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进行中的诉讼程序是否中止,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法院审理的效率。正确地规定诉讼中止的事由,对于合理地运行诉讼中止制度,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事由的制度规定,可以发现存在着较明显的缺陷。其缺陷不仅体现在中止事由的区别方面——没有区分当然中止与裁定中止,而且在法定中止事由的具体规定方面也有缺失和不准确之处。这种缺失一方面是由于对诉讼中止制度的细化缺乏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实体法以及中止的法理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深入的研究。诉讼中止制度需要在法律效果以及若干程序制度的构建等方面进行细化完善,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以及诉讼程序的恢复都有足够的制度保障。
简介: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区分必要参加与非必要参加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利害关系认定标准的宽泛性与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的规定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被遗漏第三人时标准不一甚至自相矛盾,且存在过于宽泛地将第三人认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造成程序空转。我国有必要引入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制度,以第三人法律上利益是否被法院一并确定作为主要认定标准,并明确规定只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时二审法院才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且允许有例外。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在原被告诉讼请求之外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有权申请再审;普通参加诉讼第三人则无此权利。
简介:在美国法下的民事诉讼中,"对物管辖"包括"纯正的对物管辖"和广义的"准对物管辖"。"对物诉讼"则可分为"纯正的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原告既可以特定的人为被告提起"对人诉讼",也可以"物"为被告提起"纯正的对物诉讼"。在"对人诉讼"中,如果法院无法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还可基于广义的"准对物管辖"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基于广义的"准对物管辖"的诉讼被称为"准对物诉讼",仅对特定的被告具有拘束力。基于"纯正的对物管辖"的诉讼被称为"纯正的对物诉讼",具有对世效力。"对物管辖"客观上起到了限制责任的作用,且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对人管辖",但"对人管辖"不能转化为"对物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借鉴美国法的相关规定,即要求我国法院以被告在我国境内可供扣押的财产为依据行使管辖权之前,应确保该争议与被告财产之间,或者被告与我国之间具有"最低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