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交付往往不像普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一个日期作为迟延的标准,起初是由于海上运输活动受气象,航海技术等条件的限制产生如此习惯。但随着世界经济形势的变化,航海技术的发展,其不合理之处便日益暴露。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借鉴了《汉堡规则》的有关内容,实际上延续了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偏袒承运人的风格,不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有关延迟交付问题的纠纷。本文通过讨论我国《海商法》关于延迟交付规定的合理性,结合国内法和外国法及国际公约,对该规定提出修改建议和在司法适用上的提出建议,在平衡船货方利益的同时,提高定纷止争的效率,促进我国关于延迟交付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