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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本文主要阐述地产项目无效成本的内涵,通过对项目开发中产生无效成本进行成因分析与总结,对无效成本管理界定,提出无效成本的管控思想及措施,建立无效成本管控体系,达到减少或消除建设过程中无效成本,提升项目收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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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招投标制度由于其交易过程的竞争性、公开性和公平性的特点,成为我国建设领域广泛推行的一种采购制度。随着我国建设领域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招标投标比率也在逐年提高。但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又存在着投标无效认定界限模糊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大量的投标无效事件纠纷。因此,本文选取投标无效作为研究对象,针对投标无效的认定,进行了相应的研究。

  • 标签: 招投标活动 投标无效 认定
  • 简介: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市场也进入了繁荣时期,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施工企业与施工企业之间合同的快速发展,多次给建筑市场带来巨大风险。因此,了解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合同无效的负面影响,以及采取哪些措施防范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尤为重要。

  • 标签: 施工合同 重点内容 风险防范
  • 简介:摘要:司法实践中,通常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情形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较于普通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颇为棘手,相关赔偿损失的认定更是复杂,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通过检索发现,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件中,部分放弃主张赔偿损失,而主张赔偿赔损的案件中,大部分仅主张工程款利息,鲜有案件主张工期延误、停工等损失,且支持率较低。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导致其权利救济落空。

  • 标签: 建设工程 合同无效 赔偿损失
  • 作者: 闫淑果
  • 学科: 天文地球 > 工程地质学
  • 创建时间:2019-05-15
  • 出处:《工程管理前沿》 2019年第5期
  • 机构:摘要:近几年,随着科技的进步,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主要工作内容为结婚和离婚当事人申请并登记,那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就是记录和整理结婚、离婚当事人的详细内容,另外婚姻登记档案另一个作用就是后期利用。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是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机关,还是婚姻登记档案的监督管理机关,所以当下婚姻登记机关不仅要做好相关工作,不断改善工作方法,提高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并认真落实好相关工作。本文首先介绍婚姻登记档案的特点,然后分析了我国婚姻登记档案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性提出婚姻档案管理相关措施。
  • 简介:  【摘要】各地的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对申请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不一:有的不审查婚姻状况、有的则审查、有的则采用“宽进严出”或“严进宽出”的方法。随着《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的出台,各地也在逐步完善自己的操作, 相继出台政策,不再审查婚姻状况。那么,登记机构到底需要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关系吗?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1 、登记机构没有审查婚姻状况的职权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3.4.1 条规定的询问事项中,也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的情形。进一步说明了登记机构尽到询问职责即可。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强调了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且按照申请登记材料的内容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没有明确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规定。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受理业务时,只要“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并询问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如果申请人表示存在共有人,则要与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共有人,登记机构将“依申请”受理登记。这样做,登记机构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因此,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强行审核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依法行政和依法登记的要求相违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和财产归属的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职权范围,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2 、登记机构没有能力审查婚姻状况    婚姻状况的审查,当属民政部门的职权,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民政部门也无从核实当事人的真实婚姻状况。其一,我国八九十年代及以前,婚姻登记基本在各乡镇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档案也基本上为纸质档案,管理、保存上也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以至于现在有许多年代久远的档案遗失、无法查询。从九十年代末期至今,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口流动量大、户籍迁移频繁,许多人迁出原户籍地到其他城市定居,造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的不完备。其二,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或丧偶等造成婚姻状况变动的信息也无法及时反馈到民政部门。其三,婚姻登记系统未能实现全面联网,而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导致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具有地域与时间的局部性。    婚姻状况的审查,令不动产登记受理、审核工作变得异常繁锁。例如:李某结婚、离婚数次,但未分割财产,如果审查婚姻状况关系的话,登记机构需要李某提供其数次结婚、离婚登记的手续,还要审查其离婚时是协议离婚,还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登记机构要从头至尾把李某的婚姻状况罗列出来,然后再判断其房屋权利归属。如涉及到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可能还需要其离异多年的配偶(还可能不止一个)签字,在现实中不具备操作性。    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尚且不能真实掌握准确的婚姻状况信息,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更难以审查。     3 、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不审查婚姻状况不会给登记机构和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处分登记甚至不需审查另一方是否同意,只要第三人为善意购买,人民法院也不支持配偶追回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时的审理顺序问题,首次以书面形式确立了“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也就是说,该规定间接排除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的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非有相关约定,否则产权并不会因为“房产证上只有一个名字”而仅属一方。如果发生纠纷,权利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既使引发诉讼,也应先解决民事纠纷,登记机构完全可以凭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不再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实质性的影响其实并不会很大。上海、南京、无锡等地已经实施该举措多年,不审查婚姻状况并不会带来 “不良反应”。     4 、不审查婚姻状况的好处     4.1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    “放管服”改革以来,各地最大限度精简优化审批,按照“能放尽放,能简即简”原则,精简流程材料,申请材料由原先多份逐渐减少为一份,减少办事群众重复提交材料、证明等,做到真正地让群众少跑路。    按照旧的做法,不动产登记时实质审查婚姻关系既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又给登记机构审查方面带来麻烦,市民既不理解,也容易产生矛盾。不审查的话,有利于简化不动产登记资料,减少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压力,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利于减少档案存放的压力。     4.2 有利于保护申请人个人隐私     1994 年 2 月 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结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是不需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的,由申请人独自办理,作为个人隐私,特别是在当事人不愿意婚姻情况披露的情况下,我们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实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情况,是对市民隐私的一种保护。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勿需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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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各地的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对申请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不一:有的不审查婚姻状况、有的则审查、有的则采用“宽进严出”或“严进宽出”的方法。随着《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的出台,各地也在逐步完善自己的操作, 相继出台政策,不再审查婚姻状况。那么,登记机构到底需要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关系吗?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1 、登记机构没有审查婚姻状况的职权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3.4.1 条规定的询问事项中,也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的情形。进一步说明了登记机构尽到询问职责即可。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强调了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且按照申请登记材料的内容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没有明确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规定。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受理业务时,只要“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并询问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如果申请人表示存在共有人,则要与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共有人,登记机构将“依申请”受理登记。这样做,登记机构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因此,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强行审核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依法行政和依法登记的要求相违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和财产归属的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职权范围,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2 、登记机构没有能力审查婚姻状况   婚姻状况的审查,当属民政部门的职权,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民政部门也无从核实当事人的真实婚姻状况。其一,我国八九十年代及以前,婚姻登记基本在各乡镇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档案也基本上为纸质档案,管理、保存上也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以至于现在有许多年代久远的档案遗失、无法查询。从九十年代末期至今,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口流动量大、户籍迁移频繁,许多人迁出原户籍地到其他城市定居,造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的不完备。其二,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或丧偶等造成婚姻状况变动的信息也无法及时反馈到民政部门。其三,婚姻登记系统未能实现全面联网,而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导致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具有地域与时间的局部性。   婚姻状况的审查,令不动产登记受理、审核工作变得异常繁锁。例如:李某结婚、离婚数次,但未分割财产,如果审查婚姻状况关系的话,登记机构需要李某提供其数次结婚、离婚登记的手续,还要审查其离婚时是协议离婚,还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登记机构要从头至尾把李某的婚姻状况罗列出来,然后再判断其房屋权利归属。如涉及到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可能还需要其离异多年的配偶(还可能不止一个)签字,在现实中不具备操作性。   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尚且不能真实掌握准确的婚姻状况信息,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更难以审查。    3 、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不审查婚姻状况不会给登记机构和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处分登记甚至不需审查另一方是否同意,只要第三人为善意购买,人民法院也不支持配偶追回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时的审理顺序问题,首次以书面形式确立了“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也就是说,该规定间接排除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的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非有相关约定,否则产权并不会因为“房产证上只有一个名字”而仅属一方。如果发生纠纷,权利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既使引发诉讼,也应先解决民事纠纷,登记机构完全可以凭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不再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实质性的影响其实并不会很大。上海、南京、无锡等地已经实施该举措多年,不审查婚姻状况并不会带来 “不良反应”。    4 、不审查婚姻状况的好处    4.1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   “放管服”改革以来,各地最大限度精简优化审批,按照“能放尽放,能简即简”原则,精简流程材料,申请材料由原先多份逐渐减少为一份,减少办事群众重复提交材料、证明等,做到真正地让群众少跑路。   按照旧的做法,不动产登记时实质审查婚姻关系既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又给登记机构审查方面带来麻烦,市民既不理解,也容易产生矛盾。不审查的话,有利于简化不动产登记资料,减少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压力,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利于减少档案存放的压力。    4.2 有利于保护申请人个人隐私    1994 年 2 月 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结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是不需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的,由申请人独自办理,作为个人隐私,特别是在当事人不愿意婚姻情况披露的情况下,我们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实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情况,是对市民隐私的一种保护。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勿需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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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 要】水是群众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资源之一,保障群众取水用水权利,建立和水权相关的体制,是当下法律建设中最热门的话题,但是如何就水权问题进行制度建设,在建设中到底要保障哪些方面的权利,这些问题都存在很多分歧,本文先水权制度建设中的一些核心原则,然后就当下水权建设中的一些不足为基础,展开水权制度建设初探。

  • 标签: 水资源 水权分配 水权制度
  • 简介:摘 要 我国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业主自治,但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可以看出我国是在物业管理是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本文试图从现行法律法规找到我国实行业主自治的依据及现行自治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 标签: 业主 自治 制度 完善 立法
  • 简介: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的关注越来越重视,对公布环境信息需求越来越高。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最直接表现是发布环境报告书。本文梳理了我国近年来部分省市环境信息公开情况,尤其是着重分析了环境报告制度发展与管理经验,总结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现存主要问题。借鉴国外报告书制度经验,提出我国实施环境报告书制度的建议。

  • 标签: 环境报告 保障机制 建议
  •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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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并创新相应的制度至关重要,需要不断的深化农村地区的土地机制改革工作,并补充完善各类承包权的权能,使得土地经营权处于一种放活的状态,将二轮承包期到期后延长30年的政策更好地落实下去,推行三权分置制度,使得乡村地区的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变得更高,构建合理的现代农业经营体系机构。采取多元融合式,达到利益共享的状态,让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保持一种良好的衔接状态,最大限度的提升农业实际的发展品质以及效益,逐渐地推动农村集体产权机制改革工作的开展,让其治理能力更具现代化的特性。设定好改革创新工作的路径及时间表,让集体经济变得更加的强大,实现城乡要素平等交换的目标。

  • 标签: 乡村振兴 土地使用制度 创新要点
  •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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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土地是亿万农民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资源,是农民潜在的最大利益所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土地是重要的资源支撑。从现行土地制度的绩效来看,过于强调个体地权的土地制度,会导至弱化了村集体的动员能力,构成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制度障碍。而一些农村地区通过创新性的土地制度改革,能提高村集体的农民动员能力,实现村庄范围的土地利益整合,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当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应当适当平衡集体土地权力和农民土地权利的关系,通过赋予村集体适当的土地调控权,促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 标签: 乡村振兴 土地制度改革
  • 简介:摘要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一项基础性金融法律制度,从证券制度发展的几个阶段,对退市制度的演化进行分析比较,并通过对比完善资本市场退市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 标签: 上市公司 退市制度 信息披露
  • 简介:摘要土地征收是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以提供补偿来获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具有较强的行政主导性,因此存在土地征收权被滥用、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文章从比较法角度出发,对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行探析,并提出建议。

  • 标签: 集体土地 失地农民 集体组织 征收补偿
  • 简介:在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不断提升的社会背景下,城市化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城市的变化可谓日新月异。在城市的建设过程中,为了使城市的规划设计科学、合理、规范,国家实施了城市规划审批制度,城市规划审批是由政府主导的行政职权行为。城市规划审查是城市规划审批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做好规划审查,才能为审批提供科学、合理的数据支持。本文主要论述了城市规划的审查创新制度

  • 标签: 城市规划 城市化进城 审批 审批
  • 简介:摘要:技术管理制度是单位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技术管理制度是提高产品品质的重要保障,如何制定一套完整的技术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中的技术设计、技术处理、技术总结、作业指导书等方面的要求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本文给出了参考。

  • 标签: 技术设计 技术处理 技术总结
  • 简介:摘要:本研究旨在探索数字档案销毁方法及制度,以解决日益增长的数字档案销毁问题。通过分析数字档案销毁的现状和挑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制度建议。研究结果表明,数字档案销毁方法包括物理销毁和逻辑销毁两种方式,并需要建立完善的销毁制度,包括合规性审查、权限控制和销毁记录等。本研究对于数字档案销毁的实践和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 标签: 数字档案 销毁方法 制度 合规性审查 权限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