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一、序言平成7年,千叶地方裁判所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行为人在赛车场进行越野赛车的练习,被害人是有7年赛车经验的教练,被害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指导行为人开车,在被害人的指导下,行为人使用了未曾使用过的驾驶技术行车,结果引发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为,行为人的驾驶方法以及被害人之死亡结果是被害人接受的危险的现实化,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欠缺社会相当性,因而否定行为人成立业务上的过失致死罪。[1]在此判决后,围绕着过失致死伤罪,激烈地讨论着这样的问题:当被害人参与危险行为并促成结果发生时,对于制造危险或者是促进被害人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除罪责。
简介:德国刑法判例上过失犯中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探讨可谓源远流长,它肇始于德意志帝国法院的梅梅尔河案,而确立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海洛因注射器案,在此过程中,逐步发展成为德国刑法上一个独立的问题领域。关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体系性地位,德国刑法判例经历了以下的立场变迁过程:从昙花一现的罪责层面的注意义务排除,到违法性层面的被害人同意,再到构成要件层面(参与他人自我危害的自我负责不可罚).最后形成分别在构成要件层面(自我负责的自我危害)与违法性层面(同意他人危害化)处理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格局,从而确立了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体系性地位: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一个不法层面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罪责层面的问题。虽然如此,德国判例上区分被害人自陷风险两种类型的做法既不具有正当性的根据,也缺乏适当的区分标准。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应当给予相同的规范评价,即应当承认两者均具有排除行为人之不法的效力,并且在这一前提下探讨这种排除不法的正当化根据。
简介: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刑事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无法查明,而被害人因得不到责任人的赔偿,巨额的医疗费用使被害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更有些被害人因经济原因而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期,而现今中国的司法体制中,司法救助制度日趋完善,但制度上仍然存在不足和缺失的地方。因此,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及社会和谐进步意义重大。
简介:梧州市长洲区检察院积极践行党的十八精神,加大民生工作力度,仅用20天就成功办结了一起刑事被害人救助。2003年7月,张某海开摩托车时被邵某某、刘某某故意拦截和碰撞,撞向山边,导致头面部损伤,左眼失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长洲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邵某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各五年,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多元。本案发生后,张某海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几乎没有经济来源,而本案赔偿款仅得到15000元,刚够支付张某海住院期间医药费。近年来,张某海父亲年老多病、两个孩子读书需用钱,家庭越来越困难。2012年10月31日,张某海向长洲区检察院申请刑事被害人救助。
简介:<正>引言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较低的伤害行为,这种伤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某种疾病),危害行为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考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归责理论实用性的试金石。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同时存在的条件,并且一般是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结合,引发最终的死亡结果。行为人加害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在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