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整改建议权。即对有管理漏洞、预防措施不力、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有权发出限期整改的检察建议,相关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答复检察机关。
4.纠正违法权。检察机关在打击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杜绝职务犯罪,依法向其提出并要求纠正。接受单位应向检察机关及时回复执行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应监督执行。
5.移送处罚权。鉴于检察权的程序性特征,检察机关不可能拥有任何实体处分的权力,包括对人和对事的实体处分权。因此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活动中,对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建议以致发生职务犯罪的,不能直接给予处分,应有权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或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组织协调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有社会各方面都要广泛参与的综合治理的工作,非检察机关一家力量所能及,需要调动全社会力量来共同谋划、共同治理,检察机关因查办职务犯罪的特殊职能,在其中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这主要体现为组建与各行业部门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社会网络,召集联席会议,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等。
五、对检察机关预防职权的监督与制约
任何一种权力如果没有受到监督或运用不当,都可能对社会公益产生破坏性,甚至产生腐败。检察预防权也不例外。一旦预防被作为一种职权,通过制定相关法规规章、配置特定机构和人员等授权委托进行规范之后,预防工作就必然存在渎职问题和利用预防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违法犯罪问题。例如,应当知道预防单位具有制度性的明显漏洞,而容易诱发职务犯罪的情况而听之任之,不采取相应措施,以致发生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在经费不够的现实情况下,很难抵制作为预防对象的单位别有用心的赞助或主动向预防单位谋取利益;在重大工程项目预防中利用预防权干预工程的发包,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等等。因此,在预防职权化后怎样保证预防权的正确行使将成为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在预防职务犯罪职权化背景下,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队伍建设。其次,应当制定严明的预防工作纪律,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预防工作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不准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准利用预防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包庇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干预市场经济主体自主的经济行为;不准利用开展预防谋取个人和单位私利”。再次,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预防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时,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控告、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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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1.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南通,2.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淮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