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证据规则立法演变呈现出如下规律:首先,在证明力问题上,法官的判断经历了从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证据证明力日渐脱离法律的规定,而进入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其次,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应当成为各国证据立法的重心所在。我国当前证据立法与上述规律背道而驰,其中,证据能力规则不仅数量稀疏,而且质量不高;相反,证明力规则却显得相当庞杂,占据了证据规则体系的主干地位。为此,在将证据立法重心由证明力转向证据能力的同时,又要防止矫枉过正。一方面,我国尚未形成自由心证约束机制,仍然需要一定的证明力规则来制约法官的心证;另一方面,我国当前证据资源有限,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又不宜规定过多,以避免对案件事实真相认定产生障碍。
简介:自裁学说或原则(Kompetenz—Kompetenz或competence-competence)在商事仲裁中的普遍采纳,业内人士认为它是现代仲裁兴旺的重要条件。若笔者尝试理解与诠释该原则的合理内核,便是,审案者才能作出裁断;仲裁员审理争议,他是自己管辖权的决断者(法官)。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41(1)条]与联合国的UNCITRAlModelLaw[第16(1)条]及许多仲裁机构的规则均明确规定由仲裁庭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后者主要指现行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在接受这一原则上与国际的趋势不吻合,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的规则,由于没有采纳这一原则,长期以来,国际仲裁界对此颇有微词。
简介:证据法是管控司法事实认定的规范体系,因此证据法的结构与事实认定主体的特征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普通法系的证据法,即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很大程度上是陪审制发展的产物。陪审员被假设为不够理性的事实认定者,法官适用排除规则将某些具有危险性的证据阻隔在庭外,可以优化庭审信息环境,管控陪审员的裁决。但是陪审制在诞生之初是一种知情裁判模式,只有其演变为非知情裁判,陪审员成为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认定者之后,证据排除规则才逐渐地生成。陪审员的一些非理性认知倾向,也被一些现代认知科学和实证研究确证,这说明了排除规则立法的必要性。陪审制所造就的二元式法庭结构,能够使排除规则这种管控方式有效地运行,这使排除规则立法具有可行性。在当代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背景下,研究证据法的陪审制基础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简介:尽管对诱惑侦查的争论从未间歇,但深植其中的实践理性与人权保障的终极目的使之生命力愈发顽强。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增设“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等关涉诱惑侦查的具体内容将进一步提升侦查的法治化水准。然而,如此重要且倍受争议的内容却用了及其简略的法律条文,不仅难以消解人们对该制度存在的一贯争议,而且极易导致其实践“失灵”抑或“变异”。鉴于此,有必要从程序操作规范的角度对诱惑侦查的司法适用规则予以补充与细化,力促实现侦查主体法定化、案件范围类型化以及判断标准可控化等,并适时创设“后司法审查制度”,以促生该制度理性的最大化实现。
简介:非法证据排除是证据规则的核心,能够约束司法行为的恣意性。尽管这项机制已经在我国现行规范层面得以确立,却仍有不尽周延的地方,还需要不断予以完善。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排除规则呈现出了与域外经验不甚一致的部分特征,如口供优先排除、多元主体参与、局部性排除等。究其根源,中国的法治建构不仅排除了自由主义思想的渗透,而且只是选择性地吸收了对抗体制,尤其是采用了一元化的审判格局。这些现象足以反映出本土法治资源的特征,符合经验逻辑的基本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在中国的未来命运,势必会具有鲜明的自我特色:一方面,排除手段不会成为实现证明规范化的唯一机制,而需要诉诸其他有效的补充方案:另一方面,排除时机的把握也能促进程序有效性的实现。
简介:国际商会在调整和促进国际商业交往方面已有近80年制订规则的经验。这些规则包括争议解决规则,用来解决贸易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争议。《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即代表了国际商会在这一领域的最新成果。《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是由来自75个国家的商业团体代表与争议解决专家商讨的产物,目的在于为商业伙伴提供一种最符合其需要的友好争议解决方式。规则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认为最适于解决争议的方法。若未对采用何种方法达成协议,则采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