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李林教授,作为参与起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专家之一,为本刊专题撰写此文,解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建设法治中国的有关议题,被前所未有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中国共产
简介:【摘要】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但法律的运行却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很多法律规范不能真正有效运作,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如何更好地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本文立足于法律多元和法社会学的立场,运用多种方法,试图从国家法的作用范围、民间法的作用范围和两者可选择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寻找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作用边界,从而推动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作用边界按马克思的观点理解,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意味着法与国家是不可分的,所有的法都只能是“国家的”,或者说法律必然是国家的法律,它是统一和排他的。但对于法律社会学家和法人类学家来说,法的概念既不是一个超经验的概念,也不是纯粹的逻辑分析,法是一个可以通过经验来验证并解决问题的范畴。因此,法有很多个面,国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的而不能是一元的。如昂格尔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将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①亨利·莱维·布律尔说:“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既有超国家法,也有国家法。”②因此很多学者开始以法律多元理论为基础探讨作为法治资源之一的“民间法”对法治的可能贡献。
简介:习惯法是中国固有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乡土社会有着深厚的文化根基,发挥着独特的价值功能。本文在介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冲突的基础上,得出解决冲突的途径,以便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关键词国家法;习惯法;冲突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统一,发现仍然在少数民族地区出现一些不成文的习惯法,并且发挥的很大的效用。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与国家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与冲突,并且日益显著,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一、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一)习惯法习惯法,又被称作“不成文法”。一般是指以习惯为基础而获得合法地位的任何法律。习惯法作为“成文法”的先驱,它以共同遵守的道德原则规范和约束全社会的成员,保护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与安定。习惯法一旦形成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比成文法变动要慢。在我国各民族各地区,都曾有习惯法流行。大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1.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的法习惯法是“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还是存在一定联系的,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但是这种法只是被国家认可的而忽略了那些未被认可的生活上存在的习惯。2.习惯法是来自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或习俗。如广西有些地区的瑶族实行一种“石牌制度”。一个小石牌由数个村寨组成,数个小石牌联合成大石牌。石牌内根据习惯法,制定“石牌律”(公约),刻于石牌和木牌上,由石牌头执行。村寨成员有违犯石牌律者,轻则罚款、罚酒肉,重到处死。苗族议榔制度下产生的“榔规”,侗族“乡款制度”下产生的“款约”等,都具有习惯法性质。(二)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二、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一)在继承权方面由于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地理文化,因此习惯法和国家法有着很大不同。我国的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而在回族中就有着明显不同,《古兰经》中规定法定继承人一般依次为配偶、子女、父母、胞兄弟姐妹、原配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从整体看,回族的继承人范围比国家的要宽泛,但实际上,由于国家法受汉族影响较大,回族的人民对国家法的规定采取了放弃的态度,大部分人认为继承人应包括配偶、子女(主指婚生子女)、父母,有些情况下还包括祖父母、兄弟、侄儿等。但是有所不同的是,在继承人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给与否定的。在回族中,只有阿訇念过“尼卡唅”的婚姻才是合法的,所生的孩子也就有继承权,没有经过阿訇祝福的婚姻生过的孩子属于“奸生子”,这样的孩子地位低下,没有继承权。(二)在债权方面对于债权问题,民族习惯法规定可以任意用债务人的牲畜、财产乃至土地、房屋清偿,甚至可以拉债务人子女做奴隶,债务人夫妻服劳役作抵偿。如藏族的习惯法规定,如果有欠债不还的行为,经过起诉,债权人可以没收债务人的动产作抵,没收的动产的价值大致与借贷本利总额相当,债权人也可以迫使债务人服一定时期劳役作为报偿。而国家法对欠债不还的行为,无非是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方法,债权人不得基于债权侵犯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三)在处罚方面根据徐晓光、吴大华学者编著的《苗族习惯法研究》一书,我们可以知道,传统的苗族社会关于犯罪处罚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苗族对于故意杀人者,处以活埋,凡杀人案件,被害人亲属可以复仇,处死凶手甚至直系亲属,并掠夺其全部财产赔偿死者的损失。在苗族的习惯法中,对故意杀人的行为处罚是十分严厉,处罚手段也十分野蛮,这就与国家法律存在很大的冲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可以看出,国家法的处罚还是相对人性化的。三、解决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途径(一)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加强文化建设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按照这个说法,我们的民族习惯法也是落后的经济状况的产物。如果基础改变了,群族中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素养的加强,科学知识的积累等各方面的改观,也必然带来思想方面的改革,而自然对民族习惯法中的落后、愚昧、迷信起一定的抵制。只有经济基础牢固了,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改善了,才能不断提高思想意识。(二)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加强互动习惯法是国家法的基础,我国的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的地位,少数民主是我国统一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承认地方习惯法的一定效应,结合少数民族一定情况,各地立法机关应变通立法,去伪存真。“变通”在《辞海》中的解释是灵活运用,不拘常规,就是指各少数民族地区在立法时,应尊重当地的风土、人情、习惯,在某些法律的具体规定上进行某些变通,是指制定的法律更加适应少数民族地区。这样,民族习惯法才能投入习惯法之中,充分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四、结束语总之,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独特的生活习惯和经济、文化,所以跟国家法就存在不同。我们只有加强各民族的相互团结,实现共同富裕,科技兴国,才能使少数民族一些低俗、愚昧的习惯法失去效用。使国家法统一习惯法,实现依法治国的国家政策,才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参考文献1吴宗金.中国民族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4-2322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石泰峰.跨越文明的误区M.现代西方法律人类学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5年版4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5徐晓光,吴大华,韦宗林,李廷贵《苗族习惯法》,华夏出版社作者简介齐媛(1985-),性别女,河北唐山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