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目的分析局限期小细胞肺癌(LS-SCLC)患者完全切除术后预后及脑转移(BM)的高危因素,以筛选最可能从预防性颅脑照射(PCI)中获益的患者。方法回顾性分析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治的行完全切除的LS-SCLC患者94例,其中31例接受PCI治疗,63例未接受PCI治疗。使用Kaplan-Meier法分析预后及脑转移的相关因素,并使用log-rank检验分析组间差异。采用多因素Cox回归模型分析总生存(OS)及BM的独立危险因素。结果PCI组2、5年OS率为80.6%、61.3%,非PCI组分别为61.9%、46.0%(P=0.001)。PCI组2、5年无脑转移生存(BMFS)率为80.6%、54.8%,非PCI组分别为57.1%、42.9%(P=0.045)。PCI组2、5年无进展生存(PFS)率为71.0%、48.4%,非PCI组分别为49.2%、34.9%(P=0.016)。PCI可提高pⅡ/Ⅲ期患者OS(P=0.039,P=0.013),但pⅠ期患者OS获益不显著(P=0.167)。PCI组有3例(9.7%)患者发生BM,明显低于非PCI组(17例,27.0%;P=0.044);在pⅠ期、pⅡ期患者中,PCI组和非PCI组BM发生率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285;P=0.468);而pⅢ期患者中,PCI组BM发生率明显低于非PCI组(P=0.041)。多因素分析显示,年龄≥60岁(HR=2.803,P=0.001)、BM(HR=2.239,P=0.022)、未行PCI(HR=0.341,P=0.004)、病理分期pⅡ/Ⅲ期(HR=4.963,P=0.002)是影响OS的独立高危因素;而病理分期pⅡ/Ⅲ期(HR=11.665,P=0.007)是影响BM的独立高危因素。结论LS-SCLC完全切除术后pⅡ-Ⅲ期患者发生BM的风险较高、预后较差,应接受PCI治疗,而pⅠ期患者可能获益不显著。
简介:摘要目的探讨局限期小细胞肺癌(small cell lung cancer,SCLC)胸部放疗时机的选择及预后因素。方法采用回顾性病例对照研究分析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治的初治采用铂类+依托泊苷方案化疗序贯胸部放疗的临床资料完整且符合入组标准的局限期SCLC患者143例的临床资料。根据胸部放疗开始的时机分为早放疗组(化疗2~3个周期后开始胸部放疗)71例和晚放疗组(化疗4~6周期后开始胸部放疗)72例。采用Kaplan-Meier法进行生存分析,Log-rank检验、Cox回归模型进行单因素及多因素分析。结果143例患者中位随访时间为24.0个月。影响患者预后的单因素分析结果显示:年龄、吸烟、预防性脑照射、初治化疗疗效、胸部放疗时机患者累积总生存期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均<0.05)。多因素分析结果显示:吸烟(95%CI为1.068~2.557,P=0.024)、预防性脑照射(95%CI为0.348~0.955,P=0.033)、初治化疗疗效(95%CI为0.175~0.498,P<0.001)、胸部放疗时机(95%CI为0.377~0.930,P=0.023)是影响总生存期的独立因素。分组分析结果显示:不同胸部放疗时机患者总生存期及无进展生存时间比较:早放疗组患者累积总生存期、无进展生存时间均明显高于晚放疗组患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不同初治化疗疗效患者各胸部放疗时机总生存期及PFS比较:稳定患者不同放疗时机累积总生存期、无进展生存时间率经Log-rank检验结果显示,早放疗组与晚放疗组患者的中位累积总生存期分别为18.00个月和14.00个月(P=0.017);中位无进展生存时间分别为8.00个月和7.90个月(P=0.533)。完全缓解+部分缓解+稳定患者,两组的中位总生存期分别为26.00个月和22.00个月(P=0.010),中位无进展生存时间分别为19.00个月和17.00个月(P=0.030)。结论对于初治采用铂类+依托泊苷化疗序贯胸部放疗的局限期SCLC患者,无论初治化疗疗效如何,均应尽早开始胸部放疗。
简介:法律有其局限,但是要对其作出恰当的描述和合理的解释并非易事。法律首先具有手段或工具上的局限。在许多方面,立法者试图所做的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结果。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律还存在着其他一些更深层次的局限性,诸如法律在起源上受到传统的风俗习惯、宗教伦理和民族精神等的影响,这些民族文化的因素在早期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来源。此外,由于人类智识和理性相对于复杂多变的现实世界(客观事实)所表现出来的有限性或缺陷,法律规范本身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存在局限性,例如内容上的主观价值判断或利益倾向,语言表达上的概括、抽象、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等。更重要的是,法律还受到原则上的限制,其中最著名的论述莫过于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StuartMill)的"伤害原则"。本文作者认为,就法律的局限问题作出思考并不是要否定法律和立法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的位和积极作用,而是为了在这一过程中更好地运用法律这一人类理性的伟大发明服务于人类最良善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