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大规模损害(可能是由某种单一的原因或一系列同质的原因引起)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受害者之众多。然而,在民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个体损害的个别归责。因此,在传统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理论中,大规模损害的归责问题将在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满足责任的因果关系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框架下得以解决。在大规模轻微损害的案件群中,考虑到败诉风险和诉讼成本问题,受害人缺乏理性的诉讼利益促使其提起诉讼,而侵害人却因为受害人的众多而享受着可观的收益。为了有效制止企业的不正当行为,应当引入利润追缴之诉。而在真正的大规模损害中,即个人的损失相对较大时,则需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加以解决。要使私人权利实现便捷化、减轻审判压力,可以在程序上对个人诉讼请求“打包”统一处理,如集体诉讼或代表人诉讼。此外当然也存在法庭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如斡旋、调解或者仲裁。在民事责任法的框架之外还存在无法被归于任何权利主体的所谓的经济损害。就环境损害而言,存在两种规制模式:将受损害的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扩张至恢复原状的费用,或者把纯粹的经济损害作为集体性的,即社会整体所遭受的损害。
简介:计算损失时,专利法仅考虑“实际损失”与完全赔偿原则出入较大,解释论上应作扩大解释;立法论上对于许可费损失等非难以量化的间接损失在加害人有故意的条件下,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规模经济带来的益处等特别遥远、发生概率较低的潜在损失具备悖俗和故意两个要件亦应考虑.证明因果关系时,勿强求流失利润与销量间高度因果联系之证据;但确定预期利润损失时仍应采“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获利法时,法院可调取税务部门的纳税记录间接确定;专利权人营销能力和制造能力不足以达到侵权专利实施品数量时,要减少利润的核定.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依数量、加害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细化并参照损失法上的不同法益位阶酌定损失.
简介:“法益保护”学说源自启蒙时代的社会损害学说。但这两种学说在描述层面与规范层面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与下述事实相关,即法益信条并不关系到“社会契约”概念中的社会损害客体,而是关系到将外在世界的对象提升至财富行列的规范评价。因此现在并非以个人权利的侵害来描述社会损害,而是以对个人权利的对象的侵害,或是对完全不属于个人权利的集体财富的侵害,来描述社会损害。从规范的视角来看,法益学说削弱了社会损害概念中还原论的潜质。社会损害不再被理解为对社会契约的逻辑上的否认,而是被理解为规范评价的结果。这一评价的主体和客体并不为法益学说本身所限定,而仅为其特定变体所限定。如果法益学说还应在作为规范违反的犯罪概念之外作为一种补充,它便不能将规范提升到法益的行列。刑法的任务是保护规范背后的对象,换言之,一种考察行为的后果的犯罪概念,能够被视作法益概念本身的规范内容。
简介:近几十年,核能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屡有发生,核安全问题及由此引发的核损害民事责任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鉴于核损害的破坏力巨大,出于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及公共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对核事故的归责应遵循唯一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民用核设施营运人作为唯一责任人承担核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但这种责任的承担不是绝对的,在战争、冲突、暴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些情形下,营运者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责。对于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应设置两个层次的赔偿制度:第一层次由营运者进行不具有额度上限的赔偿;第二层次在营运人无力赔偿时由国家进行补偿。
简介: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脉络既蕴含自由协商的私法性特质,又与行政权之行使保持着特有的亲和性。学者从纯粹私法视角提供的解释框架只能部分映射赔偿磋商制度运行的法律面貌。以协商行政为视角,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借用私法领域的协商与填补机制来维护环境公益的行政权行使之新样态。政府的主动磋商行为应被视为体现对话与合作的协商行政手段,其实施须同时兼顾彰显灵活性的协商裁量与彰显法治性的行政控权之两方议题。
简介:针对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运行初期显现的赔付效率较低问题,为推动其高效运作,提出了借鉴国际油污基金成熟经验,与油污保险人开展深层次合作的建议;围绕合作客观条件的构建问题,着重分析了应从制度上改变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和船东/油污保险人赔付范围不一致的现状,剖析了如能在赔偿范围和项目上相一致,将更符合立法本意和实际需求,也能为二者深入合作铺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