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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程安全关乎一个国家民生问题,如何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至关重要。因此对于危害性极大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刑法应该给予严厉打击。同时对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其他法律也应该做出积极完善,来配合刑法一起扼杀对工程大肆偷工减料的行为。本文从建设工程中的偷工减料行为、刑法上的偷工减料行为、刑事政策下的定罪考量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施工阶段;偷工减料;刑法规制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工程建设活动会越来越重要,影响工程质量的偷工减料行为手段也会不断的更新变化。有鉴于此,刑法需要围绕实践中偷工减料新手段进行规制,及时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依法作出正确认定和惩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研究、预防、杜绝这一阶段的偷工减料行为不仅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意义重大,对于其他阶段偷工减料行为的规制也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
一、建设工程中的偷工减料行为
偷工减料在工程建设相关法规中的语义:建筑法第74条的前项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的前项中也给出相同的规定。“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属于行为方式的兜底规定。
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建筑工程相关法规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是“偷工减料”,但二者同属于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首先,两个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虽然偷工减料中的两个单字动词“偷”和“减”代表不同的行为形态,但是从语义上看它们均可以指使某个体物或者某整体物的组成物减少,如把某物偷拿走、使某物的成分减少等。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从语义上看,更加像是符合“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其次,正常语句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如果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偷工减料的一种表现形式,该语句中就会因出现属概念和种概念并列的情形而成为典型的病句。最后,无法合理解释后面的行为兜底条款。如果前面两个概念是属种关系的话,那么将无法合理解释后面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二、刑法上的偷工减料行为
1、刑法上偷工减料行为的形态
如前所述,在建筑工程相关法规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和“偷工减料”是并列的概念,同属于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具体而言,刑法意义上的偷工减料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1)偷工行为有四类常见的表现形态。偷工行为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工程整体要求、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偷少工作量、工时、工序或施工工序不合格、不标准。
(2)减料行为有三类常见的表现形态。减料行为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工程整体要求、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少用建筑材料和建筑配件、在建筑材料和建筑配件中掺杂掺假、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2、刑法上偷工减料行为的特征
(1)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上的行为的本质特征,任何形式和程度的偷工减料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属性,而形式和程度恶劣的偷工减料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属性。如在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偷工减料、减掉对工程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建筑材料都属于形式恶劣的偷工减料行为;而过少的使用某种建筑材料、减少和打乱规定的施工程序达到威胁或实际损坏建设工程的质量时,就是程度恶劣的偷工减料行为。
(2)刑法具有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任何形式和程度的偷工减料行为都会侵犯到客体。这些客体可能是人们的生命安全,可能是社会公共安全,可能是入们的财产安全,可能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还可能上述客体兼而有之。
(3)偷工减料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如果说偷工减料中的“减料”的行为还有可能在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出现,那么“偷工”的行为无论如何只能在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和完成,也即此时的偷工减料行为具有成立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3、刑法上偷工减料行为的标准
严重侵害法益并且有责任的行为,最终要成为刑法上处罚的对象,还必须经过一个重要关口,即该行为在刑法上被明文规定出来[3]m。比较尴尬的是虽然《建筑法》第74条规定了偷工减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整个刑法分则却没有一个条文罪状中出现了偷工减料的表述。刑法分则具有定型化的功能,把一定类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使偷工减料行为进入刑法的视域必须首先单独或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定型标准:其一,偷工减料行为可以被解释为某个刑法明确规制的某个行为或某个行为可能的表现形式;其二,偷工减料达到一定程度,出现了某个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受到现实侵害或被侵害的危险。
此外,何种形式或程度的偷工减料值得刑法规制,也即偷工减料的量化标准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由于建设施工阶段偷工减料行为涉及的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员不止一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加上偷工减料行为的表现方式和严重程度千差万别,理论上和实务中触犯的罪名之间往往出现竞合。所以,偷工减料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应该结合个案的客观情况、行为人的身份、主观罪过形态参考分则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个别化认定。一旦适用的刑法分则法条和罪名确定,相应的,建设施工中偷工减料行为的进入刑法视域的可量化的标准也就明确了。如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论上一般认为,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规定了重大安全事故的量化标准。在偷工减料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时,这就是偷工减料行为的人罪和人刑量化标准。
三、刑事政策下的定罪考量
工程质量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安全。工程不出事故则罢,但一旦出事,则会严重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如果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预防的作用,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有必要对此类予以处罚,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存在处罚的正当化依据。
从规范的角度,该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受到刑法规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部分情况下可以将其规制,但是目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当今风险社会中有肆虐之势,使“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兜底罪名,其犯罪圈有不稳定的隐患。
“风险社会中,不仅作为权威性文本的刑事制定法已为公共政策所渗透,法官关于惩罚必要性的判断也日益受公共政策影响。”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正为刑罚处罚提供正当化依据,但是罪刑法定仍然是刑事政策的底线,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犯罪圈的动态变化而超出该范围。
综上所述,偷工减料行为触犯的罪名并不唯一,它在刑法上的定性应结合个案的客观情况、行为人的身份、主观罪过形态,参考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个别化认定。
参考文献:
[1]刘茜.增设建筑工程偷工减料罪之建议[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2]张彬,等.太兴铁路被指偷工减料,院士吁请深查IN].经济参考报,2014-02-30.
[3]时延安,许丽娟.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