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中国刑法学日益体系化、精细化的时代,数额犯之数额的犯罪论体系定位问题,角度虽小但至关重要而学界又观点不一。数额之客观处罚条件说由于走向了使数额脱离主观认识、明显违背责任主义的极端,而无法取得令人信服的效果;数额之构成要件要素说不能使作为舶来理论的教义学方法与我国刑法具体规定有效结合,对于解决中国刑法语境下的具体问题显得力不从心;数额之可罚的违法性说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得心应手,为数额之体系定位提供了富有价值的方案,但尚需进一步对其进行论证。处理该问题的思路是:引鉴日本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以藤木实质处理构成要件说为原则,在数额犯的情况下例外采取佐伯说形式看待构成要件的观点。如此,既以教义学方法为依托,对传统阶层体系及理论做出轻微调整、本土改造,又实现了以中国刑法具体规定为背景的教义学知识的重构,最终达到数额之阶层犯罪论体系定位的逻辑自洽以及功能自足。
简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类涉及到经济,财产利益犯罪的认定及处罚,无例外的都要涉及到相应的数额问题。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对于数额问题作了大量的限定性及参照性规定,这为有关部门处理案件提供了必要的标准,但也带来了一些认识上的差异和具体操作中的混乱。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作一些深入研究。首先应明确,对涉及到一定经济财产利益的犯罪作出数额上的规定十分必要。从理论上讲,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有轻重大小之别,一般的违法乱纪虽对社会有害却不能作为犯罪处罚,作为犯罪惩罚的只能是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本身的抽象性,要具体掌握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有多大的危害,就只能通过对行为本身及所造成的后果来考察。正由此,刑法对涉及到财产方面的犯罪在数量上作了明确的
简介:计算损失时,专利法仅考虑“实际损失”与完全赔偿原则出入较大,解释论上应作扩大解释;立法论上对于许可费损失等非难以量化的间接损失在加害人有故意的条件下,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规模经济带来的益处等特别遥远、发生概率较低的潜在损失具备悖俗和故意两个要件亦应考虑.证明因果关系时,勿强求流失利润与销量间高度因果联系之证据;但确定预期利润损失时仍应采“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获利法时,法院可调取税务部门的纳税记录间接确定;专利权人营销能力和制造能力不足以达到侵权专利实施品数量时,要减少利润的核定.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依数量、加害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细化并参照损失法上的不同法益位阶酌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