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如果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日可以确定,是否仍然以文件发出之日加15日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限的起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简介:摘要:本文通过对一个实际案例中申请人的两次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进行讨论,针对不同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申请案件积压仍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主要矛盾,审查员应当在不损害申请人相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量提高行政效率,达到行政工作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平衡。
简介:美国商务部《知识产权与美国经济:产业聚焦》报告显示,2010年我国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对GDP贡献率不足27%,而美国、欧盟均已接近40%。然而在谈到中国专利成果的转化问题时,大多数学者都似乎达成共识认为中国专利成果的转化率低。笔者在涉及这个问题的时候,对转化率的定义问题觉之重要。大体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大多数学者都是在广义的角度去谈论转化率,但是对其内涵却不同的理解,而对内涵的不同理解也就涉及到了狭义的转化率的范畴。对专利转化率定义的界定目的是在一个基本的共识之下来探讨专利转化率问题。避免不同定义之下没有基本的共识框架之下探讨,各持己见无法交流,以解决实际的问题。
简介: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尹新天先生的观点,现行《专利法》第69条不属于专利权例外,因而不是《专利法》第11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专利法》第69条中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并不相同。在逻辑上,对于《专利法》有关条款的定性应当遵从相同的标准。如果认为《专利法》第14条及强制许可相关条款属于专利权例外,那么就没有理由不认为《专利法》第69条是专利权例外。从国际法视角看,《专利法》第69条主要与TRIPS协议第30条及第26条第二款相对应,属于典型的专利权例外。我国《专利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措辞写入该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