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4月26日的《南方周末》上,郭光东先生就有关部门发布的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规定提出质疑。质疑提出了一个涉及宪政的基本问题,即在一个法治的社会,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能否由法规和规章加以限制?什么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合理限制?什么是违宪、违法的限制?
婚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要义,是要求政府应为实现公民的这些权利提供保障,原则上不允许政府或任何组织、个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但是,这并不是说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可以不加任何限制的。就像宪法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法律规定游行示威必须要申报,申报的目的不应是为了限制,而是为了便于维护秩序。同样,婚姻自由也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结婚和离婚。
可见,无条件的绝对自由是没有的。问题是所有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要的限制从根本上符合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为了限制而限制。第二,限制的理由都必须具有明显、公认的合理性,即该行为必须是有损于他人和社会更大的利益。第三,对公民基本权利适当、合理的限制只能出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它机关除非得到立法机关或宪法、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以宪法的基本理论来考量在校大学生结婚的问题,可以看出不准在校大学生和学徒工等群体结婚的规定明显具有不合宪性。宪法规定公民的婚姻自由,《婚姻法》以具体的规定实现这些权利,这其中包括对此作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比如,《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但有年龄、疾病和是否近亲结婚等限制。而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附加条件,都被认为与宪法精神和法律相冲突。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加以限制,应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
比如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有权根据宪法的授权,在制定自治法规时,有权对法律作变通的规定。所以,有的自治地方《婚姻法实施细则》就降低了结婚的法定婚龄,这是宪法给予自治地方的权利。这点也正好说明,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变通法律是违宪或违法的。我想重申一条宪法的基本原则: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只能由法律在符合宪法目的情况下作出必要的、适当的限制,其它的限制都是违宪的。
禁止大学生结婚的规定只是当前我国法规、规章随意限制公民宪法、法律权利的立法打架现象之一例。去年,我国制定了《立法法》,对法律冲突的解决规范作了规定。但是,法律冲突的解决只有法律上的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有专门的机关,并有深谙宪法和法律精神的专家来阐述、解释宪法和法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和审查机构,可以让宪法活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从根本上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