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在《改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债随物走原则”,但由于错误解释了其理论基础,该原则在适用中存在诸多缺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对该原则有所发展,但仍不尽如人意。《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的理论基础为对优惠性清偿的遏制,随着《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生效,该条在中国实践中已无存在必要。虽然《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的适用范围被明确为针对恶意逃债的欺诈行为,却缺乏对欺诈的具体认定标准。借鉴美国法中继受人责任制度的经验,可确立第7条适用中界定欺诈的客观标准,并改进救济手段;并可发现中国法律中缺乏在企业资产并购中对未来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扩大第7条的适用范围,可以打击所有企业资产并购中对债权人的欺诈行为。中国还需要通过建立继受人责任制度,以保护在资产并购中可能受损的未来债权人。
简介:第三部门在欧洲“社会经济”和美国“非营利部门”这两种路径下被赋予了不同的涵义,作为传统第三部门法的新发展,社会企业的制度演进在这两种路径下也不尽相同。在欧洲“社会经济”路径下,社会企业在福利制度变革的背景下成为社会经济的新形态,欧洲的立法者为其创设了包括合作社模式、公司模式和开放模式在内的特定法律形式。在美国“非营利部门”路径下,社会企业可以囊括非营利组织本身的商业化、非营利组织通过设立营利性附属机构或与营利企业合营形成复合式“社会企业集团”这一系列现象,它们所带来的挑战也得到了制度回应。社会企业在这两种路径下的制度演进无一不折射出第三部门法在当下所面临的新挑战和新课题。
简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生效,对执法中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也变得越来越紧迫,本文论述的就是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相关机构如何以公共利益为视角来处理经营者集中之申请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和企业合并控制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有关制度和我国学者对《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相对应制度的传统用语。本文首先探讨了在德国企业合并控制制度中是如何对公共利益加以考量的。同时对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关于公共利益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了介绍。在德国法上,一个企业合并如果产生或加强了一个市场支配地位则会被联邦卡特尔局加以禁止,但是如果一个本该禁止的企业合并符合一定的公共利益,比如:改善竞争条件、生产合理化、破产重组合并、改善国际竞争力、能源供应安全、保留工作岗位、环境及气候保护和私有化及取消政府补贴等,那么就可以在联邦卡特尔局的权衡下不被禁止,或者在被联邦卡特尔局禁止后从联邦经济部长那里得到部长特批。而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时,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一般应该作出禁止的决定,但如果该经营者集中符合一定公共利益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不予禁止。论文重点分析了德国企业合并控制制度在平衡竞争政策目标和其他各种公共利益方面以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化设置方面对我国的启示。通过上面的分析,论文最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未来执法过程中应该借鉴德国相关机构的经验,公共利益在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应该被加以考量,但这种考量应该加以适当地限制,以保障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
简介:自我国继受前苏联的国有财产主体统一为国家以来,为了协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央长期以来遂将部分国有财产的管理权转移予地方行使,但地方对其管理的国有财产的权属定性却一直备受关注,因国有企业事关中央与地方各自的经济状况,立法以及理论就首先对地方管理国有企业的权属定性进行关注.就地方管理国有企业的权属定性而言,我国对其理论历经了从分级管理到分级代表乃至分级所有的修正,但分级管理与分级代表仍然以固守国有企业财产主体统一为国家,并没有赋予地方对其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的权能欠缺无疑致使财产使用效率无法提高,国有财产流失也就较为严重,相反,赋予地方对其享有所有权,不仅有效地应对了实务中所存在的诸多弊端,也与现实中长期存在的地方已经对其享有所有权收益的事实相符,如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当予以采纳分级所有理论.当然,国有企业财产的分级所有往往对其他类型的国有财产主体修正具有示范性.
简介:1993年6月,香港A商行与四川B厂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合资企业章程》,决定共同出资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C公司。其中,港方出资占C公司总股本的55%,中方出资占C公司总股本的45%。同时,《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或香港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C公司成立后,由中方主持经营管理。由于产品对路、市场开拓良好,C公司自1993年7月至1996年12月即实现税后净利润数千万元人民币。但中方拒不让港方参与经营管理、拒不提供财务报表、拒不分配港方应得利润,港方遂于1997年诉至C公司所在地法院。法院受理后,首先作出裁定:双方《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诉讼中,中方称该合资为虚假合资,港方实际分文未出:港方则称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随后委托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C公司财务状况,包括A、B双方出资情况依法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目前,此案业经两级法院近三年审理,最后以调解结案。
简介:由国家提供的企业法文本作为标准合同往往会给投资者设定多种待选的企业法律形态。问题是:是什么因素决定了国家对企业法律形态的选择和设计?为何当事人的选择总是背离国家的理性设计?传统研究习惯于站在国家立场对影响投资者选择企业法律形态的诸因素进行理性猜测,并不重视从投资者的角度进行实证调查。本文以法学院和商学院研究生为样本,尝试运用社会学的调查方法,从投资者视角观察:投资者所接受的专业训练、性别构成与企业法律形态选择诸因素是否存在关联?分析不同的专业训练和性别构成是否会影响投资者对企业法律形态的选择,以及这种影响将在多大范围内发生?本项研究表明:专业训练与企业法律形态诸因素的选择之间仅存在微弱的相关性,性别构成对此有些影响;专业训练和性另4构成对企业类型的选择并无明显影响;专业训练对国家确定企业法律形态时应当考量的价值因素存在较大影响,但性别构成与此无太大的相关性;企业形态法定主义并未如理论教条所描述的那样受到重视,理论界颂扬、肯定的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缺乏观念(现实)基础。本项研究从社会学、统计学视野中定量观察法学问题,质疑了理论界的一些流行思考。同时也将说明:比较法主要只是一种站在不同立场观察制度运作的法学方法,并非仅如通常理解的那样,是一种“超国家比较”。同一法域内的比较以及制度与其运作实况的比较,同样应当构成比较法的任务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