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作了规定。首长出庭彰显公权力在行政诉讼中的有序、谦抑和文明。首长出庭制度本意是首长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然而法律条文出现了“应当出庭”还可以“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执行不到位,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非常普遍。另外,“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2委托主体又是谁?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执行不力,再好的制度也会失去它应有的价值。本文从法律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阐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的运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简介:单位负责人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会计法》第二次修订,将其重新认定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即要求单位负责人对法律负责。要想承担得起这份责任,单位负责人需给内审机构和人员重新定位,应尽快改变过去不重视、不支持、不理解内审工作的局面,充分认识内审人员的“三士”作用,让他们更好地对会计行为实施再监督。目前,许多单位的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尚不健全,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比较突出,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十分严重。据估计每年因假账而导致的国家收入和公共资金流失在1500亿元左右。所以内部审计人员和外部审计人员一样,有着神圣的使命,应发挥“谋士、卫士、勇士”的作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