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中“强迫”类型犯罪的填补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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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中“强迫”类型犯罪的填补

包郑超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00)

摘要:当前,我国刑法针对“强迫”性质行为的犯罪已经做出了诸多规定,如强迫卖淫罪,强迫交易罪,强迫劳动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法益的非法拘禁罪等。现行刑法关于“强迫”性质的犯罪均明确了具体的行为界限,这也就意味着没有对单纯的“强迫”行为做出基础性的规定,如甲强迫乙为其唱首歌,亦或甲强迫乙送他去车站。本文将通过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行为进行分析,明确“强迫”类型犯罪的可填补性。

关键词:强迫刑法人身自由

意思决定自由与身体活动、行为处分自由是公民自由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侵犯法益的行为必须得以禁止,公民自由作为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显然应被刑法所保护。然而,我国刑法对该法益的保障存在缺口。例一:乙将自己所驾驶的私家车停靠在路边,其在车内等人,此时甲拉开车门上车,采取威胁手段强迫甲送其去附近的地铁站,乙基于内心恐惧无奈照做。例二:甲强迫乙为其唱一首歌、表演一个节目或甲强迫乙实施其本没义务实施的行为(被强迫实施的行为本质系合法行为)。

一、上述案例难以评价为抢劫罪或其他财产类犯罪

首先,从客观行为上看,例一中甲的行为显然属于一种胁迫,乙因此遵从甲的胁迫实施其所要求的行为。但是,抢劫罪的强取财物要求被害人基于暴力、胁迫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而例一中,乙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占有。与此同时,从主观方面来看,甲也没有非法占有乙的汽车的目的,其强迫乙的内容并非是转移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甲强迫的内容系让乙做出一个送他去地铁站的行为。

此外,无论是抢劫罪还是其他财产类犯罪如敲诈勒索等,其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法益。财产法益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显然例一中甲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其也没有想取得财物的非法目的。那么,乙被迫开车送甲去附近地铁站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行为的本身不能与财产性利益划等号,也即并不是任何行为都能用财产价值、经济价值去衡量判断。从刑法分则的罪名中来看,如果认为行为本身属于财产性利益,那么强迫劳动罪,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便没有实际意义。从另一个角度看,甲强迫乙开车送其去地铁站的过程中,乙的财产性利益有无损害,甲是否非法获取了该财产性利益?该过程中,乙的部分财产利益确实得到了侵害,如燃油费等,甲也基于此节省了该过程的路费(打车费或者公交费),即使此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甲非法获取了财产性利益,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那么,倘若乙没有开车,甲只是强迫乙步行陪他去地铁站,针对此种行为该如何评判仍然值得探讨。用敲诈勒索罪加以评价亦是如此,乙所做的行为是基于内心恐惧,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需要被害人对财产占有的转移,但是乙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财物或财产利益。

二、例中甲的行为能否评价为非法拘禁或其他“强迫”类型犯罪

针对例一、例二中甲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评价为强迫劳动的行为。强迫劳动罪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以及休息的权利,也即其旨在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因此,评价强迫劳动罪前应首先明确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客观看,该类行为不能评价为强迫劳动罪。其次,强迫劳动罪强调一种时间长度,空间的限定以及体力强度的扩大。上述案例中,无论是甲强迫乙开车送其去地铁站或是甲强迫乙唱歌,其时间长度,空间限度以及体力强度远远没有达到强迫劳动罪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迫劳动罪。

非法拘禁罪强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通常非法拘禁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不单纯是对乙人身、行动自由的限制,其更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基础上强迫乙做出其他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其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单纯的非法拘禁。笔者认为,乙被迫做出了一个行为,“受强迫所做的行为”本身即应是一个受保护的法益,退一步讲,即使将甲的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那么“受强迫所做的行为”这个法益仍然没有得到评价。其次,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需要一个时间长度,通常情况下需达到24小时以上。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可能仅仅持续了几分钟,十几分钟,从时间持续长度来看,其显然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强迫交易罪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强迫乙为其提供服务值得探讨。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一种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所述“服务”应在商品交易或者市场环境下考虑,例中甲乙双方并没有处在交易环境或者市场环境。且“服务”一词本身应根据公民所从事职业角度考虑,不能简单的理解乙送甲去地铁站即为其提供了服务,也不能说乙为甲唱了首歌就是一种服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甲的行为评价为强迫交易并不合理。

三、对甲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寻衅滋事”

从客观上看,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属于一种广义范畴,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在公开场所。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实施地点并不一定具有公然性或公开性。其次,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是一种社会秩序或者公共秩序,其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行为自由,意志自由,公民被迫做出了一个行为,甲的行为侵犯的仅仅是个人的法益,虽然社会由无数个体组成,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不应做扩大解释,不应将此行为评价为到对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侵犯。

其次,笔者认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其更强调对财产权的保护,因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其他财产类犯罪的危害性,故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例一,从客观上看,甲的行为确实影响了乙对车辆的处分,但从甲的主观角度出发,甲并没有对乙车辆非法占有的心态,即使认为乙被迫送甲去地铁站的过程属于甲对乙车辆的非法占有,但是其严重性或者是时间长度也不能满足该条规定的内在含义。

四、“强迫”类型犯罪填补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缺口。治安管理处罚法曾将强迫乞讨行为加以规定,显然,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关注和重视,但笔者认为,不应针对某一类的强迫行为而逐一进行规范保护,应从行为自由,意志自由本身出发。此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不能仅将“强迫”行为评价为一般违法行为而仅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或罚金并不能实现刑法中的“规制机能”。被害人因被强迫所遭受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人身自由应得以高度重视与保护。笔者认为,刑法中“强迫”类型犯罪规定的缺口应被填补,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更好的得以保护、宪法精神在实体法中得以更好的展现。

参考文献

[1]康诚、陈京春《论意志决定自由的刑法保护》

[2]许久生、庄敏华译《德国刑法典》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作者简介:包郑超(1993年3月—),男,辽宁省沈阳人,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