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公安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统一、不明确,使公安机关在行政调解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首先应当使公安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统一起来,《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采用治安调解的“或裁或调”模式,而不宜采用“既裁又调”模式;其次对公安行政调解协议具有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鉴于公安行政调解的“或裁或调”模式,比照司法调解协议的效力,考虑到行政效率,公安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最后为了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防止公安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建议赋予公安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反悔权,由法院确认公安调解协议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