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1%持股比例使绝大多数股东不能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绝大多数股东只能是联合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要使股东代表诉讼真正在实践中能够运作,就必须设置联合行使诉权的具体规则。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的股份符合“净手原则”和“善意”要件,该股份应计入其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比例。不法行为发生前是否持有股份,决定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的身份。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诉讼提起时或提起前承诺在转换条件成就时转换为股票的,可以作为联合股东或被联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股票质权人不应具有代表诉讼的资格。联合行使诉权的方式可采取有诉权征集、信托和联合合同等。联合行使诉权因联合者与被联合者的主动性不同应有不同的诉讼义务和不同的败诉责任。
简介:公益诉讼制度兴起的根本原因是政治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失灵"和能力不足,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直接出场,促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理性及良性互动。公益诉讼的启动权应当属于权利,而不是权力或义务。民事公益诉权不能单纯授予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公民是启动公益诉讼的始源"动力";公民或社会组织发动公益诉讼,应当建立诉前通知国家行政机关或肇事源;公民或社会组织与国家机关都有权申请加入对方已经提起的公益诉讼。
简介:本文对于我国新《公司法》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实证研究,从案件的总体数目、年度分布、地域分布、涉案公司类型和股权情况、诉讼当事人、诉讼理由、前置程序以及成本收益等方面全面揭示和评估该制度的实施情况,并从法解释学和立法论等角度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笔者发现,该制度已经得到了积极运用,并产生了实质性的诉讼利益;但与国外不同,我国目前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判例极少,而几乎所有的判例都是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这不符合我国引入该制度的立法初衷,没有充分发挥其功能。从比较法经济学的角度,本文认为其原因在于,《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过于严格,以及诉讼成本与收益的严重失衡导致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不足。另外,基于实证数据,本文建议被告范围应当采取广义解释,公司的诉讼地位应确定为第三人,前置程序应当允许公司以正当理由阻止诉讼,并且扩展豁免请求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