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是通过运用行政权力介入环境影响评价,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重要一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在我国一直是中央与地方的共同职权。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划分过程中存在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恣意扩权的现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这种划分审批权限的职权并没有得到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决定等的确认与认可。而且,从管理效能的角度来看,中央政府在掌握大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同时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监管。从审批权限划分方式上来看,将审批权限划分列入法律看似提高了这些规范的法律位阶,更具权威性,但这种法律位阶思维却给环境保护实践操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依照宪法关于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中具体划分与一般划分相区别的规定,对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权力的划分应由国务院作出。
简介:现代社会频发的群体性事件与邻避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足不无关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有效性的不足,既有程序性法律规范不完善的原因,也有司法救济不利的原因。因此,必须以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为基准对现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行政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规则加以重塑和完善。一方面,为实现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中应当加强公众参与的程度、延长参与的时间;另一方面,为保障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必须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实质性审查。以此,建立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有效性的法律保障机制。
简介:目的考察研究15种汽油目标化合物,在不同火场情况下的不同燃烧残留基质中残留特点和存在规律。方法通过模拟混凝土、土壤和木材三种常见火场残留基质的不同燃烧情况和受灭火用水的影响,结合汽油水洗试验,利用气质联用/自动质谱去卷积分及鉴别系统(GC/MS/AMDIS)进行检测分析。结果混凝土、土壤和木材三种基质点燃至自然熄灭并未受外界因素影响下,能够全部检出15种目标化合物;在燃烧过程中并用水扑灭的情况下,混凝土和土壤中未检出2-甲基萘,而木材中未检出1,3-二甲基萘;在自然熄灭并用水冲洗情况下,混凝土和土壤中均未检出1,3,5-三甲苯、十二烷和1,3-二甲基萘,同时土壤中也未检出2-甲基萘,而木材中未检出十二烷和2,3-二甲基萘。此外,水洗实验表明汽油中1,3,5-三甲苯等9种目标化合物易受水洗损失。结论根据所考察的汽油目标化合物残留特点,可以在目标成分不完全检出的信息缺损条件下,为判定火场中汽油存在提供一定的依据。
简介:面对民国时期的严峻房荒,市政学家和法学家们均希望引进西方住宅法以求解决。在时间上,以1930年土地法的颁布为界。此前对西方住宅法的介绍以市政学家为主,在内容上也以房屋建筑等技术性法规为主。在土地法颁布之后,则以介绍外国房屋救济立法为主。在抗战爆发后,学者们又及时引进了一些外国战时住宅立法的内容,并为立法机关所采纳。就内容上来说,与民刑法移植偏重大陆法系不同,在住宅法的介绍和研究中,则英、法、德三国并重。美国住房法制尚未引起注意,而且常作为反面例证。这很大程度上是和各国本身法制发展状况相关的。在方法上,在1930年土地法颁布之前,基本是单纯的介绍,在土地法颁布之后,则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住宅保障的比较法研究。在现在看来,当时对于外国住宅法的介绍和研究都有待深入,一些名家的著作中甚至还存在重复的现象。但在总体上,其基本方向是正确的,所产生的效果也是积极的。其制度建设在整体上也超越中国传统的相关法制,有着不可磨灭的价值与贡献。对于近代法制移植,也应该坚持这一立场,不宜将当代法制建设中的不良倾向与后果简单归咎为前人的偏颇与西人的误导。
简介:2016年国务院公布34号文,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构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所迈出的关键一步,是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一项创新型的顶层设计。下一步的重点是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分析了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设计及特点,并对日本政策评价相关的三个不同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认为应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政策评价制度,尤其是RIA事前评价制度,综合既有评价制度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科学定位,并对该制度相关的法律依据、配套措施、评价指标、评价流程等进行详细设计。在此前提下,实行存量与增量法律政策同等对待,对上位法律政策一并审查;限制或删除'例外情况',强化对'替代方案'的评价分析;完善法律层面保障及配套政策体系,制定实施细则。
简介:《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继往开来,引入目的保留条款,契合了扩大自治、放松管制的民事立法潮流。在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路径上,应认为第153条第1款摒弃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为代表的规范分析进路,而是采用了以规范目的为指引,综合各项利益关系认定合同效力的个案衡量进路。在具体操作上,法官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引,审慎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在此,对强制性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整理仍可作为辅助手段,增强裁判的稳定性。在违法合同的效力判断中,须注意强制性规范的禁止对象,准确认定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无效。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在合同绝对无效与有效之间预留了一个弹性空间,在个案中,法官须根据规范目的,以必要性原则为指引,可以将违法合同灵活认定为相对无效、部分无效、非当然无效、向后的无效、不确定的无效等无效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