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传统的客观性法解释立场因为没有正确对待'法律解释主体是谁'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如何'而致使解释活动遭遇系列难题。哲学层面上的存在论意义和认识论意义的客观性概念因为对主体性、意识的忽视,对客体、实在的凸显而导致了无法正确看待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性质。重构客观性概念为客观性法解释学立场的检讨提供了借鉴。以立法者原意为目标的主观论解释和以法律自身目的为目标的客观论解释以'主客二分'框架为基础,以'真假'二值为标准,通过追求外在于解释主体的客观实在、排除解释者价值判断的途径,并不能够正确描述法律解释的真实实践图景。它一方面错置了解释者、解释对象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另一方面对客观性的追求无法避免其认识上的悖论及与有效性的相协调。在承认法律解释应当融入解释者主体性作用的前提下,解释活动的客观性标准应当转化为可接受性。合意性前提与语言使用的意义界限提供了客观性保证;听众的加入和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确立了可接受性标准的有效性。从而缓和了法律解释在客观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简介:康德的'客观性'就是蕴含在主体之内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但是,这种普遍性、必然性是有限度的:它们不得不被限制在经验的范围内。康德认为,先验范畴,尽管本身不是经验,也不来源于经验,但是,却只能运用于经验对象。它只有在经验范围内运用才具'客观性',否则就必然会陷于矛盾和二律背反。为此,康德严格地区分了'先验的'和'超验的',认为,前者是指主体所具有的先验的认识能力。他自称其哲学为先验哲学,意思就是指他的哲学所研究的是主体的先验能力方面的问题。而后者所指的是人类认识所犯的一种错误,这就是把有限的范畴进行超越其经验范围的运用。康德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性可以在下面这句话中得到清楚显示:'先验的'哲学正是一种揭示人类的认识'超验'的根源,并且预防作此'超验'的理论。不许作超验的认识,这是康德给认识所划定的范围。这又是
简介:不同的时代人们都没有放弃对司法客观性的追求。在非理性的时代,人们渴望获得神灵的启示,给予人间客观的裁判,或者诉诸清官带给人们公正。在理性的时代,人们从自然法中获得实在法的客观性,而后又从实在法的结构以及构成的角度解读客观性。在超理性时代,却又解构了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客观性。但是,无论哪一个流派,都只是看到了司法客观性的一面——明确的司法客观性,而忽视了隐含的司法客观性。在司法过程中,从维护法治的立场出发,如果可以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导获得客观的司法裁判,那么这种客观性就是明确的司法客观性;如果无法通过理想的逻辑推论获得明确的司法客观性,就需要求诸于隐含的司法客观性——一种运用多种司法手段和制约因素所形成的交谈意义上的司法客观性。司法的客观性必然是一种综合意义上的客观性,不是非此即彼那么简单。
简介:客观性试题是指用符号来答题的试题,评分标准固定、客观,不受阅卷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客观性试题的类型有单一选择题、多重选择题、是非题等多种类型。增加客观性试题的比重的优越性在于:可以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内增大题量,扩大试题的复盖面,增加考查内容的随机性,从而提高了一次性考试的可信度。也有利于正确引导考生准确、全面、系统地掌握知识和培养严谨、迅速的分析、辨误、判断能力。它对提高阅卷工作的质量、实现考试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更有显见的好处。当然,它也有不足的一面,难以考查应考者的逻辑推理、综合分析、理论表达、创见应用等等能力,故配以传统的主观性试题仍是必需的。
简介:<正>前言法律解释活动始终是人类法律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任何法律在适用中都面临着解释的问题,解释是发现或利用法律的一项主要技艺。法律解释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前提,抽象的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相契合。正因为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实践中的这种重要地位,使它成为法理学所关注的一个课题,并逐渐形成专门化和独立化的学科,到了近代,更以自然科学的方法为楷模,发展出一套法律解释的方法和理论,遂为法学中的"显学"。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有关法律解释性质的争论贯穿了法律解释发展的始终。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对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