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法官:我是一名水果种植户。2007年8月我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由该保险公司承保我一台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金杯牌面包车(8座)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性运输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2008年4月开始,我取得了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许可,由我儿子驾驶即开始使用该车从事营业运输。
简介:去年7月26日某县粮食购销公司以每日租金300元雇用马某的吉普车,运送本公司副经理蔺某及职工张某、石某到基层检查工作。当车行至半路时,马某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蔺某驾驶,约行驶一公里后,车辆忽然驶出路面,翻入桥下,致乘车人张某受伤。后经交警认定,马某、蔺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请问:马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蔺某驾驶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简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取得车辆后,谎称车辆时其所有,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后逃逸。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是基于同一概括犯意实施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一罪论处,而犯罪数额应以前后两行为涉案金额中较高者确定。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之故意,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在这种连环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范围可包括汽车出租方和质押合同的质押权人。
简介:<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简介:挂靠车辆运营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因为挂靠关系中存在“两个雇主”而呈现一定的复杂性,具钵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判断。本文主要对被害人对于被告主体选择以及赔偿责任主体这两个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认为法院对于原告如果执意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只能适用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适用驳回起诉,公共交通汽车运营的公益性排斥挂靠雇主与公共汽车公司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简介:关于专用囚车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问题,交通部、财政部(85)交公路字1772号文已有规定。根据近年来的执行情况,现对专用囚车的免征范围等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专用囚车免征范围,只限于县级以上法院(包括人民法庭)、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以及铁道,交通、民航、林业、海事等同级专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购置并符合装置标准的专用囚车,同时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司法部开具的囚车分配单,方可免征车购费。其他单位购置因车应缴纳车购费。
简介: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车辆受让人虽然通过受让享有了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但并未自动继承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之间也就未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车辆原所有权人因丧失了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投保车辆改变用途未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吗
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致一人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刘某合同诈骗案看将租赁或者受托管理的车辆作为担保借款行为的认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挂靠车辆驾驶人员致人伤害责任的分析——冯海英与左洪之、单忠及中达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交通部 财政部 公安部关于专用囚车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保险车辆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与徐纪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