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仅能作为过错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而不能作为责任的发生基础。过错侵权责任的出发点在于所有权人自负其责,故其发生基础通过评价性的“归责”而体现出来。归责最初是一个统一的概念,但在德国法中,它却通过“违法性”和“有责性”之区分而被进行了概念建构。这种建构产生了诸多困难之处,因此更好的方式是将“归责”重新作为一个统一概念,并将“义务违反”作为过错责任发生基础和归责的核心,《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解释也应体现此种发生基础。
法学家
2011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