了答疑环节,为业主提供专业的答复。给予管理人与业主的充分沟通,该案件中的债权人之后也未再进行信访,一直与管理人保持着良好的沟通。

笔者认为,管理人的工作是法律依法赋予的,是一项神圣的工作,应当尽责尽力,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完成本职工作。

2.多方共同搭建沟通平台

沟通机制是办理破产案件的核心。对于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应当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一时间成立由政府牵头、法院指导,管理人负责具体工作的沟通小组,投入工作。对债权人的咨询、质疑给予专业的解答;对债权人的发泄、抱怨给与充分的理解;对不能接受破产现实的债务人,沟通小组应当充分向其释明破产的意义,得到债务人信任,使其配合管理人共同推进破产案件进程;案件处理后期,对于可能参与破产案件的投资人,沟通小组同样也需要发挥应有的作用,配合投资人进行尽调,协调解决投资人进场后可能遇到的各种难题,比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在建工程续建验收问题,必要时,应及时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化解破产过程中的一系列难题。

3.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案件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着与破产企业相关的一切事务,同时还监督管理人。管理人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等职权。债权人个人通过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等行为,形成会议决议。因此,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与管理人、债务人沟通的最有效的渠道。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债权人充分行使权利。同时管理人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畅通言路,知悉债权人的诉求,从专业角度为债权人答疑解惑,建立良好的信任基础。

(二)实质性化解

破产衍生诉讼最终流向法院的应当能够得到实质性化解。江必新教授认为,实质性化解争议主要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案件已经裁决终结;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得以解决;三是通过案件的审理,明细此类案件的处理界限。[3]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确保争议得到真正处理,因此诉源治理对法院实质性化解争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破产案件之复杂涉及经济社会各行各业,从公司规模上分,有上市公司、集团公司,也有小微企业;从行业类别分,有房地产企业、工业生产企业,也有小型手工作坊之流。而目前仅有一部2007年施行至今的《企业破产法》和配套的三份司法解释用于规范破产案件的办理。其他主要通过地方法院出台的审理指南、最高院关于特定事项的批复等指导性文件,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更多时候,管理人依靠搜索相似案例,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探索处理破产事务。

1.加快立法、修法工作的推进,及时废止不再适用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批复等

《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基础性法律,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近年来,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全面改革不断深化,与市场发育程度相比,破产法本身的健全程度以及适用、实施效果,都与实际要求有一定差距,亟须进行修改完善。目前,《企业破产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众人都翘首以待修订后的《破产法》。

在加快立法、修法工作的同时,清理不再适用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批复也十分有必要,且应当及时废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例,该《规定》系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在现行《企业破产法》(2007年)出台已被废止。但是,到目前仍未有明文废止《规定》。笔者在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2017年审理案件时,仍在适用该《规定》;但在2021年时,则对于该《规定》的适用提出了质疑。因此对于不再适用的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废止。

2.进一步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类案同判”的示范效应

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既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审判工作中指导性作用而创设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4]案例指导制度最初的构想见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设定了案例指导基本制度框架,这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对案例指导工作的具体问题做出了具有操作性的细化规定。自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案例至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63、164、165号是专门针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但是因破产衍生诉讼涉案范围与其他诉讼并无本质区别,故所有的指导案例均可能与破产衍生诉讼相关。

指导性案例能够在促进法院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填补法律漏洞、规范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发挥作用,提高衍生诉讼的审理效率。

指导性案例示范作用的基础“类案同判”。只有“类案同判”,指导性案例才能发挥其真正价值。

202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并于当年12月1日起施行,主要对办理案件中类案检索的情形、范围和参考标准、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从最高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出发,对进一步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提出具体要求,切实维护国家法制尊严权威,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全国范围内的“类案同判”必将成为发展趋势。

“类案同判”可以降低审理成本。对于同类型的案件,特别是破产案件中同类型的批量案件占有很大比例,只需要审理其中1个典型案例,其他案件可以由管理人直接参照典型案例进行认定和处理,这将极大的节省司法资源。

八、结语

诉源治理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传承和衍生。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作为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关键环节,其本质目的在于预防和实质性化解破产案件中各方参与主体之间的矛盾争议。鉴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需要在源头预防、法院实质化解阶段下大功夫、大力气。

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强调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发挥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管理人等各方主体的力量,建构高效协调机制。最终,将矛盾消灭在源头。毫无疑问,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社会的和谐稳定都能够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 徐亚军,男,大学本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3906212012,13906212012@163.com

王  玥,女,大学本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18913109219,28593152@163.com

[1] 汪世荣:《“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102页。

[2] 钟明亮:《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及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9日,第8版。

[3] 江必新:《论实质法治注意背景下的司法审查》,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

[4] 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