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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在签发保险单之前的保险事故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涉及到人身保险合同的缔约赔付责任,它具备三个条件:前提条件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前的合同订立过程当中;直接条件在于保险人因过错而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关键条件在于被保险人在正常条件下能够为保险人所承保。结合国外做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本文提出了我国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缔约赔付责任的两大原则。

  • 标签: 中国 保险纠纷案 《保险法》 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赔付责任
  • 简介: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合同存续期间,发生意外车祸死亡,代理人家属认为,保险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一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代理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丧葬费,子女抚恤金等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代理人家属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说明保险代理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代理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法》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 标签: 保险代理 劳动合同 法律关系
  • 简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对别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力不能存续。如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在法理和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保险法》第55条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效力所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将严重危及到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对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规范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律规范,以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 标签: 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法 保险法 代签名问题 无效合同 抗辩权
  • 简介:随着经济的发展,思想的多元化,现实生活中家庭关系有越来越复杂的趋势。表现在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父母子女关系时,就值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研究的话题。笔者2001年时曾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保险合同中父母子女关系问题撰文探讨过(详见《中国保险报》2001.1.10第二版),现就笔者在工作中又遇到的类似案例再作分析探讨。

  • 标签: 保险合同 父母子女关系 理赔范围 法律关系 监护权
  • 简介:本案是一起疑难病拒付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对造成无效合同负有过错,应赔偿被保险人3万元,返还所交纳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保险人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从本案看出,《保险法》虽然经过修改,但仍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许多条款规定仍比较原则,使得不少索赔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形成拿不准的状况。特别是有些保险特有的规律和国际惯例没有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很容易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结果,这对新兴的保险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 标签: 中国 保险纠纷案 《保险法》 无效合同 民事过错责任 养老保险
  • 简介:最近有关报纸刊登的“无效寿险合同应如何处理”和“保险条款与保险法有分歧时以谁为准”的二个问题,确实这在寿险从业人员中存在着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应予重视,因这是实际工作中较普遍的现象。一、在无效寿险合同应如何处理之前时,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无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造成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原因有:主体不合格;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

  • 标签: 寿险合同 保险法 无效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 保险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 简介: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行业标准,在解决大量涌现的保险合同纠纷时,还没有系统完善的处理机制。特别是人身险低保额合同纠纷发生率高,处理不善不仅损害保险业的信誉和形象,还会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借鉴国外成熟经验,从建立人身险低保额纠纷裁决机制入手是从制度上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

  • 标签: 保险合同纠纷 裁决 保险业 初级阶段 行业标准 处理机制
  • 简介:这是一起人寿保险纠纷案件。保险责任含死亡保险,但无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未在续期保费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致使保单失效。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上,均未明确采用死亡保险合同无被保险人签名为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据是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名,而此案事实上投保人已确认投保单有效,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欠妥当,可见,一、二审法院的法官们对保险的理解还有一定差距。

  • 标签: 中国 保险纠纷案 《保险法》 人寿保险 被保险人签名 死亡保险合同
  • 简介: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一般用仲裁或诉讼方式,但多年来基本上都是用诉讼方式而忽视了仲裁方式。其实无论是对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在实际工作中应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 标签: 保险合同纠纷 仲裁 当事人利益 仲裁条款
  • 简介:笔者撰写的《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在货运合同作为免责事由的区别》一文在《上海保险》杂志2003年第6期发表后,厦门海事法院对吴某等13人诉武汉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文就判决中有关责任分担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不同看法。一、案情简介及判决2002年8月24日吴某等13人(以下

  • 标签: 公平责任原则 沿海货运合同 货损赔偿 不可抗力 意外事故
  • 简介:一、《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的关系保险法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是学理界不争的事实。但关于商法之归属,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中争议颇大,英美法系将民商合一,而大陆法系则一般将民法与商法分开。从法律文化传统而言,中国更接近于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将商法与民法作为并列独立的两部门法。在我国,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目前,没有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那样统一的商法典,却有着商法典的实质性系列的法律,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在我国,很多学者在认同商法存在之时,却反对民法商法为两个独立的部门,认为民法与商法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商法与民法在法律适用上,应体现如下原则:其一:

  • 标签: 中国 合同法 保险法 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
  • 简介:一、我国立法上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方式与时间的规定提法不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方式问题,是保险立法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因为解决保险纠纷首先必须判定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但在我国的保险立法过程中,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却有各种不同的提法,彼此抵

  • 标签: 保险合同 合同的成立 保险公司 保险人 成立时间 保险立法
  • 简介: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转换权,系连接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的一项独特权利。该项权利的功能及正当性,乃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持续性保障,弥补团体保险保障暂时性之缺陷,助力团体保险基本功能的实现,提升民生保障水平。从性质上而言,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具有形成权的特征,是一项合同更改权。为了保障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法律除了应当提供明确的权利行使规则之外,还应当在兼顾逆选择防范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权利创设意旨的实现,将逆选择防范的程度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 标签: 团体保险 合同转换权 合同更改 逆选择
  • 简介:目前,因寿险合同中缺少现金价值表而引起退保时发生的纠纷相当频繁,本文介绍了一实际案例,提出与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不同的处理意见,保单现金价值是一个很专业的保险术语,投保人往往望文生义而发生误解,如此重要的一个概念,却常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解释,也没有现金价值表,这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我国《保险法》对此方面的规定也有缺陷。建议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将保单现金价值表列为保险合同必要事项,并且规定对此概念的解释为保险人应尽的告知义务。

  • 标签: 中国 保险纠纷案 《保险法》 寿险合同 现金价值 告知义务
  • 简介:鉴于合同解除权的特殊属性,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应只限于《海商法》的规定,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形;由于《海商法》在借鉴英国法有关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的规定时未能协调好英国制度与国内立法原则的关系,其有关上述两种解除事由的规定仍存在与法定解除权性质相悖的内容,应当予以修正。

  • 标签: 解除事由 告知义务 法定解除权
  • 简介: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和正确含义作出的阐释和说明。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对其的解释首先应依照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进行,这些基本原则包括整体解释、合同目的解释、公平解释和合法等,但因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其主要条款系由保险人拟订,同时,保险合同涉及到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其内容较为复杂,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释除应执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其自身特有的一些原则,英国法院审理的几个典型判例能为我们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直观的认识。

  • 标签: 合同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 疑义利益 被保险人 预防措施 基本原则
  • 简介:海上救助属于海事的范畴,是指在海上航行的船舶遭遇到海上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自身的力量又无法排除危险时,需要借助外界力量来进行援救的一种行为。前来援救的外界力量可以应遇难船舶的请求而来,也可以自愿赶来;可以是专业救助机构派出的船舶,也可以是过往的其他船舶。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为了明确彼此在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以使救助工作顺利进行,一般在救助开始以前需要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签订救助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是双务合同。它的订立是以诺言交换诺言,即救助人以承担对遇难船舶采取救助行为的义务来换取被救助人承担在救助行为结束后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

  • 标签: 海上救助合同 救助人 标准格式 劳合社 救助报酬 遇难船舶
  • 简介:[案情介绍]1996年4月中旬,某机电厂与保险公司商定为其全厂200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费率按2‰计算,共计2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5月1门至1997年4月30门。机电厂于1996年4月25日填写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提出,机电厂交付保费后,才能出具保险单。同时,双方又约定,保险公司5月1日前将保险单送到机电厂,取回转帐支票。4月28日,保险公司派人把保险单送到机电厂,恰逢机电厂财会人员请假,未能取回转帐支票,机电厂答应于5月1日前派人把转帐支票送交保险公司。1996年5月2门,机电厂职工甲在骑自行车上班的路上被汽车撞成重伤,以抢救无效死亡。5月4日,机电厂派人将2000元转帐支票送到保险公司,并提出,该厂职工甲于5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5000元。

  • 标签: 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 起始时间 投保人 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