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主要对审判监督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此次修改包含着对我国司法现状与现实国情的回应与无奈。由此对再审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未作考虑,尤其是过去和现在,理论和实务界对再审功能作专门性研究尚少,有的虽有论及但浅尝辄止寥寥数语,以致成为再审理论的"待垦地",这也使当前的再审出现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相背离现象,导致过分地片面追求案件结果的社会评价,无限扩张纠错方式,无限放大监督功能的非程序形态发生,其后果则是以"两审终审"和裁判既判力的不确定性为代价,以牺牲司法的公信力为代价,以破坏民事诉讼整体结构为代价。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厘清再审功能的自在规律和与之存在的再审诉讼价值关系。故作者立足于对修改实施后审判监督司法现状的功能透视,以我国再审功能偏失的历史基础和再审之诉自在性功能及
简介: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根本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科学完善而又强有力的刑事审判监督(为行文方便,下称监督),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确保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进行和客观公正地审理刑事案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实践中监督的正确实施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导致监督工作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上,真正的监督却沦为盲区。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些必要的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一、监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
简介:一、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在下文对第十三条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种情形的其中两种逐一进行解读。
简介:本文涉及的是一个看起来似乎有些过时的问题,因为对人大个案监督从理论上加以辩驳最起码在一年前就解决了,现在已很少有人再大张旗鼓地宣称人大要搞个案监督。但是。从宪法本源上否定个案监督,在某些人的心目中并没有很明确。就在前几天,还有一家专业报纸依然将人大监督称为“法律监督”。周道鸾同志的这篇文章,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分析个案监督既缺乏宪法依据,又在实际运作中必然给审判权、检察权带来致命的危害,从而再一次强调:人大对法、检两院的监督为工作监督,而非法律监督。明确了这一点,当前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有了答案,如法、检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人大代表或代表团质询法、检两院等问题。相应地,加强法院队伍建设而确保司法公正.也就有了明确的目标。
简介:无船承运人从货运代理分化而来,在相关纠纷的案件申,正确识别二者的身份是公正裁判的前提。法官的审判作业应该是:首先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然後依据合同性质鉴别当事人身份,万不可仅凭一方当事人之官方身份直接确定其在合同中的身份及界定合同的性质。《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人应办理提单登记及交纳保证金的内容,实质是一种市场准入条件,属于强制性规范申的取缔性规定,不影响相关民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船承运人可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却不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列,这是封其发展壮大的法律制约,解决之道惟在修订法律或封法律子适当解释。无船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系合法转嫁赔偿责任之有效手段,在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时,应注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取舍,将公正置于司法活动的至尊位置,以体现海事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
简介:考察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一般都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将其附设于法院系统内或司法行政部门内.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就检察权的性质而言,它与司法权有着根本的对立,实际只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检察机关如果不主动地行使检察权去侦查、控诉违法犯罪行为就是失职;与司法权的中立性不同,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它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与司法权的判断性不同,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其组成人员之间均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与司法权的终极性不同,检察权属于一般性权力,应接受司法权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