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量刑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从相对报应的刑罚观以及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定罪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客观损害性与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性相加的结果。在现行刑法体制下,人格因素作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影响定罪。随着人格测定技术的完善,人格因素将与犯罪构成形成二元化定罪的新路径。
简介:食品的范围除应以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判断外,还应当考虑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依行政法规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属于食品原料的范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条竞合关系,不应比较两罪的量刑轻重,而应当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特殊罪名论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客观上投入毒害性物质行为是否发生在食物的生产过程中。对违法研制、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非食品原料或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等行为的定性,应当依照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罪名。可以考虑增设研发、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添加剂罪。
简介:悔罪一般在量刑和行刑阶段发生作用,悔罪悔的是“已然之罪”,所以悔罪是属于罪后情节。而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定罪情节只限于罪中情节,而罪后情节出现在犯罪发生之后,本身脱离了犯罪构成要件,不可能属于定罪情节。所以原则上,罪后情节是作为量刑情节存在的,通过犯罪行为人的罪后行为影响犯罪行为危害及其程度,表现其对自身犯罪的态度,体现其主观恶性的程度,从而影响具体量刑。那么悔罪对于定罪的作用何在,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入手,可以理解为悔罪情节在定罪阶段起到的出罪效果,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因考量悔罪表现而酌定不起诉的案例等等,因此,通过对于刑法中悔罪问题在定罪阶段的作用,是影响“预防刑”的重要情节。系统而深入地研究定罪阶段的“悔罪”的刑法意义,是刑法体系完善的必然趋势。构建科学且规范的悔罪机制,并合理地适用于司法实践,是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