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近年来美国反海外腐败(FCPA)执法备受全球关注。美国政府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取得了显著的执法效果,不仅惩罚了违法企业,还影响了其他未被执法企业经营模式的转变,逐渐形成辐射型执法效应,有效地通过惩戒行贿方遏制了商业贿赂。其中不容忽视的原因在于,为了在最终的案件处理中减轻甚至免遭处罚,不少涉案公司主动对案件进行内部调查,并向美国政府提供调查的结果和相关证据。而美国详细的量刑制度也使得企业能够预期到其与执法机关合作所能获得的好处。中国刑法针对行贿缺乏详细的量刑制度,反贿赂执法主要针对政府官员,除“自首”之外,无其他奖励制度以激励企业进行自查并建立完善的合规制度,导致企业缺乏自查和主动报告的动力。鉴于此,中国可以借鉴美国FCPA执法机制和量刑标准,调动企业能动性,通过有效惩戒行贿方来遏制腐败。
简介:<正>"司法能动"这一概念俨然成了近来学界最热门的概念,许多学者和实务专家也对司法能动本体论及周边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认识和观点,有些看法颇有见地和深度。也许是笔者理解不够或视角的原因,总觉得这些议论还有未点到之处或没有达到应有的点上,依然有隔靴搔痒之感。毫无疑问,"司法能动"这一概念是一个西方法制语境下的概念。其意向是相对于"司法被动"的状态而言的。无论是"司法能动"还是"司法被动",在西方法制语境下都有多重指向和相对性。指向之一是特定于司法与立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架构状态,是针对与立法权、行政权的相互关系而言,是指司法权的作用导向。司法能动表达的是对立法权、行
简介:在美国的政治传统,三权分立与制衡机制及联邦制精神下,联邦司法机构得否逾越其就人民权利内容与实施条件等确认之被动性角色,与司法权是否受有立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牵制的职能分责,特别是对立法机构所通过之法律条文是否具备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权,以及能否以该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权就行政机构之措施行为进行干预,成为美国宪政发展与研究美国宪法立宪真意之争论焦点。其中由司法至上或司法优位的支持者所形成“司法能动主义”成为该主张最为著名与有力之论述。然而,未如美国具备此政治传统的我国中国大陆地区(以下简称“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是否便于援引司法能动主义作为司法机构积极介入人民权利实现或彰显司法权存在的积极性,除了有必要对司法能动主义一词之源生定义上进行商榷,也需要为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致力司法机构及司法权与涉及人民权利保障之具体化二者之间的主动性及积极性作为觅得更加适宜诠释之词。为此,本文针对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起源与不断转变之定义的内涵,将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卡西案提出检视是否遵循先例的四项原则所标志美国判例法具备的特征,结合归纳自美国司法裁判过程主要考虑的五项要素,就其关系进行相互整合,尝试建立起一简洁而易于明了的分析框架模型,以为展示美国司法实务界与司法能动主义之间的结构关系。
简介:在中国法治语境下,能动司法强调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司法审判活动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统一,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统一,因而体现了坚持服务大局与依法司法的统一,坚持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坚持回应关切与综合考量的统一,坚持开放引导与协同司法的统一,坚持规范司法与制度建设的统一。能动司法蕴含着促进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社会正义问题,思想家们众说纷纭,各具见解。实际上,讨论社会正义问题,必须密切联系社会主体赖以生活及其发展的社会条件。从本体论意义上讲,社会正义乃是社会主体权利要求的制度化实现,是人类意识的载体形式。由此,社会正义拟可区分为制度正义、程序正义和行为正义三种类型。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正义问题。维护社会正义,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能动司法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促进和实现社会正义,不仅构成了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而且已经成为能动司法的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和实施社会正义的能动作用,深入推进能动司法制度与机制建设,从而更加有力地维护社会正义。
简介:由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民意表达缺失,以及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三层面纠纷解决模式的瓦解,使得现行司法制度关于融合与协调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功能丧失。在司法机关面对日益严重的纠纷解决压力与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渴求的情形下,一个具有"国家法民间化"和"民间法国家化"功能的司法层面正在逐渐形成。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但是不能忽视其存在一定的负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