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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标准是司法对行政裁量审查核心,也是推进行政法治,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关键。根据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经验及司法审查标准形式和内在依据,确立以形式性和实质性二元标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问题:前者包括超越职权、行政裁量不作为和程序违法,后者包括一般不合理原则与行政均衡原则。

  • 标签: 行政裁量 司法审查标准 形式依据 内在依据 行政法治
  • 简介:仲裁制度是一国法律制度不可分割一部分,仲裁制度发展离不开法院支持。仲裁协议构成了仲裁制度基石,“无协议、无仲裁”是各国普遍接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立了法院对仲裁协议司法审查权,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5年里,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精神,通过司法解释、对案件批复等方式,发展了涉外仲裁协议认定标准,对发展中国涉外仲裁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 标签: 涉外仲裁协议 司法审查 仲裁制度 中国 《仲裁法》 可仲裁性
  • 简介:司法审查标准(standardofjudicialreview),是一个非常复杂问题。事实上,我们无法给司法审查设定一个固定、具体标准。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无论给司法审查设定一个如何详尽、理性标准,都可能被法官在具体判案中被推翻。这一点在西方发达国家体现非常突出。如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①、1950年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OrdersReviewAct)等都没有给司法审查设定具体而详细标准。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在其他法律领域属于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行政法院则主要适用判例法,更没有成文司法审查标准。那么,司法审查是不是就没有标准了呢?当然不是。司法审查标准与其他司法领域标准一样,都是一些比较原则标准。WTO设定便是一些很原则标准。我们有必要研究这些标准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何解决这些冲突问题。         WTO对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内涵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审查...

  • 标签: 司法审查 审查标准
  • 简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必要性;构想先对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标签: 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 简介: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关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规定。与此同时,现行婚姻法只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未规定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情形。故在我国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后。一旦有一方因受欺骗、受损害或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办理了离婚登记,受损害一方既无法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自行撤销离婚登记,

  • 标签: 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司法审查 行政案件 可撤销婚姻 婚姻登记机关
  • 简介: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加入WTO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都会产生深刻影响,尤其是对我国法制建设会产生全方位、深层次影响,对司法审查制度影响也是深远。本文将全面阐述WTO关于成员方域内司法审查规定,并就入世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影响作些探讨。

  • 标签: 司法审查制度 现代法治国家 中国 国法 普遍 法律制度
  • 简介:域外预审程序(Preliminarvhearing)是指“刑事诉讼中由法官来审查对被告人指控是否有充分证据.从而决定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程序”。该程序与我国“侦查预审”相比,从主体和内容上差异极大,是完全不同两个概念。其实,域外法官预审程序有点类似于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两者也存在很大差别。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曾经说过,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当前实行预审法官制度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希腊、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以及英国苏格兰地区和我国澳门地区等。

  • 标签: 预审法官制度 预审程序 审查起诉 域外 刑事诉讼 侦查预审
  • 简介: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边界重要标准。本文从与行政裁量比较出发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内涵进行了分析,以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脉络为框架描绘了不确定法律概念从萌芽、确立及发展路径,最后探讨了司法权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审查强度,着重论述了判断余地理论理论依据、适用空间和审查标准。

  • 标签: 不确定法律概念 司法审查 判断余地
  • 简介:核实课征为量能课税在实践上之要求。因此,核实课征原则可谓是量能课税原则之配套原则,用以确保量能课税原则之落实。核实课征原则主要与税捐客体之有无、税捐客体对于税捐主体之归属、税基之计算有关。这些要件事实之认定,皆应力求接近于事实,以符核实课征之意旨。在实践上,不仅在税捐法立法层次,而且在其适用层次,都可能发生偏差。其偏差可能源自定义、对概念或类型超出其文义而为扩张或限缩、课税事实之拟制,或限制证据方法证据能力或提出时限。

  • 标签: 量能课税 核实课征 证据方法 推计课税
  • 简介:在解决立法冲突和认定法律、法规有效或无效方面,我国采用是上级立法机关审查和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这种审查机制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由制定法律机关进行审查,下级立法是否无效上级立法机关说了算,缺乏监督;第二,审查标准通常是自己制定法律或立法机关自己确立标准,不能维护宪法权威.我国应确立以宪法为最高标准法律审查制度,并且,不能由制定法律机关进行审查;否则,无法保证审查客观性和公正性.

  • 标签: 司法审查 宪法 审查标准 权力制约
  • 简介:税捐稽征之经济性要求源自税务行政之大量性及税务行政能量之有限性。在行政资源之稀有的制约下,为达到普遍平等课征之可能性,在税捐法之规范规划必须建入各种能够降低稽征成本设计。税捐稽征之经济性在内部价值上表现为,在'立法'及'执法'上,取向并遵守事务法则,建构、解释、适用税捐概念、类型及体系,以形成一个符合事务法则之税捐秩序;在外部型态上表现为尽可能使用简明易懂文字,避免标新立异,简化对于人民课以负担之构成要件类型及种类。税捐稽征经济原则实践,可能对于纳税义务人产生不利冲击,因此需要在'司法'审查环节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以在有限之行政能量限制下,能够依法,最大限度实现普遍平等量能课征之目标。

  • 标签: 稽征经济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 比例原则 捐税法定主义
  • 简介:作为对学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呼吁回应,新颁布《行政诉讼法》第53条、64条建立了对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提起形式上附带性、审查范围限定性以及处理结果谦抑性。整体而言,新法所确立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只是行政法学界所主张不同方案各自保守一面的集合。保守立场下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以下不足:附带审查形式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审查范围排除规章,造成"隐性"审查与"显性"审查冲突;法院独立处分权限缺位使得该违法规范性文件司法监督"事倍功半"。故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构,实现由保守向开放跨越:第一,形式上由附带审查到直接审查;第二,审查范围上由仅限部分规范性文件到包括规章及所有规范性文件;第三,处理结果上赋予法院独立处分权限。通过以上改革方向明确,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运行制度进行具体构建,从而最终形成一种理想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 标签: 行政诉讼法 附带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 规范性文件
  • 简介:形式法治主义向实质法治主义转型具有客观必然性,既有利于避免形式法治主义本身局限性,也由中国现阶段特殊国情所决定。实质法治主义基本特征表现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统一;合法性与正当性统一;实体合法性与程序合法性统一;形式平等与事实平等统一。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作为通过司法手段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要形式,在由形式法治主义向实质法治主义这一转型过程中必将发挥极为重要作用。要把握好规则性与灵活性统一和平衡,注重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结合与协调。

  • 标签: 实质法治 形式法治 司法审查 转型
  • 简介:抽象行政行为是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一种重要手段。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使得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得不到有效司法监督。为此,本文提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构想,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必要分析和探讨。

  • 标签: 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监督机制
  • 简介:竞争激烈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交易机会转瞬即逝,企业必须为其生存和发展随机应变,尤其是对内部员工工作任务及岗位调整,乃是企业实现自身人员结构优化和资源配置升级重要方式。企业部分劳动者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内容及性质可能随时处于变动之中,但是劳动者作为就业群体,在职业稳定性及未来发展前景方面同样有着自身利益期待。

  • 标签: 企业 司法审查 人事调动 市场经济国家 人员结构优化 高级管理人员
  • 简介:仲裁庭越权裁决,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之一。体育仲裁越权裁决不仅包含超越仲裁协议、超越仲裁请求、超越申辩内容三个方面,还包含超越规则授权情形。体育仲裁中上诉仲裁和特别仲裁占有较大比例,这两类仲裁与传统商事仲裁存在重大差别,在这两类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超越规则授权情形值得特别关注。裁决书对细微事实认定不明确、裁定赔偿数额与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存在略微差异等,不构成越权裁决。中国将来建立体育仲裁机制后,可以效仿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重新审查权力,赋予体育仲裁机构独立于法院完全审查权力。

  • 标签: 越权裁决 全面审查 体育仲裁 司法审查
  • 简介:近年来,高等教育纠纷愈演愈烈,所涉及领域由学校管理领域延伸至招生领域,争议主体也由学校与在籍学生扩展至学校与考生。公立高等学校作为接受国家财政投入事业单位,在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之外,还代表国家行使着一定行政管理权,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鉴于公立高等学校双重法律地位,对于公立高等学校招录学生行为性质,不仅理论上存在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之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时间和空间上差异。从高校招生行为权力来源、高校招生过程特点和招生过程中考生与高校关系来看,公立高等学校招生行为是公立高等学校基于法律授予自主权所从事公共行政活动。为维持正常办学秩序,对公立高等学校在法定幅度内"办学自主权"予以宽容和尊重是必要,但这种自主权会影响到公民受教育权和其他重大权益。因此,必须将公立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中,作为公立高等学校招生基本依据内部招生规则则属于法院审查重点之一。

  • 标签: 公立高等学校 办学自主权 招生行为 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