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对于那些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关联关系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责任主体,执行过程中的规制方法主要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和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但对于那些既非公司股东,又非公司管理层,却隐身幕后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则直到限制消费新规出台才得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规制范围。目前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立法性文件和理论研究多是在上市公司语境下进行探讨,其列举的判断标准对于执行实践缺乏可借鉴性。本文结合案例,归纳了执行实务中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即对人事权、财务权及经营管理权处于支配地位。同时也指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框架性的概念,其产生本就是为应对复杂多变的公司治理实践,故而难以廓清其边界,也无法对其判断标准加以穷尽。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时,需权衡有限责任制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裁判者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执行案件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际上是行使执行命令权的一个缩影。执行命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其所处理的决非外界常常误解的事务性工作,此项权力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只有对执行命令权予以科学配置,才能保障此项权力充分行使。本文在最后一部分内容中对现行执行体制改革中执行命令权配置中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简介:目前,全国部分大中城市正在推行国资所产权多元化的改革,在此基础上,有的国资所正在酝酿整体转制;有的国资所与国资所之间,合伙所与合伙所之间正在探索强强联合,走创建规模所、名牌所的发展道路。这些无疑代表着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方向,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律师工作的客观要求。然而在一些为数不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市)区,律师人员寥若晨星,多年来律师资格考试元人过关,而且律师人员流失现象突出。加上经济基础落后,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全年仅3万元左右,最高的在10万元以下。由此可见,目前这些律师事务所仍处在求生存的水平线上。那么,如何搞活这一大批县(市)区级国资所呢?通过对党的十五大精神和邓小平理论的认真学习,湖北
简介:实际履行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违约救济制度。考察实际履行的性质以及在两大法系国家合同法中的地位,实际履行在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具体体现和特点,研究该制度在公约之后的发展趋势,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实际履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