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审判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环境以及刑事审判工作的客观情况来看,在我国建立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既是刑事审判的客观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司法需要,它的建立既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刑事审判风险的发生,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避免或减少刑事审判引发次生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情况来看,一方面未有专门的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供依据,另一方面全国各地法院建立风险防控制度仍然处于风险事件应对阶段,未形成刑事审判风险防控制度(重点在预防上)。实践中,针对刑事审判风险未做到事前的充分预防和评估,只是在上访、舆论等风险事件发生后采取被动的应对措施。因此,本文提出将刑事审判风险防控制度化,就刑事审判风险的等级、程序、责任予以规范,并就确定风险等级应当考虑的因素、原则作了充分的探讨。以期在源头上预防刑事审判风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简介:"巡回"是一个舶来法律词汇,但在我国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比较常见,如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的巡回审判或巡回法庭。近年来,有学者呼吁,为强化中央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也有必要设立巡回法庭。那么,"巡回"到底是什么含义,又有何历史渊源呢?这得从其起源说起。最早的巡回法院,是英国为加强中央权威,宣示国王权力而设立的。在12世纪的英国,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怨声载道,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改变这一局面,遂借鉴法兰克国王为加强王权、监督地方而设立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个司法区,成立了6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
简介:审判权是国家治理权力之一,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制度化力量。审判活动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审判权的天然属性是中立,决定了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是独立的。我国《宪法》第123条、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理基础即赖于此。在我国“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架构中,我们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将人民意志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为法律,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法院的司法活动就是这一根本利益的具体实践,这也体现了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如果没有审判权行使的独立,就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就会导致各种法外因素和力量渗透到案件的裁判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