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于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应冷静看待该项巨大成就,并对其引起的问题进行重新审视。20世纪中叶,由于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起草者们极力主张以律师为基础的对抗诉讼程序模式,起草者们深信'以律师为基础'的诉讼程序是相对公平的——律师负责向当事人提供信息、诉讼双方积极对抗,从而产生相对公平的判决——为此设计了一系列的规则以服务于对抗诉讼程序,如证据开示、诉讼合并、集团诉讼、放宽诉讼条件。到20世纪后叶,对抗诉讼程序的信仰深入人心。然而,起草者们忽略了对律师行为的约束以及双方诉讼资源的不平衡,而当时问题并不能解决,一方面对律师的约束仅限于道德谴责,另一方面法院及政府对缺乏诉讼资源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补助。在这些问题出现的期间,多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相继涌现,特别是法院对和解的介入,尤以ADR程序及管理型裁判为代表。其日后的趋势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使得裁判与其他决策程序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而此时,裁判程序逐渐被诉讼和解代替,成为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然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也会存在与裁判相类似的问题,并且纠纷解决的决策者所拥有的权力来源正当性也令人担忧。为此,应对和解规定作出重新的规定,一方面,法官应参与对法规的审查,另一方面,对和解的主体、来源正当性、应用范围以及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无论是对抗诉讼程序还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对其中的决策程序进行合理的限制约束,是最根本而又最难解决的问题,应抵制将司法疲惫转化为使判决贬值的做法,但是不能提供不受约束的决策程序取而代之。
简介: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对相关的工商、国土、房产、规划、建设等行政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解决该异议问题,民事案件将无法作出判决的情形,学界称之为行政先决问题。如房产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颁发房产权证行为不合法,此时就必须先行解决发证行为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有其特殊性,一方面,相关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出的,意味着法院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但是另一方面,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确定力特性,使得该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又不能完全按照一般证据对待。在构成行政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依照《立法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鉴别,从而决定是否采信该抽象行政行为,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下的行政先决问题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审判实践中更是做法各异,导致有的案件久拖不决,有的案件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为此,本文重点研究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下的行政先决问题,旨在通过对现行立法及实务界做法的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解决方式,为今后立法或最高法院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