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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我国刑法理论中占通说地位的犯罪客体的概念存在缺陷,特别是该概念中的中心词“社会关系”一语过于隐晦和抽象,未能担负起对犯罪客体的解释功能,同时未揭示犯罪客体的具体内涵,缺乏实体性和专属性,与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相重合。作者在对国外几种学说进行评判的基础上,借鉴“法益侵害说”的合理内容,对犯罪客体作了重新界定,只有这样,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原理,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吻合,而且更有利于从理论上理顺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逻辑关系。

  • 标签: 犯罪客体 刑法理论 犯罪构成 社会关系 法学原理 人权思想
  • 简介:本文在对已有研究进行评述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主体和客体的界定标准,并根据界定标准将环境权的主体界定为社会,将环境权的客体界定为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环境品质。

  • 标签: 环境权 主体 客体
  • 简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保护智力成果、也保护非智力成果,既保护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也保护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既保护劳动、也保护投资,而许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未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今天"知识产权法"已经名不副实,它保护的对象并不是"知识",而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也不完全是"智力成果".

  • 标签: 知识产权 客体 智力成果
  • 简介:试论职务犯罪之客体吉甦生职务犯罪客体包括职务犯罪之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刑法学界在诸多问题上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仅就其主要问题,谈谈个人之见,借此抛砖引玉。一、关于职务犯罪同类客体之辩析关于职务犯罪同类客体,我国刑法理论表述上不尽...

  • 标签: 职务犯罪 直接客体 同类客体 职务行为 管理职能 利用职务之便
  • 简介:<正>一些同志认为:社会危害行为只有在缺少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方面犯罪方式要件的条件下,才能适用类推.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其中写道:“能够适用类推的仅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某种不一致,具体说也就是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上的不一致,”并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使类推的犯罪与刑法分则的规定保持最相类似.我认为,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不仅在缺少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情况下,而且在缺少客体要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类推.理由如下:

  • 标签: 客体要件 可适用 “最相类似” 刑法分则 犯罪客观方面 破坏军婚罪
  • 简介:犯罪客体本身是政治需要而非法律的产物,刑法作为一种规范表现不应有犯罪客体存在的空间,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可以体现在刑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中,一旦刑事立法确定后.犯罪客体不应再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

  • 标签: 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 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
  • 简介: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在理论上能得到科学的论证。当犯罪构成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来定义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中反映和说明犯罪本质特征的必要要件,无犯罪客体则无犯罪。犯罪客体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它是客观实在的、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要件。许多犯罪的犯罪直接客体需要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来概括,但是,若其犯罪直接客体已被确立下来.它具有反制作用,可以限制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实质解释。价值要件(犯罪客体)和事实特征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存在着一个“互为反制定律”。

  • 标签: 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实践价值 本质 批判
  • 简介: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财产权利的票据,行使或处分该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必须以占有该证券为必要,虽然大多数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但流通性却不是有价证券的共通要素。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以及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宜认定为有价证券,而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不宜认定为有价证券。

  • 标签: 伪造 有价证券 行为客体 比较研究
  • 简介: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理论中一个重要的范畴,关于这一范畴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把握,是目前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从马克思经典论述中能否寻到犯罪客体的理论依据出发,认为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不科学。为了确立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应有的地位,本文对此进行了多向度的分析,从而廓清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有的地位。

  • 标签: 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
  • 简介:对于盗窃罪的保护客体,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是指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窃取赃物、违禁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绝大多数教科书认为,这些财物要么属于他人所有,要么应当依法没收:属于国家,这与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手中窃取这些财物没有本质不同,因此,这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归根结底也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观点可称之为“所有权说。。长期以来,学界对此很少有人提出疑议户但是,我们认真分析作为盗窃罪行为客体的物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来看,这种观点不无商榷的余地。如对于一物之上他物权人合法的财产利益,“所有权说”显得保护不力;对于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独立的利用收益,“所有权说”亦有厚此薄彼之嫌;特别是对于窃取

  • 标签: 盗窃罪 所有权说 保护客体 非法占有 财产利用 “新占有说”
  • 简介:关于汉代适用刑罚的情况,史籍仅有零星的记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奏谳书》所见则较系统地反映了汉初适用刑罚的若干原则:以罪刑相应、维护特权为基础,实行故意从重、过失从轻、严惩团伙、重判再犯、从严治吏、宽宥老幼、自出减刑、立功赎罪、诬告反坐、故纵同罪、重科不孝等原则。罪刑相应、维护特权的原则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与可衡量性,其中既包含罪刑法定的因素,依法律条款定罪,注重犯罪动机、犯罪形态及危害结果,严格区分已遂与未遂;又存在收孥连坐、维护特权的规定,表明其罪刑相应只是相对、不彻底的。维护特权主要表现在贵族、官员、有爵者可在一定条件下减、免刑罚。

  • 标签: 汉代 刑罚 汉简 《二年律令》 《奏谳书》 罪刑相应原则
  • 简介:<正>第六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第二款又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

  • 标签: 挪用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 公款的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特定款物罪
  • 简介: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中,可以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一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 标签: 法源 唐代 民事法律 构造 主客体 民事主体
  • 简介:一、“钳剪痕迹”概念质疑目前,多数工具痕迹学教材和论文在分析钢丝钳和剪刀破坏客体形成的痕迹时使用“钳剪痕迹”这一概念,指罪犯利用钳剪刃口施行剪切作用破坏客体时在接触部位出现的变形,其外延包括钢丝钳的钳切痕迹和剪刀的剪切痕迹;分析受力时对钳切与剪切过程均应用材料力学中剪切变形的理论和实用计算方法,认为刃口给承痕客体施加的力是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作用线平行且相距很近的两个力,在此二力作用下承痕客体产生剪切痕迹,并应用了剪应力的计算公式:

  • 标签: 钢丝钳 特征辨析 客体 钳剪痕迹 剪切痕迹 剪应力
  • 简介:拐卖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现实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安全或家庭关系,但是将其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稳定的法益,不仅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周延保护,而且不能很好地反映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将人格尊严视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既能实现相关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剥削"与"出卖"之间的实质联系,有利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人口贩运罪之间的差异,不仅不足以影响我国全面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而且可以兼顾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更好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宗旨。采纳"人格尊严说",有利于确定"以出卖为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有利于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有利于否定"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构成要件地位。

  • 标签: 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客体 以出卖为目的 实行行为 违背被害人意志
  • 简介:<正>近年来我们制订的民事的与经济的法律和法规,是应改革传统的产品经济,实践有计划商品经济活动,适应新的商品经济关系的事实和要求而诞生的。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等就是典型的例子。但是,我们也不应讳言,就现已出台的经济法律和法规,以及一些经济立法思想而言,

  • 标签: 经济立法 商品流转 商品经济关系 有计划商品经济 民法典 《民法通则》
  • 简介:私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定性关键在财产罪保护客体的界定上,由于适用范围的局限,本权/占有的分析视角无法为我国财产罪保护客体的界定提供一个共通的、统一的理论基础。基于法秩序统一的立场、我国财产犯罪条文的设置特征与司法判例的实践体现,以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作为界定财产罪保护客体的基础理论具有合理性。基于这一解释立场,债权人索取合法之债及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自然之债时没有造成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害,索取基于是实施法律所禁止行为而产生的自然之债及非法之债时则造成了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害,应以财产犯罪处罚。

  • 标签: 债权行使 财产损害 财产罪保护客体 法秩序统一 法律·经济的财产说
  • 简介:在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似乎只要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而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导致量刑上的从宽处理,既取决于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制约。因此,被害人的谅解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素,应当重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它决定着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 标签: 刑事和解 被害人 犯罪客体 刑事实体处分权