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上,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各有分工,形成不同的意思自治模式。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提供基础,并被行为能力替代,需借助行为能力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此即“借壳型”意思自治。在特殊情形下,意思能力会与行为能力发生偏离,完全行为能力人会缺失意思能力,对此应根据意思能力的缺失状态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此即“绕道型”意思自治。在特定情形下,行为能力欠缺人也会有意思能力,为了促进其心智健全和融入社会,应根据意思能力推定法律行为有效,此即“促进型”意思自治。这三种模式分别涉及不同的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从自然人适格角度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体系。
简介:学界普遍默认朝鲜对外政策难以预测,因此大量研究始终停留在“事后”诠释的水平,缺乏预判性、前瞻性研究。作者挑战了这一成见,建立了关于朝鲜核试验和导弹试验行为的短期预测模型。通过以2006~2018年朝鲜媒体国际新闻报道为数据集,以每月的数据作为一个数据样本构建最优特征集,应用朴素贝叶斯方法,建立了朝鲜核行为的预测模型。经过测试,模型对朝鲜历史行为的“预测”整体准确率超过80%。预测效果良好,且模型具有稳健性。根据统计结果建立的预测朝鲜核行为的预警指标体系,可以从长期、中期和短期三个时段实时监测朝鲜核动向。为解决报道搜集相对滞后的问题,运用SARIMA时间序列分析方法,模拟补全出未来六个月的特征集数值,估算数据在统计上具备可信性,预测准确率高。研究发现,朝鲜核行为远非外界印象中那样无章可循,事实上,朝鲜在相当长时间段内的核行为呈现出高度稳定的模式化倾向。即使像朝鲜这样信息极度封闭的国家,采用适当方法仍然可以对其行为做出较准确的预测。这种建模方法能够为发展关于国家行为预测的一般方法提供启发。
简介:侵犯网络账号的行为定性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反复。网络账号的定性固然重要,但不能让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承担过多的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仍然应当结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刑法应从属于民法,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被认定为无体物,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虚拟财产具有数据属性、物品类财产属性、网络账号类财产属性、信息属性,且彼此存在竞合。针对司法实践中“出信”“洗信”行为应当具体分析而不能作“一刀切”。
简介:浙江具有悠久的结社传统,不同时期浙江青年结社行为有其典型的时代特征。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浙江青年结社行为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和斗争性指向。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时期的浙江青年踊跃参与共青团带领下的实践活动孕育着新的结社行为动向。改革开放以来浙江青年结社行为呈现社会性结社特点,即青年结社动因随浙江社会经济改革脉搏律动,有来自群体本能的心理渴求,更呈现出浙江青年结社行为的敏感、务实、事功与创新;青年网络结社因浙江信息化发展方兴未艾,青年结社行为的网络化表达多元与理性并存;青年结社及其行动演展与浙江团组织引导演进相伴相生",伙伴式成长"关系在新时期蕴藏着新的内涵。考察浙江青年结社行为特点、发展轨迹和演进规律,对加强组织引导,建设现代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格局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简介:“套路贷”系列行为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有组织行为,如何对其在刑法层面进行正确评价,是法律界亟需研究的问题。“套路贷”犯罪的迅速蔓延,不仅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与私人财产所有权。其中掺杂的诈骗、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还可能诱发其他犯罪。“套路贷”行为的多样性与有组织性,为其司法定性带来了较大争议。典型的“套路贷”整体犯罪行为共分为四个阶段,即哄骗逼迫阶段、次次平账阶段、侵占阶段、诉讼阶段。对于“套路贷”行为的司法认定应当把握套路贷行为的阶段性特征,并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行为确定其应适用的罪名,在确定罪名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阶段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简介: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首次将"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纳入立法规定当中。与合同、共同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在主要适用领域、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方向、调整的法律关系、效力范围等方面都有其显著特性。基于决议行为是由成员人数众多的团体作出的,考虑到效率价值,其意思形成仅要求人数或资本"多数决",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较为宽松,因此正义价值对决议行为在形成程序、成员表决意思、"少数者"的权益救济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决议行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我国立法也对决议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决议主体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尽管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其生效要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致性。不过,在效力瑕疵类型上,《民法总则》第六章第四节只是明确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在此应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认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决议行为不成立这一效力瑕疵类型理解为现行《民法总则》立法框架下的默示性规定,确定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格局。另外,决议行为作为团体内部行为,它的成立、生效与否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简介:互联网屏蔽广告行为是消费者的福音,是网站经营者的噩耗,对互联网屏蔽广告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认定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前提。在美国屏蔽广告行为受《通讯规范法案》避风港规则的豁免是合法行为,但在学界中版权侵权论,第三人干涉合同侵权论被广泛讨论;德国“经营者可期待性标准”下屏蔽广告行为具有正当性。在我国对互联网屏蔽广告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后再对不同类型屏蔽广告行为法律性质进行判断。借鉴德国、美国以及我国法院在最新两起案件中认定屏蔽广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经验为部分屏蔽广告行为设置“责任豁免”,对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屏蔽广告行为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