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目前的立法设计、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中均侧重于备案登记制度的公法规范功能,将其定位为行政管理手段,却忽视了制度的私法意义。然而,基于制度设置的目的、均衡当事人利益以及解决纠纷的需要,备案登记制度应具有民事属性。在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体系下,备案登记的民事属性进一步表达为具有'准物权'的对抗效力。就功能与效力而言,预告登记实则是特殊类型的备案登记。事实上,正是由于备案登记制度所涉民事属性的特殊性,有助于缓和绝对化、僵硬化的二元区分体系,需要在民法体系之中实现性质和效力的统一性规范。这不仅能够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缺失提供全面的方案,而且还有助于完成传统公法制度的私法改造,实现民事制度的本土回归。
简介: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民法规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对强行性规范的分析,需要结合强行性规范所具有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内容进行综合探讨。依据该种标准,文章将该规范分为指导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可以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与解释性任意性规范,法国的补充性规范等同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是许可行为人从事某行为的规范。许可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因在许可的范围之外,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宣示性规范,是并不具有明确的命令模式与行为效果的规范,该种规范是其他规范乃至民法体系建立的基础。该种规范经常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出现。
简介:当前,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一场企业转制浪潮正席卷苏南大地。但企业转制成功与否,关键在于依法规范.也就是说,企业转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一、企业的法律地位与现代企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最早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失”。企业只要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就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实体,在市场竞争中不仅享有一定权利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那种没有经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是非法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