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司法审查的标准(standardofjudicialreview),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事实上,我们无法给司法审查设定一个固定、具体的标准。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无论给司法审查设定一个如何详尽、理性的标准,都可能被法官在具体判案中被推翻。这一点在西方发达国家体现的非常突出。如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①、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OrdersReviewAct)等都没有给司法审查设定具体而详细的标准。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在其他法律领域属于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行政法院则主要适用判例法,更没有成文的司法审查的标准。那么,司法审查是不是就没有标准了呢?当然不是。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其他司法领域的标准一样,都是一些比较原则的标准。WTO设定的便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我们有必要研究这些标准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何解决这些冲突的问题。 WTO对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内涵的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审查的...
简介:税捐稽征之经济性的要求源自税务行政之大量性及税务行政能量之有限性。在行政资源之稀有的制约下,为达到普遍平等课征之可能性,在税捐法之规范规划必须建入各种能够降低稽征成本的设计。税捐稽征之经济性在内部价值上的表现为,在'立法'及'执法'上,取向并遵守事务法则,建构、解释、适用税捐概念、类型及体系,以形成一个符合事务法则之税捐秩序;在外部型态上的表现为尽可能使用简明易懂的文字,避免标新立异,简化对于人民课以负担之构成要件的类型及种类。税捐稽征经济原则的实践,可能对于纳税义务人产生不利的冲击,因此需要在'司法'审查环节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以在有限之行政能量的限制下,能够依法,最大限度实现普遍平等量能课征之目标。
简介:作为对学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呼吁的回应,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64条建立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提起形式上的附带性、审查范围的限定性以及处理结果的谦抑性。整体而言,新法所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只是行政法学界所主张的不同方案的各自保守一面的集合。保守立场下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以下不足:附带审查的形式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审查范围排除规章,造成"隐性"审查与"显性"审查的冲突;法院独立处分权限的缺位使得该违法规范性文件司法监督的"事倍功半"。故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构,实现由保守向开放的跨越:第一,形式上由附带审查到直接审查;第二,审查范围上由仅限部分规范性文件到包括规章及所有规范性文件;第三,处理结果上赋予法院独立处分权限。通过以上改革方向的明确,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运行制度进行具体构建,从而最终形成一种理想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简介:近年来,高等教育纠纷愈演愈烈,所涉及的领域由学校管理领域延伸至招生领域,争议主体也由学校与在籍学生扩展至学校与考生。公立高等学校作为接受国家财政投入的事业单位,在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之外,还代表国家行使着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鉴于公立高等学校的双重法律地位,对于公立高等学校招录学生行为的性质,不仅理论上存在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之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从高校招生行为的权力的来源、高校招生过程的特点和招生过程中考生与高校的关系来看,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行为是公立高等学校基于法律授予的自主权所从事的公共行政活动。为维持正常的办学秩序,对公立高等学校在法定幅度内的"办学自主权"予以宽容和尊重是必要的,但这种自主权会影响到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其他重大权益。因此,必须将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其中,作为公立高等学校招生基本依据的内部招生规则则属于法院审查的重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