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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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联合国于1980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将该制度纳入其中。预期违约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市场风险和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也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纠纷。我国的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中双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同时也积极吸纳了这一制度,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使之更加完善。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1、预期违约的定义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它最早来源于英国法院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1]。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2、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时间条件.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第二,方式条件.违约一方必须以言论、声明等方式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第三,程度条件.预期违约是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形,因而它必然也要符合一般情形下违约的条件,即违约方的违约必须达到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之程度;第四,是否有抗辩理由.是指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没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
默示预期违约是在明示预期违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2]。它也必须与明示预期违约一样,符合时间、程度等条件,并且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而它不同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包括:第一,默示预期违约是由违约方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意图,或者是根据客观情况得知违约方出现了履约不能之情形,而并非以言论为依据;第二,由于行为或客观情况表明违约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因此被违约方需要提供更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比如,根据运输工具的一般速度判断是否能按期交货、通过资金状况判断违约方是否履约不能等等;第三,违约方不能按对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担保。
3、预期违约的特点
作为合同履行前违约的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预期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违约方不是实际违约,而是一种违约的危险。但此种违约危险也危及到了交易秩序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不履行的违约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
第二,预期违约的具体表现是未来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上的违约。债务人并没有必须立即履行其债务的法律依据,是可以不履行的。预期违约的明示或者默示毁约,是表示自己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将不履行合同,因而是未来的不履行,而不是现实的不履行[3]。
第三,预期违约所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害的,若债务人毁约应该承担毁约责任。
第四,预期违约的违约救济手段是可选择的。债权人可以完全由自己来决定是否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保护自己的合同权利。他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等对方构成实际违约之时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4、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比较
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预期违约的两种基本方式都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均对债权人的期待权形成侵害。但二者之间又存在着明显区别:
第一,违约的表现形式不同。明示预期违约的表现是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当事人有根据地预见到另一方将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意履行,违约方的主观状态纯属故意;而在默示预期违约当中,违约方可能是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但也可能是由于过失造成的。
第三,补救措施不同。当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救济措施:①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之表示,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实际履行。如果到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②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 马上解除合同, 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其损;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之后,受害方应首先通知对方, 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可以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并非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转化成明示预期违约,受害方可以选择相应的救济措施。
5、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当预期违约行为出现时,债权人可以就毁约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不同的选择,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拒绝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要求。预期违约发生之后,债权人有权拒绝对方的毁约表示,此时合同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债务人行为构成实际违约时,债权人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要求。对于默示毁约案件,债权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但保。默示毁约方没有提供充分保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对明示毁约案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之责任。
二、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
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失,大陆法系推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行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不安抗辩权在对方履行其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归于消灭,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着某些共同点,比如: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两者均表现为保护当事人对合同利益的期待权;第二,从立法宗旨来看,两者都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此外, 两种制度在法律规定的细微之处也有相似之处, 主要表现为: 第一, 两者均承认,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虽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第二,两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立即履行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两者的救济手段基本上是一致的,相对人均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方提供担保后,合同才能进入其正常履行状态。
由于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且制度价值存在基本一致性,有不少学者认为,既然已经有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就不应再引入预期违约制度, 两者的规定存在重复。笔者认为,在两者存有多处相似之余仍有许多的差别,所以它们之间并不能够相互替代。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启动民事权利机制来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而不安抗辩权则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中实现这一目标。
第二,价值取向不同。不安抗辩权通过对合同利益期待权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和“安全”价值;而预期违约除了对这两种价值的追求外,更是法律对 “效率”目标的追求。
第三,主体适用范围不同。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的行使仅限于双务合同中的先为给付义务人;而预期违约适用的主体范围没有这种限制,在双务合同中,不论合同是否规定了其履行的先后顺序, 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保护自己对合同利益的期待权。
第四,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在一方先行给付之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因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则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
第五,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一方财产明显减少、破产或不能支付;而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除了财产的减少,还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当中的行为或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第六,主观构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不需要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即可;而预期违约的成立一般要求违约方在主观上有过错。
第七,救济方式不同。预期违约制度中,非违约方有权根据自身利益做出选择,可以解约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等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再履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中, 先为履行一方没有这种选择权,而只能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适当担保之时, 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108 条是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中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显然有利于弥补大陆法系现有制度的不足,更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自由选择更有利的救济方式。“可以这么说,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意味着合同制度在自由意旨的基础上更为强烈地追求公平原则下的最大利益,《合同法》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关心都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的合同立法[4]。”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及不足:
第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不够规范且过于简陋。把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合在一起规定,留给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间,可操作性不强。另外,对预期违约适用条件的规定不够严格。
第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不清。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于预期违约行为具体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未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我国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造成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各国立法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设立是允许当事人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权利行使的结果仅为中止合同,当对方提供履行保证后应即履行[5]。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有“确切证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却没有严格的举证要求,这就可能导致没有“确切证据”之人转而求助于预期违约,使不安抗辩权形同虚设。


第四,我国合同法没有债务人对预期拒绝履行撤销的规定。而对于毁约行为的撤回是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债务人撤回毁约可以最大限度地对原交易进行补救,减少损失。
四、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运用立法方式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专门规定。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别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同时对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做出规定,使之同实际违约彻底区分开来。2、把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进一步细化,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作出列举式的规定,这样既便于实际操作,也能够将它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区别开来,减少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中的冲突。
3、将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具体化。对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在保留“当事人一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同时,将“当事人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纳入到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中,并结合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将其判断标准具体化。默示预期违约无论适用条件还是适用主体上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6]。
4、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的制约进行规定,一方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约不能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5、对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进行进一步地明确。即当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6、在合同法第108条中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做出专门规定。当守约方承认预期违约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权利人应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7、应增加对预期拒绝履行撤销的规定。英美法都规定了预期拒绝履约的撤销,即债务人拥有撤回权,债务人可以通过撤销其履行拒绝而消灭期前违约之状态。基于平等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对合同履行享有期待权,我们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以立法的形式保护债务人的期待权。
总之, 我国现行法律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太过于简单了。而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 法院是根据现有的法条来判案的, 这样会留给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间, 可操作性不强。只有以后在合同法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过程中,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才能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实现其自身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78.
[3]陈曦.浅论预期违约责任[J].中州大学学报,2004(4).
[4]纪红玲,望靖东.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中完美结合的体现[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5).
[5]钟淑健.简析《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J].当代法学,2000(2).
[6]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J].法学,1993(4).

(作者单位:江西农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